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部分判决”案件事实未查清部分不应在判决中做驳回请求的表述
发布日期:2011-04-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这是司法实践中法院作出部分判决的法律依据。较常见的部分判决主要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法院对当事人的全部请求中已发生的事实清楚的部分先判决,对尚不能确定的部分,如后期的治疗康复费、长期护理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等需等待原告病情稳定,治疗终结后再作处理。部分判决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现象,但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比较原则、笼统,实践中存在剩余部分程序上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含糊不清,意见难以统一,为此,笔者主张判决书说理部分只要把法院的部分判决的理由和意见说明即可,在判决主文中只要对查明事实的部分予以判决,无须再对剩余部分予以表述,更不能表述为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部分判决是对当事人在诉状中请求的全部诉讼标的的一部分的审理、认定和裁判,对剩余部分未作裁判,等到事实清楚后再作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 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部分判决,只解决诉讼中的部分问题,完整地解决可以在一个或多个另外的部分判决中作出。部分判决是以终结一部诉讼在该审级的系属为目的的判决,部分判决后的剩余部分,仍系属于该诉讼审级程序,不在该部分判决所应裁判的事项范围之内,仍由原审法院继续审判。故部分判决后的剩余部分是法院认为未达到终局判决的程度,暂时不予判决,而留待以后再作判决的部分。裁判脱漏是法院对能达到判决程度的诉讼标的的一部分,遗漏审理和判决,进而需补充判决。简而言之,部分判决是将未达到判决程度的部分的剩余,而裁判的脱漏是将应该裁判的部分剩余。司法实践中裁判脱漏时通过补充判决予以处理,这与部分判决在形式上都是“一案多判”,但造成这种状态的原因以及判决间的关系却是不同的。之所以有人主张在“部分判决”中对未判决部分也做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处理,从情理上讲应该是为了防止裁判脱漏的问题,却不曾想,这样的后果从法律上却无情的剥夺了原告对全案剩余部分另行起诉的权利,这样的司法技术性操作显然对原告是不利的,也是不公平的。
法律之所以允许部分先予判决,从本质上讲是对诉讼效率价值的追求。民事诉讼实行辩论原则,当双方当事人的辩论程序终结后,依实体法或程序法上的理由,如认为诉讼无再行辩论的必要,法官应及时终结辩论,在当事人请求判决事项的范围内作出判决。基于诉讼效率原则和诉讼审理单纯化的考虑,应就已达到可为裁判的部分先行判决,未判决部分另行续为辩论和裁判。同时,部分判决也是及时保障当事人利益的需要。民事案件有简有繁,对比较复杂的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案件事实全部达到可为裁判的程度的时间是不同的,部分判决,是将诉讼标的的一部分与其他部分分离,先将该部分进行判决。对法院而言,能使案件审理简单化;对当事人而言,能使一部分诉讼标的早日获解决,使受害人私权早日获保障,能维护的权益早日得以维护。然而在部分判决的主文中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表述,却不利于原告对全案未处理部分的权利的实现和维护。我们知道,既判力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当事人在判决确定后,不能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相矛盾的主张。如果部分判决作用的客观范围是当事人诉状中提出的全部诉讼标的,就意味着,先判决部分对未判决的剩余部分产生约束力,在部分判决确定后,原告不能对未判决的部分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相矛盾的主张。并且,判决自宣告起具有既判力,法官应对案件停止管辖,这对原告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部分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只是判决主文中所确认的那部分诉讼标的,而不是当事人在诉状中申明的全部诉讼标的。 如果判决主文中做出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表述,实际上就是剥夺了原告正当的诉权。原告要想维护自己剩余部分的权益,将只有通过申诉途径来解决,这对原告是不公平的。
部分判决生效后,对剩余部分在程序上应如何处理呢?可以有三种不同的处理方式:一是明确法院作出的是部分判决,剩余部分留待以后再作处理,并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记入笔录。如“某某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部分)”,对未判决的部分裁定中止诉讼,待剩余部分事实清楚后法院恢复审理。二是在判决书说理部分明确法院做出的是部分判决,主文中无须表述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但受理费用当合理退回,带剩余部分事实清楚后原告可另行起诉。三是对未判决的部分裁定终结诉讼,告诉当事人待案件事实清楚后,再另行起诉。从理论上分析,既然部分判决的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只是判决主文中所确认的那部分诉讼标的,对未判决部分不受既判力的约束,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但部分判绝不是基于当事人提出部分请求,而是基于当事人的全部请求,是以全部诉讼标的为基础的诉讼整体上考虑作出的判决,对于未判决部分因当事人的请求和法院的受理已系属于法院,诉讼属对当事人和受诉法院均产生约束力。基于法官的职业道德不能拒绝裁判案件,受诉法院应在裁判时机成熟时,继续法庭辩论,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作出末尾判决。因此,对未判决的部分裁定终结诉讼,法院对未裁判的争议事项停止管辖是不合理的。比较而言,第一种处理方式较为合理,也符合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原则。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户青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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