都是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吗?
发布日期:2011-06-2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国家赔偿法有关赔偿委员会的称呼具体见于该法以下的条款: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第二十五条“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第二十九条“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第三十条“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从这些不同的条款可以看出,国家赔偿法在陈述到赔偿委员会的时候,都是说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而没有其他的称呼。即使在个别条款中只是简称其为赔偿委员会,那也只是在该条前面已经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了全称的前提下,再作的简称,其意也应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以及专门人民法院,这些法院都被称为人民法院。但是,在实际工作中,这些专门法院并不被称为人民法院,而是XX法院。如铁路系统设置的法院,就被称为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而不被称为铁路运输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专门法院,在其具体的名称前一般是不列“人民”二字的。同样的,这些专门法院中,其中级法院以上的也设置赔偿委员会。这里的赔偿委员会,就因其所在法院不列“人民”二字,其名称也不见“人民”二字。如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设置了赔偿委员会,该赔偿委员会的全称应是“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而不是“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再回头来看国家赔偿法有关赔偿委员会名称表述的条款,它们总是要把赔偿委员会都称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从以上对于专门法院名称的简单分析,以及对于该专门法院赔偿委员会名称的分析,这里的赔偿委员会应是某级法院赔偿委员会,而不是某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就是说,国家赔偿法有关赔偿委员会名称的表述上,不太准确,有可以商榷的地方。
按照以上的分析,对于赔偿委员会的表述,应该是法院赔偿委员会,再视具体的情况,细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一种是,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来说,其赔偿委员会的全称是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第二种是,就专门法院来说,其赔偿委员会的全称是法院赔偿委员会。为了准确表述,国家赔偿法对于赔偿委员会应该是称为法院赔偿委员会,而不再只是一概地称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表述,才概括全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两种情况下的赔偿委员会。
再查看人民法院组织法,其不仅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称为人民法院,并且对于专门法院也笼统称为人民法院的一种,叫做专门人民法院。但是,这只是一般性的称法,并不严谨,在实务中也不是这样的。在专门法院的具体名称上,却是不加“人民”二字的。如果从严格的意义上来说,概括称赔偿委员会应该是法院赔偿委员会。在此总的称呼情况下,再视具体的情况来作进一步的不同的称呼,地方法院赔偿委员会应被称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专门法院赔偿委员会应被称为法院赔偿委员会。
是为一说,也许这是多余的说法。
【作者简介】
戴洪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任职。
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咨询
最新文章
- 最高院六大巡回法庭管辖范围及所在地址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 最高人民法院、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 最高法、交通部:关于车辆“挂靠”问题的答复及规定
- 中国-香港-美国诉讼时效谁更长?
- 香港遗产承办律师:内地与香港跨境遗产继承问题
- 香港委托公证人制度
- 香港高等法院遗产承办处介绍
- 香港的遗产处理程序
- 香港的公司印章有几种?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州、深圳、 珠海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集
热门文章
- 司考环境下14门法学核心课程教学浅析
- 最高法、公安部明确:2019年,以借贷为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 6种情形将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
- 我国前科消灭制度模式探索
- 同所律师是否可担任同一刑事案件中不同被告人的辩护人
- 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管理模式改革的调研
- 广西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 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司法解释
-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全文)
- 小议“C证律师”及相关法律问题
-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 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2010)行他字第10号)
- 证人出庭作证及相关问题
- 监狱文化的批判性省思
- 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