填充式裁判文书存在之必要
发布日期:2011-05-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裁判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八稿)》第40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按照统一的格式印刷制作,不得手写或者以手写方式填充。”
然而,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法官经常在外出采取保全措施、执行措施时使用填充式的裁判文书,而这一举措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4月21日)第四十七点是这样规定的:“问:现存有大量填充式司法文书,与新样式冲突不大的,能否继续使用?”“答:对过去印制的尚未用完的填充式司法文书,如与新样式内容基本一致,为避免浪费可以继续使用至1993年底;冲突较大的(包括内容、编号等)应重新印制。”很显然,该规定至今未失效,它明确了法院使用填充式司法文书之合法地位。
当然,我们也不能忽略填充式文书的弊病,如:有错别字现象出现,部分填充式裁判文书手写字体潦草,数字、时间等关键部位不易辨认;计量单位和数字使用不够规范,有少量计算错误;有损人民法院的尊严等等。而造成这样的原因在于,在基层法院,相当多的裁判文书制作工作都是由书记员完成,有的书记员认为裁判文书质量的高低并非是自己的责任,只要有承办法官的审查把关,自己机械地履行完程序,就算圆满地完成了任务。这种机械死板的管理模式必然影响书记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同时无形中也增加了法官的责任和负担。这样的结果直接造成了裁判文书在最后装订好后、送达当事人之前所必经的文检程序被省略或流于形式,导致最终在文书中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错误。
但是,我们更应该看到,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外出办理案件时往往发生不可意料之情况,特别是在外地遇到涉及采取保全等强制措拖的紧急情况,如若排除以手写方式填充的文书,采取保全措施比如到有关机关部门查封、解除强制措施等,法官必须往返两次以上,以目前基层法院特别是基层法庭的工作实际而言,物力、人力的缺乏,使该规定不具备可操作性;从保障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办理相关手续的主体不是法院,而是有关机关部门,即使法院在48小时内裁定采取有关措施,该措施是否兑现的决定权在于有权机关,时间的推延将直接影响强制措施的实际执行,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益实现。
假若采上述第40条之规定,对于审判实践而言,容易增加工作被动性,不利于裁判的实际执行。
综上,笔者认为,除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结案的裁定书以外,应当继续允许在采取有关强制措施的紧急情况下,使用填充式裁定文书。
作者:陈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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