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律师会见难
一些侦查机关为什么害怕律师会见?一些侦查机关为什么置法律规定于不顾而另搞一套?
侦查机关依法侦查,律师依法会见,究竟触动了一些侦查机关的哪根神经?
都说律师“会见难”,究竟难在何处?
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从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尽管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规有律师会见权的规定,律师提出会见有关部门应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案情复杂的也要在五日内安排会见,但是在实践中,律师的会见权却很难实现,特别是在刑事侦查期间,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更是难上加难。律师的权益无法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保障又从何谈起呢?见不到当事人,嫌疑人家属就会对律师的执业能力产生怀疑,律师的形象在这一过程中无疑会受到损害。
探究会见难的存在,其实质:
1、是有罪推定的观念在作祟。办案机关过于重口供轻其他证据,担心律师会见后,增加案件的侦破难度。
无罪推定原则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形式诉讼原则。它在刑事诉讼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被指控人在未经司法程序确认其为有罪以前,被指控人不等于罪犯,其在法律上应被视为是无罪的。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由此,被指控人不仅不能被拷问,而且他有权利为自己做无罪申辩
2、是在实践中存在对刑事诉讼制度整体认识上的不足,一些侦查机关认为律师法是规范律师行为的法律,只有刑事诉讼法才是规范刑事诉讼的法律。一些侦查机关还存在思维定势,仍然固守新律师法实施以前的办案习惯。他们往往以案件需要为由,把必要时需要经过审批和派员陪同会见的特殊情况变成了一般情况。
3、是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无视。辩护权是法律赋予刑事诉讼中被指控犯罪的人的一项民主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专门机关有义务保障被指控人依法行使帮护权。法律赋于被指控人辩护权的实质是保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指控人能够针对指控进行辩解,提出自己无罪的证据,对指控的根据和内容发表自己的意见,提出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同时利用辩护人的帮助,用法律手段对国家专门机关的活动作出反应。
获得辩护人有效帮助的权利,是被告人所有权利中最有影响的权利,因为,它决定着被告人行使其他权利的能力。辩护人制度也因此成为刑事辩护制度中的核心部分,没有辩护人制度,就没有现代意义上刑事辩护制度。
4、是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滞后。新的《律师法》实施以来,由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相对滞后,导致现行《刑诉法》与新修订的《律师法》在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问题上规定不一,致使一些侦查机关和律师在实际工作中认识不一、意见不一,从而给律师在执业中造成了很大困惑。
虽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政协十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1524号(政治法律类137号)提案的答复”中说:“依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在不与其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进行修改和补充。新修订的律师法,总结实践经验,对刑事诉讼法有关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执业权利的有些具体问题作了补充完善,实际上是以新的法律规定修改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此应按修订后的《律师法》的规定执行。”但是一些侦查机关任然我行我素。
两个法律效力的衔接问题越来越让人们感觉到是一个非常迫切甚至是刻不容缓的问题。 政法大学樊崇义教授认为,要解决当前的的冲突问题,必须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条,要承认新律师法同宪法的精神是基本一致的,立法法78条规定了我国法律效力,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犯罪人或者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和新律师法规定的具体权利的扩大是完全一致的。
第二条,就基本法和一般法的关系来讲,立法法79条规定了一般法高于一般的行政法规,但是79条没有规定基本法与一般法之间的效力问题。新的律师法作为一个一般的法律,既然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生效,和基本法是不矛盾的,应该看作新法高于旧法。当然也有人认为刑诉法是基本法,全国人大3000多人制定的法律和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应该有区别,但是立法法没有规定基本法和一般法之间的差别。立法法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要按照新法高于旧法的效力实施,很多同志认为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完全可以行使全国人大的权力,经过了法律授权,应当视为同一机关。按照同一机关的理解,新律师法是新法,新法要高于旧法,所以6月1日实施应该是顺理成章的。
第三点,立法法84条规定如果法律上一旦产生这些冲突,要由人大常委会作出裁决。我们应该发挥我们对立法法的理解和学习,保证新律师法的贯彻实施。
面对法律界对律师法和刑诉法衔接的渴望与争议,中国政法大学卞建林教授曾表示:“新律师法把律师几个重要的权利都写上去了,这是历史的进步,我们不要计较它和刑诉法或者和其他法律技术层面上的冲突。律师法的一些规定,反映了十年来我们法制的一种进步,我们要承认它的合理性、正当性、必要性,不要抓住律师法与刑诉法两个法律或者几个法律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否定律师法的效力,给不执行律师法提供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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