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出司法民主的认识误区
发布日期:2011-03-1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与一般民主同样,司法民主也不能简单地从司法者是谁来理解,司法民主是一个复杂的指标体系:司法人员产生的制度的民主性;司法“制度环境”的民主性;司法“规范导向”的民主性;司法程式的民主性;司法权的结构及在政治结构中的地位的民主性。
当下的司法民主建设必须解决好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司法民主不是司法大众化
大众化司法有两种形式:陪审制和人民法庭。早期社会的大众化司法是小型社会司法的形式,它与司法民主不存在必然的关系。现代社会的大众化司法与民主的联系也不是必然的。相反,在大多数情况下,由于大众司法本身的特点与弱点,它对民主的影响是负面的。由于大众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缺乏对法律的忠诚,大众司法容易产生情绪化、非理性化、非程式化倾向,容易产生司法的随意,它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安定性,不利于司法对法律中的民主价值的传递。同时,大众司法也不利于对他项权力的控制,相反容易为他项权力操控,从而对民主的制度架构构成威胁。上述缺陷决定了大众化司法实际上是非民主的,主张司法大众化其实是一种倒退。
第二,司法民主不是司法反职业化
时下的司法民主观念针对的是职业化司法。司法职业化是社会分工和司法现代化的产物,它是现代司法民主的必要组成部分,没有职业化的司法,现代司法民主是不可能存在的。司法职业化对于司法民主化的推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现代法律是复杂的知识体系,只有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才能正确把握它,因此,具有法律专门知识的专职人员能更好地把握法律中的民主价值,从而有利于司法民主;法官的职业思维具有规范性、逻辑性、正义取向和保守性的特点,这一特点有利于保障法律的安定,防止专断随意的司法,从而有利于司法民主;职业化的司法有利于抵御民众的非理性冲动,维护人的尊严,有利于司法民主的实现;只有职业化的司法才能抵御他项权力的侵蚀,有助于维护民主的权力架构,同时有利于维护人的尊严,有利于司法民主。相反,非职业化的司法因为缺少知识与技术支撑而具有非理性、情绪化倾向,常常伤害民主制度。
第三,司法民主必须司法独立
人们常常以司法腐败为由来否定司法独立,这是没有经验依据的。现代国家反腐败并取得进展的历史是与司法独立的进程相一致的,而不是相反。当然,任何权力都要受到制约,司法权也不能例外。但是,由于司法的特殊性——中立性,决定了对司法权制约的特殊性:它不能由其他的社会主体来制约,只能实行司法内的制度性约束,这种制约主要包括:严格的法律约束;严格的程式约束;双方当事人司法权利的约束;律师的监督;舆论监督;法官职业群体内的牵制。现代司法史告诉我们,司法独立与司法民主不是对立的,而是相辅相成的,没有司法独立,就不可能有司法民主。现代司法独立与司法民主的具体关联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法官是民主选举的产物;独立的司法有利于贯彻民主的法律;独立的司法才能抑制他项权力对司法的干预,保障民主的基本价值;独立的司法才能保持民主的权力结构,从根本上维持民主制度。
总之,司法民主不是司法大众化,司法民主与司法职业化、与司法独立是不可分割的。如果将司法民主理解为“大众化”司法,理解为反职业化,理解为非独立的司法,其实质必将是文革式的“司法大民主”,它的结果将会葬送司法,严重阻碍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
【作者简介】
周永坤,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法理学硕士点负责人,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理事、江苏省法理学宪法学会副总干事。主要研究方向为法理学、宪法学、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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