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管辖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1-02-2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管辖程序的现行规定
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六机关规定》)第4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属于公诉案件,即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该《六机关规定》进一步明确该刑事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1998年7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院规定》)第101条也规定:“在执行过程中遇有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由此可见,目前本罪的诉讼流程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犯罪,整理材料移交给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再由犯罪行为发生地法院审理。
二、目前拒执罪的诉讼流程凸显法院的尴尬地位
如前所述,对拒执罪的追诉是由法院移送而启动,整个诉讼流程为:法院-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即对拒不执行罪追诉其起于法院又止有于法院,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充当多重角色,这使负担审判职能的法院处境尴尬:
首先,控诉人与审判者身份矛盾。法院移送的材料是公安机关立案的材料来源,法院在此是控告人身份。而在立案后的程序中,侦查部门、起诉部门据以控告他人有罪,包括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基本上都是法院移送的材料,法院在行使审判职能的同时,也在和检察机关共同行使控诉职能,而导致控审不分。
其次是被害人与审判者身份矛盾。拒拒执罪的案件,主要是由个人之间的冲突演变为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冲突,由一般违法行为转化为犯罪行为,如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人,在犯罪情节上往往采取的手段恶劣,造成的后果严重,经常出现执行车辆、执行器械被毁损、执行人员被伤的情况。随着行为性质的变化,侵犯的法益由私人权益变为国家执行制度,国家赋予法院行使执行权,在执行权被侵害时,法院也就可能处于被害人的地位。同样,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法院与被害人由于存在利害关系而其身份无法兼容。
第三是证人与审判者身份的矛盾。案件在立案执行后,执行通知书、调查笔录、视听资料、勘验笔录及查封、扣押裁定书等执行资料,将作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的主要证据,连出庭作证的证人也大都是前往一线执行的执行法官。而大家都知道,证人和审判者是不能由同一主体来承担的。
法院参加诉讼的目的是实现法律的公正,行使的是控诉职能,上述三个矛盾体现的法院职能的冲突,势必会影响到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有人也许会说,法院内部有不同的职能部门,分别承担执行和刑事审判,就具体个人不会同时承担执行和刑事审判,不存在拒执罪的程序不公正问题。但笔者认为,法院对外而言,是作为一个整体而出现,是作为裁判者的角色定位在诉讼程序中的。其不论是内部哪个部门的工作人员,都是代表法院。何况,我国法院强调的是法院集体领导和法院独立,而不是法官个人独立,所以,不能以经办人不同为由解释法院的尴尬地位。
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应实行指定管辖
如前所述,现行拒执罪的追诉机制存在种种弊端,如由法院移送材料,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法院审判,虽有法律依据,但不符合控审分离、审判中立;如由法院自立、自控、自审,既无法律依据,又不符合控审分离、审判中立的诉讼原则。
笔者认为,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原执行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而应“整体回避”,应依照刑诉法有关指定管辖的规定,由上级法院指定受理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判。也就是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仍由犯罪地法院管辖,只是该法院受理后,由上级法院指定其他法院审判。
综上所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实行指定管辖,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刑诉法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也符合有关回避制度,更具操作性和公正性,从而使拒执罪的追诉程序更趋合理和科学,使司法活动的阻碍和浪费最小化、效果和支持最大化。
【作者简介】
周静,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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