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及价值实现
发布日期:2011-02-1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实证研究者和司法实践者对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履职状况的基本判断趋于一致,即“陪而不审”。因之,认为该制度所获得的社会效益与制度创设价值预期相差甚远,故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多有非议。其实,“陪而不审”只是一个在表象上被误读出的结论——因为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显性地表现出人民陪审员实现“审”权的行为(审问),庭审完全是审判长或审判员唱独角戏。认真解读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功能,并仔细观察司法实践,得到的结论则相反——人民陪审员在审理过程中是“陪”,而“审”权行使则隐含在庭审秩序维护、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纠纷社会背景认知和裁判结论的评议意见中。合议庭的评议是不公开的,且是审判机密,故人民陪审员履职情况并不为外人所知。实证调查的正确结论应该是,人民陪审员受专业能力和审判权能所限,其参“审”的深度不够,对裁判形不成有效影响。正是由于人民陪审员参“审”对裁判的影响力有限,人民陪审员本身也认可“陪而不审”的误读结论。
本人的调研极其有局限,仅以某一个基层法院(文中称之为A法院)人民陪审员履职情况作分析蓝本,不免犯以偏概全的逻辑错误。但一孔之见也不失有“抛砖”之用,而且目的在于与对此有研究兴趣者商榷。
陪而不审——一个被误读出来的结论
实证研究的一个基本方法是数据分析,尽管数据分析非常枯燥。下面就是一组数据分析及导引的结论。
一)人民陪审员组成及“陪”的情况
表一、2009年A法院陪审员及组成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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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员总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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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成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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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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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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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居委)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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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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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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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界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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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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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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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5
|
4
|
4
|
3
|
3
|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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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17%
|
14%
|
14%
|
10%
|
10%
|
0
|
|
表二、2009年A法院人民陪审员参审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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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
陪审情况
|
机关干部陪审员
|
村干部陪
审员
|
教师陪审员
|
医 生
|
企业界陪审员
|
职工陪审员
|
|
人数
|
11
|
5
|
4
|
4
|
3
|
3
|
|
参审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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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
|
2
|
3
|
3
|
|
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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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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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50%
|
50%
|
100%
|
100%
|
表三、2009年A法院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分布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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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院年结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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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审理案
件
|
陪审员参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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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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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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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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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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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审数
|
占总案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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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案数
|
参审数
|
结案数
|
参审数
|
结案数
|
参审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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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6
|
623
|
313
|
40%
|
367
|
112
|
1132
|
198
|
56
|
5
|
上述三表数据呈三大特点:一是在A院陪审员组成结构上,分布集中在干部、教师、医生、企业界和职工等几个行业,干部、职工和企业界陪审员还有一个隐性特点,即干部类陪审员多为机关或乡镇综治办主任,职工类陪审员多是法官在企业下岗的家属,企业界陪审员则是乡镇企业负责人或信用社人员。这种组成结构是推荐方便性和法院权衡的结果。所谓推荐方便,陪审员推荐表一般发至机关、乡镇,机关和乡镇就推荐本单位从事政法工作的人担任陪审员。所谓法院权衡,法院在进行资格审查并上报人大任命时,会有三种利益上的考虑:首先是为增强审判力量。机关干部和村干部掌握辖区内公共资源的调配权,可资执法利用;其次是对审判工作的协助作用。医生、工程师、教师可归入专家型陪审员,对涉医疗、建筑、少年审判案件可提供专业知识上的帮助;再次是解决法官下岗家属工作和生活困难。因此,在陪审员队伍中,村民、居民等普通陪审员几乎没有。不选任村民和居民陪审员,原因也大致有三:其一、村民和居民居住分散,不便管理,履职成本高,机关、学校、医院等陪审员有一个单位管理着,差旅费也由单位负担;其二、对村民、居民思想、道德、文化和法律素质、素养不信任;第三、村民、居民流动性强,履职存在障碍。
二是陪审员参“审”积极性比较高,履职情况良好。人民陪审员总参陪率为73%,40%的合议庭是由人民陪审员和职业法官组成的,除干部、教师、医生类陪审员参陪率仅在一半左右外,其他类陪审员参陪率达100%,个别陪审员参“审”量还特别可观,年参“审”案件最高有上70件的。
二)人民陪审员履行“审”权情况
笔者抽样了A法院2009年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10件案件。10案中5件为刑事案件,5件为民商事案件,均由一名陪审员和审判长、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
抽样结果如下:
表四、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发表意见抽样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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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样案数(件)
|
法庭调查发问
|
驾驭庭审处置合议
|
|
|
同意审判(长)员意见
|
独自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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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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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2
|
表五、人民陪审员在案件评议中发表意见抽样情况
上述二表数据表明:一是人民陪审员履行了制度赋予的“审”权,但“审”权不是表现在庭审组织和案件审理上,而是体现在各个审理环节的合议评议中;二是人民陪审员“审”权功用主要在民俗、民情、专业知识等方面,重在丰富审判思维;三是人民陪审员以同意审判员(长)的意见为主,对裁判结果没有实质影响,权力制衡功能虚化。
结论:“陪而不审”是一个伪命题,是对人民陪审员履职行为的误读。
超值期待——“陪而不审”误读原因解析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
所谓同等权力,依据实践经验判断,是指在程序和实体上的同等表决权,在单个案件的审判中,合议庭中的职业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对审判案件的表决一人一票,少数服从多数,形成合议结论。但深入解读制度并结合我国审判权的运行规则,人民陪审员和职业法官在审判权上拥有的权力是不同等的。所谓不同权,是指人民陪审员没有法律赋予的案件承办权和主审权,因此不负责案件的庭前准备、庭审主持、庭审调查和文书制作等事务性工作,其“审”权是隐含在对案件程序性和实体性合议中的一票意见权。
人民陪审员“审”权分配的隐蔽性,是“陪而不审”误读的真正原因。
首先是对制度预设价值的误读——“陪审制主要分为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两种,……。二种模式陪审制度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在陪审团制模式下,陪审团负责认定案件事实,法官负责适用法律进行裁判;参审制则是由职业法官和陪审员组成混合庭,共同认定案件事实、共同适用法律进行裁判。”
[1]最高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十届八次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上,就《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作说明时指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主要是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件,使法官听取来自业外人士的意见,丰富思维判断。同时,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判活动的过程中,对于法官严格遵循办案程序依法裁判案件,客观上会形成一种监督和约束。”“说明”明确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性质是参审制,其作用是提供业外知识,丰富审判思维,对审判权进行监督。
因为是参与审判,我国人民陪审员在“审”的功能上是隐性的,并非象英美法系的分权制,陪审团在事实“审”上是显性审权,所以,我国人民陪审员的“审”权寓于审判过程的评议中,而不表现在庭审主持和审理等显性行为上。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上的“无作为”不是人民陪审员履职的评判标准。
其次是参审权和主审权的概念混淆——人民陪审员只有“参审”权,没有主审权,仅有就庭审秩序维护、证据认定、法律适用、专业知识、民俗民情及裁判发表自己的合议意见之权。职业法官的主审权是一种特别权,需要经过三道特别程序获得:一是通过国家组织的司法考试,获得从事审判的基本资格;二是具有一定的审判实践经验并经院长提名;三是经过人大考核、考察和任命。主审权在案件办理上体现的是承办权,在庭审中是庭审组织指挥权。人民陪审员不具法律意义上的主审资格,故没有庭审的组织和指挥权,参“审”的作用主要是为审判提供专业知识,丰富审判思维,监督审判权行使,其作用实现渠道是在合议的评议环节中。
第三是对审判权运行实践的误读——《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判权是国家赋予人民法院独立行使的权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人民陪审员也不可能分割审判权。在分权制体制下,则必须有陪审员的权力行使才能使审判权得以运行,不是分权制体制下,审判权的运行可以是单方行为,人民陪审员是否参与案件审判,完全取决于法院审判工作的需求。笔者是法院人,对陪审员制度的认识心态或许能代表法院系统绝大多数人的心态。人民陪审员在法院看来有三大作用:其一、补充法院审判力量不足,解决法院日益面临的人少案多矛盾(见表七);其二、弥补职业法官的非专业知识缺陷;其三、审判权的公开透明,用民众的参与消解民众对审判的怀疑,提高裁判的社会认知度。于此,在陪审员的选任上,法院无疑存在功利倾向,倾向于选任四类陪审员:干部(包括村干部)类陪审员——办案时可利用干部身份调动社会力量协助执法;专家类陪审员——弥补法官非专业和民俗民情知识的不足;社会精英类陪审员——利用其特殊和便利的人际关系化解当事人的情绪;没有履职障碍的陪审员——法官下岗家属被任命为陪审员即属于此类。
表六、A法院人员和案数抽样年份变化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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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变化 (人)
|
案件变化(年新受理件)
|
||||||||||
|
2000年
|
2005年
|
2009年
|
2000年
|
2005年
|
2009年
|
||||||
|
工作人员
|
审判员
|
工作人员
|
审判员
|
工作人员
|
审判员
|
诉讼案
|
执行案
|
诉讼案
|
执行案
|
诉讼案
|
执行案
|
|
120
|
97
|
112
|
87
|
128
|
82
|
2220
|
980
|
2570
|
1100
|
2790
|
1240
|
审判现实中,法院和法官不希望也不能让人民陪审员分割审判权或影响裁判。对审判权运行的制约,法院系统内部有考核、追究办法,即错案终身追究制。追究对象自然只及于职业法官,不及于人民陪审员。为避免案件质量差错,职业法官在案件质量上不得不“独断专行”,独自把关,不会让没有法律专业知识、职业素养和职业纪律约束的人民陪审员分权案件的最终裁判权。
第四是对人民陪审员素质的误读——从目前人民陪审员的知识结构分析,尽管陪审员大多具有专科以上文化学历,并有丰富的社会经验,但并不具备审判专业所需的法律专业知识,期望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专业上有所作为是不现实的。分析它们在合议时发表的意见,能够佐证上述观点。人民陪审员发表意见的范围集中在两类:一类是法律专业以外的其他专业知识和民风民情;二类是比较明显的妨碍诉讼的处理意见,真正对案件裁判有决定性的证据认定、法律适用方面均是同意审判长(审判员)的意见。极个别对裁判结果作了独立表态意见的,事后看来还是因诉讼对象与陪审员有一定关系或受到其他干扰的影响。
表七、陪审员对审判案件发表意见心态抽样调查
|
人数
|
专业缺乏只能防附和
|
对裁判无影响不发表
|
无所谓
|
|
10
|
6
|
3
|
1
|
陪而可审——人民陪审员制度价值提升
制度的改变,需要立法为之。在现有生效并适用的法律框架下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我们只能立足于追求制度预设的价值,而不能有超越法律规定的预期。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践价值是三大项:即参与、监督和提供专业知识和民俗民情,丰富审判思维。前两项功能实际上是制衡审判权,确保审判公开、公正,后一项是提高裁判的社会认可性,服判息诉。着力上述功能的实现,就是人民陪审员制度价值的实现。
定位于制衡审判权——合议庭组成要改进。《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两条规定表明,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的一个特点和两种情形:即陪审员参审均指一审阶段,二审不能有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合议庭的组成有两种情形: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组成方式为三名或三名以上的单数成员。在一审审判实践中,由于人力所限,无论是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还是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通常是三人合议庭,在三人合议庭中,又通常只有一名陪审员成员。
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同等权表现为合议时的一票意见权。在审判实践中,这种权力是得到了充分保障的,陪审员完全有独立发表意见的权力,并且均纪录在卷。但由于“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陪审员发表的意见如同意职业法官(或者是其中一名)的意见,对裁判结果有实质作用,如果是独立意见,形不成合议中的多数意见,则不能影响裁判结论。事实上,在合议庭中职业法官间有一种职业默契,谁主审,谁做主,此时陪审员独立的评议意见仅以“不同意见记入笔录”,对审判权力的制衡作用发生缺失。
要改变这种情形,使陪审员的评议意见真正影响裁判结论,制衡审判权,最实用的方式是增加票权的数量优势,可采用两种方式改进:其一、增加合议庭组成人员的陪审员数量,至少有两名陪审员参审,保持评议中陪审员多数意见的可能。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合议庭中的职业法官认为采纳人民陪审员的主导意见对裁判的正确性没有把握,就会运用审判规则提交主管院长把关,甚至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权形成了梯次监督;其二、引入大合议庭形式,即组成五人以上的合议庭,保持两名以上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前一种方式在审判实践中有一定操作难度,司法实践中,往往审判长和案件承办人不为同一人,三人合议庭中已经有两名职业法官,在这种情形下还规定有两名陪审员参与合议庭,与合议庭组成必须“单数”规定冲突,因此,引入第二种形式比较适宜,保持合议庭中职业法官数不变,由两名以上陪审员参与合议庭。
要使人民陪审员真正制衡审判权,还应考虑保持与职业法官的正当关系。身份的相对独立性是维持正当关系的基础,因此,对法院而言,要改变人民陪审员由法院管理的现有模式,管理权上收到同级人大,法院只负责陪审员的业务培训;对和当事人的关系而言,人民陪审员要保持身份的超脱性。恰恰相反,由于人民陪审员身份的社会性,更容易使陪审员受周围人情影响,受物质利益诱惑,成为当事人说情法官的中间人,危及公正司法。但这一现象不是制度性的,是可以预防和避免的,可以通过程序的完善和方法的改进加以预防。例如个案审理挑选陪审员可采取临时性、随机性办法;审理过程尽可能地连续性;履职时尽可能封闭等。通过这些措施的采用,减少陪审员与当事人的接触机会和受到影响的时间跨度,预防腐败行为发生。
定位于对审判权的监督——陪审员选任的大众化。通过人民陪审员的参审,向社会展示司法的公正性,从而破除对司法的怀疑,使裁判被公众认知,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一项特殊功效。基于此,人民陪审员需要去官员化和行政人员化。英美法系的陪审员选任就非常注重平民性和普适性,凡没有法律规定排除的几种情形
[2],具有公民资格的公民都具备陪审员资格,需要履行陪审职责时,通过抽签形式选定个案陪审员,同时对案件的审判有事实上的认定权。我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是采取推荐加任命形式,推荐单位、法院和任命机关出于熟知、工作便利和管理,机关、事业、企业干部身份的被大量推荐为陪审员,在陪审员队伍中占居绝对数量的比例。在A法院,机关、事业、干部或村居委等准干部身份的陪审员占整个陪审员人数的70%以上。由于都是所谓的公家人,特别是个别说干部在行使公权力时的腐败现象,民众对干部失去基本信任,这样身份的陪审员参与的案件审理,其公正性自然不被民众接受,裁判也不能获得民众认可,往往“案结事不了”。所以,在陪审员的选任上,不要集中在干部身份队伍中选任,应该多在居民、村民中选任具有一定文化知识、一定社会责任感和正义感、在地方有威信的人担任陪审员,利用他们贴近群众、群众认可和信任的身份特点,使审判社会化,公开化,使裁判具有民众信任和接受性,案结事了。
要做到陪审员选任的大众化,相应地要改变陪审员的推荐方式,改单位部门推荐为民众联名推荐,在现行法院机构设置和行政区域管理基本吻合的形势下,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和配备可以与之相适应:以审理庭辖区需要确定人民陪审员数额,由辖区民众联名推荐陪审员候选人,交由人大任命。
定位于丰富审判思维——人民陪审员要平民精英化。人民陪审员的价值定位是三项,“参审权”是形式上的权力,丰富审判思维和对审判权的监督是实体功能。民俗民情是地方性知识,要对审判形成实际影响,一是要推选在地方德高望重、有影响力度的人担任陪审员参加本区域内案件的审理,把法律规定和民俗民情有机结合,使裁判合法、合情、合理;其次是司法要走进民众,百里不同风,十里不同俗,因此法院应多组织巡回法庭,深入田间地头、村庄村舍开庭,使法律规定和民俗民情进行区域性的有机结合,从而化解矛盾。
审判是一项社会、经济、文化等综合性知识运用的过程,职业法官不可能知识万能,在某些专业领域存在知识和认知短板,需要其他专业人士协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大量涉及医疗、建筑、心理等方面的案件,现实的做法是任命这些行业的专家型陪审员参审。这些专家型陪审员在特定的案件审判中确实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为审判提供了专业知识。但一个现实问题不容忽视,即这类陪审员参加陪审的案件往往是本行业发生的案件。在审判权运行中有一条必须遵从的基本戒律:自己不能审判自己的案件。人民陪审员履职也理应实行回避制度,即不能参加审理有涉及上下级关系的案件或本单位的案件,避免偏袒行为发生。矛盾的是,专家型陪审员一旦实行回避就失去了专家的作用。在陪审员的选任上,其实不必要考虑聘请专家陪审员协助职业法官审判,这本身是一个认识和操作误区。有关职业法官专业知识的弥补,法院可采取聘请专家提供法律意见书的形式解决,而不以陪审员身份出现在审判合议庭中。
【注释】
[1]胡燕《试论参审制比陪审团制更适合中国》
[2]美国陪审员任命限制条件:不满21岁、不在本土居住、不通晓英语及听力有缺陷的人、有前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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