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院口头裁定不予立案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1-03-1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口头裁定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优势是简便快捷,缺陷是不规范、不严肃。从规定上来看,对当事人的诉讼,法院对不予立案是可以用口头裁定的,而且根据该条规定来看,对当事人的不予立案的口头裁定,当事人上诉,也不是毫无凭据,上级法院可以通过查看下级法院的不予立案记录,而确定是否受理上诉申请。
但在实践中,口头裁定确往往容易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原因有以下几点:
首先当事人对口头裁定不理解,认为口头裁定没有书面形式,是立案法官故意理由不予立案,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二、法院方面有些案子因为外部环境因素的制约,和内部制度、考评制度风险、内部文件和指示等各种原因,法院无法立案,有没有不立案的法定理由,只好口头裁定不予立案。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正确地适用口头裁定不予受理,最大限度减少矛盾,构建和谐司法。
首先要从法律上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的立案行为。人民法院对原告起诉不予立案,应当制作民事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的审判人员、书记人员署名,报请庭长或院长批准,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从立案流程上杜绝口头裁定不予立案情形的发生。二是提高人民法官的法律知识素养和文化素质,减少人为因素的口头裁定不予立案。通过深入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活动,进一步增强干警“司法为民”意识,将诉讼引导、首问负责、判后答疑、法官释明、诉讼风险告知等司法为民措施落实到位,切实从人民群众的角度进行司法活动,做好司法服务工作,并且要在工作中坚持科学的态度和求实的精神,积极探索工作的新方法、新艺术,不断增强自己的工作能力。三是增加被口头裁定不予立案当事人的救济。对口头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当事人如不服,应当可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和院长提起申诉,或者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还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他们依法行使监督权,要求撤销一审法院不合法的裁定,责成其立案或发给书面民事裁定书。对于经做工作当事人仍坚持要求立案的,应采用书面裁定形式,告知其上诉权,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正确地疏导化解矛盾。
【作者简介】
郭丽英,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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