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户诉讼代表人应当以农户推选为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该条对农户代表人的确定作出了具体规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
根据这条规定,农户诉讼代表人的确定,是以法定为原则,当事人意定为补充。只有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或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时,才由农户成员推选。笔者认为,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诉讼中,农户诉讼代表人的确定,应当以当事人意定为原则,例外以法定为补充。其理由是:
民事诉讼应当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虽然理论上因为对村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间是否平等主体认识上有分歧,从而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是否民事纠纷有所争议,但是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将其界定为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诉讼时,就应当严格遵照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充分诉讼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其实无论将这类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定性为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对于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农户来讲,推选其诉讼代表人都是他们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都应当保障他们这项诉讼权利的充分实现。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或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不一定最能代表农户的利益
这是不言自明的。因为经营权证书上记载、承包合同上签字与代表农户参加诉讼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而且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也是一项完全不同的较为专业的活动。不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或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是农户成员中的哪一位,谁代表农户参加诉讼才能实现其诉讼利益的最大化,只有农户成员自己才最清楚,最明白,因为没有人会比自己更加关心自己的权利。
将诉讼代表的确定权交给农户成员自己,更能体现人民法院居中裁判者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农户代表人,很明显是“越俎代庖”。假如在具体的案件中,农户成员要推选其他成员作为诉讼代表人,而受诉人民法院非要按照司法的规定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或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作为农户代表人参加诉讼,这种“越俎代庖”就会让当事人对法院的中立性和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
因此,建议将农户诉讼代表的确定方式规定为:农户诉讼代表人由农户成员推选;农户成员不能推选诉讼代表人或推选的代表不愿参加诉讼的,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或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作为诉讼代表人。
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法官·柳光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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