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裁定不予立案的后续工作应规范到位
发布日期:2011-04-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从四个方面审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第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四个条件含义都十分广泛,将其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之中,审查起来常常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稍有不慎就出现该立不立或错立现象,为保险起见,各地法院只好严把立案关,不惜迎接当事人的抱怨和社会纠纷得不到及时化解的尴尬局面。
其实,人民法院对部分案件口头裁定不予立案是有一定原因和不同情况的。一种情形是: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时,可口头裁定不予立案,但应告知当事人可能存在的补救措施,如经当事人进行补救后符合立案条件,应予立案。第二种情形与现在法院系统大力推行的人民调解程序有关。对于婚姻、家庭等应予调解的民事案件,目前法院一般会先口头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案件移送至社会法庭或人民调解机构处理,如经处理后当事人仍然坚持起诉的话,法院再予以受理。第三种情形是法院对于当事人的起诉既不立案受理,也不出具书面不予立案裁定书,仅对当事人口头裁定不予立案。前两种情形属于立案管理中的特殊情况,不仅有利于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减轻当事人诉累,也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应当提倡。第三种情况,由于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民诉法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裁定不服,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有权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如果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或立案后经审查认为不应立案而驳回起诉,只用口头一裁了之,不服裁定的当事人无法行使上诉权,上诉到上一级人民法院的请求会因为没有依据(即裁定书)而被驳回。这种情况下的口头裁定,非法剥夺了当事人上诉的权利,同时也剥夺了当事人民事争议的实体权利,从程序法上讲,对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的口头裁定,实质上形成了一审终审,违背了立法原意,属于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为强化立案管理,减少该立不立或错立现象的发生,避免口头裁定给当事人带来误解和不满,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一是从法律上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的立案行为。人民法院对原告起诉不予立案,应当制作民事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的审判人员、书记人员署名,报请庭长或院长批准,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从立案流程上杜绝口头裁定不予立案情形的发生。二是提高人民法官的法律知识素养和文化素质,减少人为因素的口头裁定不予立案。通过深入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活动,进一步增强干警“司法为民”意识,将诉讼引导、首问负责、判后答疑、法官释明、诉讼风险告知等司法为民措施落实到位,切实从人民群众的角度进行司法活动,做好司法服务工作,并且要在工作中坚持科学的态度和求实的精神,积极探索工作的新方法、新艺术,不断增强自己的工作能力。三是增加被口头裁定不予立案当事人的救济。对口头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当事人如不服,应当可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和院长提起申诉,或者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还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他们依法行使监督权,要求撤销一审法院不合法的裁定,责成其立案或发给书面民事裁定书。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申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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