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能动司法的渊源
发布日期:2011-03-1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20世纪50年代,在美国民权运动的政治和社会背景下,以克里斯托弗?沃尔夫为首席大法官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陆续作出了大量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判决,这些判决所体现出来的司法理念被概括为司法能动主义(Judicial Activism),主要涉及司法审查(违宪审查)、宪法解释、法官自由裁量权等方面。其特征有二:其一,形式上,法官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自由、灵活地解释宪法和法律;其二,实质上,将自然法和抽象的公平、正义理念注入现行宪法和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给予超越法律的救济。①在法官造法和实行判例法的国家,体现司法能动主义的司法制度已然完备,但皆限于实体法的具体运用领域,并没有突破程序上的司法被动主义。
二、司法能动并非舶来品,对司法能动的尝试,我国早于美国,而且已有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
有学者认为,美国的司法能动始于20世纪50年代,在我国,直至2001年12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才从多角度肯定了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的审查判断、非法证据的排除、证明标准等方面的自由裁量权,从一定程度上彰显了司法的能动性特征。②
而笔者认为,发挥司法的能动性在我国早已有之:古有中华法系的“职权主义司法”,近有东方经验的“马锡武审判方式”……,虽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能动司法,但至少证明司法能动并非舶来品。在我国新民主主义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发挥司法的能动性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一、土地革命至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改造完成时期,发挥司法能动性,改变民国时期繁琐的司法程序,打击反革命行为,巩固革命成果,促进新民主主义社会向社会主义社会转变;二、上世纪50年代后期至1978年,否定司法的作用,司法处于混乱状态,彻底抑制司法能动性;三、1979年至上世纪90年代初期,恢复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司法能动性得以较低程度地发挥;四、上世纪90年代中期至2008年,以“转变司法职能”为主要内容,探索对行政的监督,着重治理腐败,为建立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服务,强调和追求“司法独立”、“司法权威”和“司法被动”,忽视和抑制司法的主动性,司法的主动性仅体现为“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司法解释权”③ ;五、2009年至今,正确审视我国包括司法现状在内的国情,重新重视我国司法参与社会治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将“发挥司法的能动性”升华为“能动司法”,其具体表现是:司法为民,深入基层和群众,送法上门,大量进行巡回审理,方便当事人诉讼;形成大调解格局,强调案结事了;主动清理执行积案,争取执行救助金和积极参与综治维稳工作等。司法功能的定位由“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屏障”转变为“为社会主义经济发展和政治改革保驾护航”。
三、我国的能动司法包含司法能动主义的内容,但已经突破司法能动主义的范畴。
长期以来,“司法的被动性”被认为是司法区别于行政的特征之一,因固守这一成见,但凡法治国家或拟建设法治的国家均以被动司法为宗旨设计和建立法律制度。能动地司法或发挥司法的能动性只是作为被动司法语境下的补充和辅助,其适用范围和途径较为狭窄,方法较为单一,比如:在美国,仅包括联邦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制度和法官在个案中行使法律解释权;在我国,多认为主要体现为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司法解释权。实际上,我国的能动司法早已突破司法能动主义的范畴,不仅有实体上的突破,还有程序上的独创,如指导取证、巡回审理、调解和释明等。
独创性申明
作者郑重申明:所呈交的文章是我研究、思考所得的成果。尽我所知,除文中特别加以标注的地方外,本文不包括他人已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
特此申明
【作者简介】
胡波,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任职。
【注释】
[①][美]克里斯托弗.沃尔夫:《司法能动主义--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黄金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编:《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②]张榕、陈朝阳:《中国司法能动性的开启及其规制--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为中心的分析》,载于《厦门大学学报》,2004年第5期。
[③]张榕著:《司法能动性何以实现?--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分析基础》,载于《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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