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执行中止制度之我见
发布日期:2011-04-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对现行执行中止制度的剖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当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担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可见,《民事诉讼法》对执行中止的前四项的规定采取的列举的方式,而采用这种方式最大的优点就是易于法院执行人员在实际工作中的适用,第五项采取的“兜底条款”,采用这种方式最大的特点是解释权赋予了执行者,容易出现执法的随意性。准确性是法律语言的生命。“用清楚的、具体的、明白无误的语言文字制定法律规范”是对立法者的基本要求。笔者认为应对“兜底条款”予以细化和明确,因为法律的权威有赖于法律适用的准确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的司法解释)第10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第103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以上所述的法条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适用中止执行规定的基本情形,根据法理学的基本原则“新法优于旧法”,现实中,我们在执行案件程序中,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法》对于中止执行的规定。因为,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没有明令废止,但是其规定如果适用在执行程序中,是经不起推敲的。且看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是如何规定的:“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与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法条顺序和内容均有较大的改变。如果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具体案件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司法解释,既违反了法理学的基本原则,又将影响法律的严肃性,破坏司法的权威性。
二、对执行中止制度完善的几点建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项采取的是“兜底条款”表述方式,这种表述方式,容易在实际工作中引用,但它的缺点也是非常明显。执行法官在采用执行中止措施时,找不到中止的理由,便引用此法律条款,使执行中止措施的使用显得很随意,易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对法律的严肃性产生合理的怀疑。笔者认为,立法者应注重一个倾向,即立法能列举表述的尽可能的列举表述,使用“兜底条款”时,应在列举表述已尽其可能的情况下进行。为此笔者建议,以下几种情形也应当执行中止。
1、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可能有三种情况,一种是恶意逃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一种是暂无履行能力,外出务工或经商,等有履行能力时,再履行义务;还有一种可能是下落不明后发生不可能为法院执行人员所遇料的情形,即可能导致被执行人的亲属启动宣告被执行人失踪或死亡的法律程序。这三种情况,无论被执行人属于哪种情形,执行中止都有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2、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是分期、分批履行的。对于这种情况,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省法院审判资源来说,都将能起到很重要的作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是分期、分批履行的,适用执行中止制度,申请执行人只需一次立案,法院执行人员将首次分期、分批的被执行标的物部分执行到位后,法院下发中止裁定书,一可减轻申请执行人重新立案的诉累,又可省去执行人员整卷归档的工作量,再者对被执行人也可起到震慑作用:如果到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将可能承担更严重的法律后果(如承担执行费用、迟延履行金等)。
3、被执行的财产被查封,此案又查封被查封执行财产的剩余部分财产的。即此案执行需要等到彼案执结才能执行的,应当裁定执行中止。《民事诉讼法》对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规定为6个月,而采用执行中止这个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执行案件超期限的发生。
4、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如前述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规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虽“新法优于旧法”,此司法解释在执行裁定中不再引用,但笔者认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中的“确”字应该去掉。因为添上这个字,一需要当事人举证,二需要法院执行人员查证。对于被执行人有无财产可供执行,是申请执行人最为关注的,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应当执行中止。
5、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现实生活中,企业法人因不按规定进行年检而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企业不进行清算的情况比较常见。在执行此类企业时,笔者认为应当执行中止,因为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被吊销,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其已失去了参加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不能再以企业法人的名义参加诉讼,其法人已终止活动。故应执行中止,等待企业法人在法定的期间清算后再执行。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对于执行中止的第102条(除去建议修改第2项外),第103条的规定,因在实际执行工作中应用的非常普遍、且易于操作适用,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以弥补其目前不可直接引用该司法解释的状况。
虞城县人民法院 赵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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