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不要随便拿司法开涮
发布日期:2011-02-1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从媒体的报道上看,吴曼琳案和张剑案在案情上诚然有一定的类似性,但类似案件没有获得类似的司法判决就一定能说这是司法出了问题么?就一定能得出司法有“痼疾”、“弊病”这样的结论么?窃以为,说出这种结论有点草率,面对我国司法孱弱不堪之现状最需要的是人人去努力维护司法权威,而不是如此随便恣意地拿司法说事。
首先,不论是吴曼琳案还是张剑案,一般社会大众所了解的案情都是新闻报道出来的、被“编辑”过的案情。这种媒体案情是不是真实的案情,它在多大程度上具有真实性都是很值得怀疑的,至少不应将媒体案情与事实案情简单等同,并在此基础上对司法指手画脚、妄加评论。
其次,即便这两个案件案情是真的相似,那么面对不同的司法判决结果,也未必就一定能说司法存在痼疾或弊病。因为类似案件类似判决是有条件的,而不是无条件的。即只有在同一个地区,类似案件才能类似判决。在法治环境、社会民俗差异悬殊的不同地域,是无所谓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吴曼琳案发生在江南,而张剑案出现于东北,尽管我国是单一制国家,法制是统一的,但毕竟江南和东北从地理到人文均有霄壤之别,所以,面对这种发生在不同地域的所谓类似案件要求类似处理有点过于理想化,是对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误解。
这尚不是问题的关健,关健在于这两个案件的检察官是不同地域的检察官,他们对吴曼琳和张剑的刑事指控是不一样的。不同的刑事指控一般很难导致一样的刑事司法判决结果。在吴张这样的刑事案件中,刑事指控如何对判决结果影响至巨。如果检察官要求判张剑三年,那法官绝不可能判张剑八年,同理如果检察官主张判吴曼琳三年,那法官也绝不可能判吴曼琳八年。此其一。
其二,吴曼琳和张剑的辩护律师不是同一个律师。在同一个案件中,请不同的辩护律师会得到不同的司法判决结果,这是个简单的法律常识。所以,即便吴曼琳案和张剑案案情相似,且指控他们的检察官是同一个检察官,但因他俩所请的辩护律师不一样,那判决结果就可能不一样。不同的辩护律师在辩护技巧、说服能力等方面存在相当的差异,他们对判决结果具有非同寻常的影响力。在刑事案件中,实际上不是律师说服法官就是检察官说服法官,不同的律师完全可能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吴曼琳案和张剑案因辩护律师不同而缺乏可比性。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说吴曼琳案判决昭示司法弊病的论断难免有臆断之嫌,不足以成立。
羽戈先生在文章中对1926年美国亨利·史威特案有较多评介。但诚如他本人所言,史威特医生最终得以免受牢狱之灾,实乃拜其辩护律师和美国陪审制所赐。在美国,刑事案件判决结果首先要看陪审团的意见。陪审团认为被告无罪,那法官就只能判决被告无罪、当庭释放。所以,案件的关健在于是律师还是检察官说服了陪审团。本案中,史威特幸运地请到了著名律师克莱伦斯·丹诺和托马斯·乔克为其辩护,且这两位律师最终没有辜负史威特的期望,通过在本案的种族背景上大作文章--别忘了,1926年9月8日黑人史威特一家是在警察的护送下搬进那个白人社区的--最终以种族歧视征服了陪审团,让史威特与有罪擦肩而过。
我国名义上有陪审制,但不管是吴曼琳案还是张剑案都未见陪审员的身影。所以,这两起案件和美国的史威特案也基本上没有可比性,就像中美司法制度没有可比性,中美社会种族构成没有可比性,中美私有财产保护制度没有可比性一样。
面对如此多的不可比,最好的策略当然是知趣地不去比,而不是相反地去强行比较,并得出一个说服力颇低的“强扭”结论。
和美国相比,我的司法确实存在很多痼疾与弊病,但应该认识到这不是司法本身的错,而是历史传统和现实的社会体制造成的。面对如此凄凄惨惨切切的司法现状,最需要是愈加理性地处理司法问题,不要随便拿司法说事,以唱衰司法为乐。我们应时刻提醒自己,维护司法权威人人有责。当尊重司法,从我做起,成为你我他的共同信条时,司法权威的到来就为期不远了。唯有司法权威有实现之日,真正的法治才有到来之时,这种司法与法治之间真实的逻辑关系吾人不可不察。
【作者简介】
刘练军,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教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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