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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院司法警察职能之完善

发布日期:2011-04-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一个特殊群体,这既是人民警察的一个独立警种,又是人民法院内部的一个独立部门,肩负着维护法律尊严,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维护审判机关尊严的神圣使命。近年来,司法警察承担的是大量相对简单的事务性工作,相当于打杂工,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人才资源的浪费。随着社会的进步,国家经济的飞速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法院工作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笔者认为,新形势下,要发挥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能作用,完全有必要对司法警察职能进行重新定位,通过立法程序赋予司法警察对妨害诉讼,在诉讼期间及强制执行期间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案件,司法警察有权进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等工作,这样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司法权威。
 
以下正文: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隶属于人民法院直接管理的一支具有武装性质的力量。这支队伍担负着特定的司法任务,对保证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法律的尊严,为人民法院达成国家的人民赋予的各项使命发挥着极其重要作用。现有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列举的八种职责已经明显跟不上时代的步伐,随着形势的发展和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对司法警察也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


一、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职能存在的问题


1、现行《条例》的弊端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八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法官的指令下履行职责。这一条无形中削弱了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的积极性,在工作中没有自主权,作用受到了限制。就承担责任上来讲万一在工作中有过失或超出司法警察的权力范围,该由谁承担责任,这就违背了立法的初衷。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是独立行使警察权的部门。法官和法警应该是两个不同概念,所行使的权利也不同,都是同一院长领导,为同一目标而努力工作。《条例》第十一条,为维护法庭秩序,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遵照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对违法法庭规则的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如《条例》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发生突发事件时,值庭法警是先报告审判长呢,还是果断处置突发事件,这就值得商榷。比如有一旁听人员拿着匕首冲向审判区,或准备点燃炸药包时等等。《条例》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法庭秩序,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由于没有立法规定,对上述的任务规定也达不到预期效果,因为法警没有相应的处罚权,只能发挥劝导作用,不能达到惩治效果。对于涉嫌与诉讼有关的违法犯罪行为,没有治安处罚权和刑事案件侦查权,在法律授权方面也是空白。


2、司法警察在法院的作用


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而法官和法警也就是审判机关的文武官,两者缺一不可。司法警察的地位和作用是法官和其他法院干警所不可替代的。有些人就认为法警只不过是法院的附庸品而已,其实这种想法是错误的,如果没有法警,法院的工作将无法运转。比如值庭活动是司法警察保证庭审活动顺利进行的职务行为,值庭的职能很大程度上就是排除蔑视法庭任何现象的发生,就是在维护程序的公正与效率,就是维护司法权威,这种保障职能是非值庭法警不可替代的,虽然司法警察与法院有着管理依附关系,但并不是与法官单纯的指令和简单隶属关系,而是对妨害诉讼的行为人进行处置,双方配合完成诉讼期间庭审的顺利进行。司法警察在保障审判,完成刑事执行,民事执行采取强制措施和处置突发事件等发挥不可或缺的作用。如今在审判机关或针对法官自身或在法官面前的违法行为及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少之又少的主要原因,归根结底就是司法警察的不断壮大和成熟,充分利用现有的条件资源和逐渐成熟的职责功能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职能存在的原因分析。


1、庭审安全不容忽视


司法实践中,庭审期间,经常会发生庭审秩序失控,案件当事人相互伤害甚至伤害审判人员的事件。特别是人民法庭庭审安全,一旦当事人当庭发生相互打闹,法官、法警在制止过程中容易被误伤,法官、法警被误打不仅伤害了他们的身体及其工作积极性,更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法院的形象。此类情况的发生主要还是司法警察职责保障功能体系不够健全造成的。对于预防和制止职能,司法警察只能做好警卫、值庭和安全检查等基础性工作,配合说服劝导教育手段。如果要进一步发挥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就必须有严厉的刑法手段和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这方面,《条例》只限于原则规定,没有进行具体阐明或明确授权,由于没有强制力作保障,司法警察稍有不慎,制止违法行为可能成为法警自身的违法犯罪行为。 [1]


2、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职能作用有限


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曾经播出,在浙江省某县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媒体公布了一批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老赖”信息,并首次公开了他们的照片,都是欠债不还的案件,被曝光的被执行人信息还包括姓名、年龄、家庭地址、执行事由和案件过程等。虽然收到了很大的效果,但同时也给执行法官带来人身和财产上的安全隐患,执行法官都不同程度上受到被执行人的谩骂、恐吓、威胁,甚至有些法官的家人也不同程度的受到了伤害。对于司法警察来说,对发生在法院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直接或间接针对法官的违法行为或涉嫌刑事犯罪行为的案件和突发事件,一般只能采取说服劝导方式。由于司法警察没有法律赋予的强制措施作保障,单靠说服劝导的方式是无济于事,“老赖”们也不会把你司法警察放在眼里,如果这一方法有效,那么法官早就把“老赖”们的思想工作做通了。对于此类种种,司法警察在采取强制措施也只能是在法官的指令下,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警察发挥作用极其有限,没有充分发挥自己特长的空间,如果没有了法官,法警又该怎么做呢?笔者认为,既然有强制执行,就应该赋予司法警察的强制措施作保障,让司法警察在强制执行中利用自身的自然优势,发挥主导作用。这种无偿不是解决执行难的又一创举。


3、队伍建设和警务装备保障已初步形成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具体阐明司法警察八种职责,但八种职责里面就没有明确授予司法警察的侦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构、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其中交通警察、林业公安、铁路公安、狱警等都依法独立履行警察的侦查权。司法警察是法院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当于法院的武官。高级法院建立了司法警察总队,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也建立了司法警察支队和大队。司法警察队伍的逐渐发展、壮大,并通过《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内务条令》加强了教育培训和严格的警务管理,已进入正规化、专业化、科学化建设的轨道。在提高警用装备建设方面,几年来,通过《全区法院司法警察工作三年规划实施纲要》实施以来,特别是今年,关于开展司法警察队伍贯彻落实《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内务条令》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行为规范》情况专项检查,全区法院司法警察从总队、支队到基层各大队都全部按警用装备配备标准配备,有些大队单是警用装备经费方面就投入了十几万元,所以对于庭审、执行、处置突发事件、惩治刑事犯罪等方面的警务保障已基本成熟。


4、司法警察队伍的现实状况


现在在编的司法警察也是公务员,公务员逢进必考,虽然也有相当部分是部队转业军官,但是也是经过严格的政审、笔试、面试、考核、体检,最后择优录取。所以法警队伍并不像有些人所说的那样是文化素质低的一支队伍。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法院系统现有法警28229人,专科以上20760人,本科以上也超过了一半,研究生学历以上也不在少数。当然,现阶段不少法院的司法警察队伍存在人员少,年龄大的现状。归其原因,一是在招聘公务员时,给法警录用编制少。二是法院的现有工作岗位设置也造成司法警察转岗难,年纪轻、文化水平高的通过自己的努力参加司法考试,转行到审判岗位,其他法警只能呆在警队。三是由于司法警察建队时间短,规范化建设需要一个过程及人民法院对司法警察的性质、地位、职责认识不明确等。如果在招聘公务员时给一定数量的编制在各大学或警校中招录,那么司法警察就不至于青黄不接,也解决人员少、年龄大、文化低的现状。这样就有利用司法警察掌握运用更多更准确的法律武器惩罚在诉讼、执行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甚至涉嫌与诉讼,执行有关的刑事犯罪行为。


三、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职能的建议


1、执行权。执行难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社会稳定的主要因素。只有社会稳定和社会和谐经济才能发展。如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不但破坏社会主义法律的尊严及损害了司法权威,也是损害人民法院形象的主要因素之一。也就是群众常唠叨的一句话:赢了官司输了钱。其根本既有立法原因,也有法院内部的执行体制因素。如果换个角度,执行权由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来行使,笔者以为未尝不可。由司法警察负责实施执行权在国外有很多成熟的制度可参考。如在俄罗斯强制执行主要由司法警察来完成。俄罗斯有关执行的法律尤其是《俄罗斯联邦执行程序法》第2条第1款规定:俄罗斯联邦司法警察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司法局司法警察负责执行法院裁决和俄罗斯联邦其它机关的裁决[2] 。而在英美法系中的美国,挪威等国家也有类似。在我国,司法警察职责第六条也有规定司法警察参与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也间接或直接的规定了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主要还是主体的问题没有立法上的依据。实际上司法警察充当执行员进行强制执行更有震慑力和威力,因为警察在人们的心中无形就有了一种不可反抗的威力和信服力,必要时还可以使用警械。笔者以为,执行权由司法警察来行使在立法上值得参考。


2、侦查权,实施其它与诉讼有关的违法甚至涉嫌刑事犯罪行为,具体包括针对审判人员人身暴力抗法,打击报复伤害法官,法院的其它工作人员以及诉讼参与人的刑事案件,严重阻碍强制执行等案件。如在立法上授权,由司法警察立案侦查,按宪法和法律有关规定对行为人进行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对打击报复出庭作证的证人,既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公转自诉案件,在作证时出具伪证的案件,如果交由公安机关处理,那么就造成警力资源的浪费,管理成本过高。而司法警察是直接参与人,轻车熟路,在这种情况下,完全有必要对司法警察在立法上授予有条件地行使治安处罚权,这样也可以有效地缓解公安机关的压力,把法院的工作推上一个新台阶。


3、妨害诉讼的处罚权。从警察的权力属性中可以看出,司法警察所行使的是国家公共权力。妨害诉讼行为,有诉讼法规的从其处理。没有规定的,如在警卫,值庭和安全检查发生的突发性事件,现有的规定,法警只能做说服劝导等教育手段,尽量做好预防,制止妨害诉讼或相关的违法行为。如果要想进一步打击惩治对妨害诉讼的违反行为,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立法来解决,由院长授权,对在诉讼期间,妨害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案件,在审判机关区域内各种违法行为,不听劝阻的可以适用治安处罚法。从而真正达到保障审判,完成刑事执行,参与民事执行,采取强制措施和处置突发性事件的目的,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法律的尊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四、结束语。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在《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文中提到: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加强立法,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前提。要总结多年来的经验,更加注重立法质量,认真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增强法律的针对性,实效性和操作性,要统筹立法的门类和数量,尽快形成更加完备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3]。所以笔者认为,司法警察职能不能仅仅依赖于现有的法律范畴,而应该拓宽思路,立足实际,展望未来,在立法程序上对司法警察职能进行法律授权,为司法警察提供更加完善的法律舞台。

 [1] [摘自《人民法院报》2008年4月18日第3版 作者黄正光]


[2] [《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法》张西安.移丽庄泽,中国法治出版社2002年版,第186页。]


[3] [摘自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王胜俊著第239-2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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