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审查的涵义与价值
发布日期:2004-02-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司法审查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它的价值主义何在﹖“价值”一词的英文是value,其含义很多:产值、价值、益处、等值或公平的代价、面值意义、价值观念或流行的准则或观点。价值一般有三个层面:第一是价值观念;第二是评价或估价;第三是客观后果或结果。我们要认识司法审查的价值正是以此为出发点。因为司法审查制度具有有用性即能够满足国家法治需求,制度才能够产生和存在,为了使其更有用即发挥更大的作用,该制度才需要不断完善和发展。英美及俄国学者对司法审查的价值观分析有以下几种观点[4]:一是控制行政权论。这种观点认为司法审查的价值在于控制行政权力,控权观主要是英国学者的观念,其代表性人物是英国著名的行政法学者H.W.R.Wade?韦德?。英国的司法审查原则是越权无效原则,按照英国学者们的解释,越权原则来源于议会主权、法治原则及司法独立原则。二是人权保障观念。这种观点认为司法审查的价值在于保障公民的人权,即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这种观点主要来源于美国行政法学者,其代表性人物是伯纳德、施瓦茨、K.C.Davis?戴维斯?。三是平衡论。这种观点认为司法审查的基础理论是平衡,支持司法审查的基础理论也是平衡,我国的罗豪才教授持这一观点。四是法治价值论。这种观点认为,司法审查的主要价值在于实施法治原则,司法审查就是司法机关对行政权力的合法性审查,法治原则既是司法审查的基本原则,又是司法审查的价值所在。我国的王名扬先生是赞同这一观点的。五是保权控权兼并论。这种观点认为司法审查的价值是双重的,不是单一的。既有控制行政权作用,又有保障行政权作用,我国大多数学者持这一观点。
根据上述对价值概念的分析,司法审查的价值可以界定为司法审查对个人、社会以及国家产生的有益的作用,是司法审查制度和司法审查活动对于作为主体的人、国家及社会的意义以及对人、国家和社会的需要的满足。它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第一,近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是近代社会民主政治演绎的结果,是国家运用司法权,通过司法审查来解决行政程序中所形成的行政纠纷,即用司法权来监督、制约行政机关行政权的运用,使国家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既分立,又互相制衡,并处于有序的良性循环中,从而使得司法审查具有控制行政权和维护国家权力正常运转的秩序价值。行政机关的权力来源于法律,行政机关只能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力,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行使权力,这是民主和法治的基本要求。由于社会发展的结果,当代法律授予行政机关非常强大的权力,行政权力的继续扩张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行政权力的不法行使必然对社会和个人产生巨大的侵害。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受到外部的监督和制约,司法审查是法院监督、制约行政机关遵守法律的有力工具。
第二,司法审查的实质是通过司法途径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解决行政争议。这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运行合法性的一种干预,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一种较量。如果行政行为的运行合法,就给予维护,如果违法就给予撤销。因此,司法审查的价值追求具有两重性,一方面支持合法的行政行为,维护行政权的权威,确保法律以及政府的行政命令得到社会团体、组织、公民个人的遵守,确保政府积极行政,从而间接维护了国家行政权力对公民私权利的控制,使社会处于有序状态;另一方面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并对违法的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害判处行政机关给予赔偿,只维护行政管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行政机关的非法侵犯。由于司法审查的存在,对行政机关及其行政人员产生一种心理压力,促使他们谨慎行使权力,以免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不法侵害。因此,司法审查具有维护公益的价值,但是其最主要的价值还在于对私权利的保护。
第三,司法审查是国家采取和平的方式或称为合法的方式来治理国家的一种手段,从而避免相对方因发生对行政权专断和滥用的不满而采取暴力或不合法的方式,即私力救济方式,让诉讼主体以平等的身份遵循合法程序的规则,公平接受司法权的裁判。同时,法院以中立或中间身份,通过审判的方式来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争取行政争议,这就避免了行政权审查行政权,行政官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不公正现象,具有公正、正义的价值。
因此,司法审查的价值可分为直接价值和间接价值,司法审查的直接价值主要表现为对相对人行政权益的维护,对行政权的控制,以及对行政法律价值的维护等等。行政诉讼的间接价值则体现为对各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对宪政的促进,以及对市场经济的保障等等。司法审查作为一种制度构架,其本身应当具有秩序、效益、自由、民主、维护公益、保障私权等价值,而且各价值之间互相联系,相辅相成,共同构成行政诉讼价值的有机整体[5]。
现阶段的中国正处在走向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之中。法治作为治国方略已经得到了全社会的认同。但我国的法治过程与其他国家相比具有特殊性,一方面,我国传统的儒家文化强调“礼治”而轻视法治,另一方面,由于各种原因和错误的指导思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前30年的历史中,把阶级斗争当作国家的主要任务,频繁进行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政治运动,忽略甚至践踏法律和宪法,连“法治”一词都成了禁区,这样增加了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难度,从而决定了我们的任务是多重的。改革开放20年来,中国社会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政府体制的改革,“小政府、大社会”的目标正在实现。一个根据法律自我组织、自我管理的市民社会正在形成,尊重法治成为全社会的要求,所谓法治就是指“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的良好的法律”。[6]“依法治国”是将法律作为辨别一切是非曲直的最终原则和标准,任何人、任何时候都不能降低法制权威和法律尊严的目的。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符合国情的司法审查制度,是法治的重要内容,也是法治的必然要求和历史选择,司法审查的直接价值和间接价值,决定了必须改革和完善我国现有的司法审查制度,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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