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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诉讼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作用

发布日期:2011-05-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和谐理念是在回应和谐社会需求与司法发展规律的价值取向中提出的理论创新。在构建和谐社会中,诉讼调解对于从根本上解决纠纷有着许多优势。调解是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调解的目的是消解当事人因诉讼引起的人际关系紧张,调解不仅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诉讼成本,还可以避免上诉和再审,节省司法资源,减轻法院办案压力,提高司法效率。更容易为当事人实际履行,避免执行困难,实现调解与执行的有机统一。所以要注重从根本上解决纠纷,切实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
我国的司法机关是党的领导下维护公平、实现正义的机关,深入群众其最根本的内涵就是坚持司法工作的人民性和大众性。解放初期我国马锡五审判方式,注重深入群众,把田间、院落、炕头当作审判台随时随地调处纠纷,随时随地开庭,用通俗易懂的方式,进行以案说法,释明法律权利、义务、告知诉讼风险。这样的以案说法,使群众能够真实地感受法律、理解法律,同时也能够让他们明白什么样的纠纷可以找组织部门,什么样的纠纷可以找法院解决。这样的方式可以在第一时间、第一现场处置好关系百姓切身利益的事情。继承和发扬马锡五审判方式让群众真正地感受到法就在身边,并从中受到教育,增强学法、知法、守法、用法的积极性和自觉性。这不仅使法院的司法资源得到更好的利用,体现了司法效益,同时也体现了司法为民的精神。

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诉讼调解艺术的运用,不仅仅能够提高审判效率,而且有利于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调解一般情况下是以权利人为解决争议而让步,部分地放弃合法利益的情况下达成的,只要当事人自愿合法,法律就应当支持。调解也要因案而异,对于那些当事人愿意调解和适宜调解的案件,要灵活运用调解,以促进社会的和谐。在诉讼调解中,法官首先要把握案件的症结所在,因势利导,使当事人明了自己在案件中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当事人在案件中可以糊涂或者装糊涂,但法官一定要做明白人,而且要千方百计地设法让当事人“恍然大悟”,只要做到这一点,调解工作就成功一半。法官在调解时不妨暂时放下“尊贵”的架子,起法官的尊严,充分理解当事人、尊重当事人,与当事人倘开心怀,促膝谈心,使当事人在情感上与法官消除隔阂,再通过明法析理,情法交融,使当事人心悦诚服地接受劝导。对于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不适宜进行调解,通过努力不可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判决,特别是对于案件事实清楚,是非分明,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应当及时依法裁判,不能强调一面而忽视另一面。再是调解必须坚持依法、自愿,要避免一味地通过权利人无原则地让步,一味迁就义务人和过错方的无理要求来达成调解。为此,要注重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在加强调解的过程中高度重视权利人利益的保护。

调解工作的最终目的,就是要当事人在法官的引导下,依据事实和法律,达成调解协议,从而达到案结事了的纠纷化解效果。因此,法官在调解工作中,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要做到心中有数,并引导当事人接受最合理的调解方案。在强调加强调解的同时,绝不可忽视判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调解与判决都是解决纠纷的法定形式,从根本上讲没有优劣之分,调解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判决同样也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手段。因此不能对某一种结案方式采取过热或过冷的态度。要适应法治建设的要求,在强调加强调解的同时,高度重视判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始终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民事审判工作指导方针,正确处理司法和谐中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实现判决与调解的和谐统一。

作者:梁安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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