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判决不当对执行工作的影响
发布日期:2004-02-1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当前民事案件判决不当存在的问题
所谓“判决不当”,是指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作出判决、裁定或调解后,其判决、裁定、调解的内容事实上存在着不合情理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但由于当事人不善于行使自己的上诉诉讼权利(一些当事人不懂法或经济困难使案件一审判决后发生法律效力)或上诉后二审法院对案件不做实际调查,对法律片面理解等原因使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但事实存在错误。目前,从我院执行的一、二审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存在着判决不当的问题不少。司法实践中大致存在下面几方面的问题:
(一)判决书的主文及判决实体内容错别字多,文不达意,造成双方当事人对判决主文内容引起争议。如:邢甲诉邢乙侵占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判决邢乙应将南北长8.2米,东西长16米范围内的土地退还邢甲使用,而实地丈量南北方向长度为16米,东西方向为8.2米,把“南北”误写成“东西”,土地位置颠倒引起双方的争议。
(二)判决的标的物与实际执行的标的物不符,其判决的数量与实际数量不相称。如莫某诉庄某离婚纠纷一案,夫妻共有房屋实地执行清点有8间(以隔墙一门一间),一审判决认定10间,二审判决书却认定为10眼,文字表述不一致,房屋的面积在判决书中没有体现,判决内容与实地也不相符。
(三)判决内容超越职权,将行政职能部门的行政权限写入判决书主文。如某市储运公司诉陈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判决原告某市储运公司一个月内为被告陈某办妥房产证,陈某一个月内付清房款。但是,房产证的办理期限是房产管理部门的职权,结果原告未能在此期限内办好房产证。执行中,被执行人陈某以申请执行人某市储运公司逾期办证为由拒付房款,并提出逾期办证的迟延金,否则不给付房款。
(四)履行行为的判决有悖于法律的本意。有些婚姻纠纷或合同纠纷的案件,判决某时间内夫妻双方重新对共同经营的摊位经营权进行投标经营或判决双方对原合同进行完善。但由于诉讼当事人双方本身已产生矛盾,判决双方自觉完善合同的行为已不可能,投标经营权(一方当事人故意嫉妒另一方的缘故)时,夫妻一方故意回避,使判决本身失去了意义。如钟某诉叶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内容有两项,其中一项就涉及投标经营权的执行事项。结果一方不同意投标而使执行无能为力。
(五)达成调解协议的生效调解书有悖法律的规定,或随意调解,片面调解结案。由于个别法官不善于把握调解的原则,把一方违法要求计息的额度(如超出银行计息的4倍计息)让另一方接受,另一方由于法律常识上的缺陷而接受。个别婚姻纠纷案件,由于给付经济帮助款没有法律规定限度,当一方无限提高经济帮助款项时,法官接受了一方提出的要求而忽视了另一方,使其一方被无奈地接受。如黎某和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双方均抚养一个孩子,而双方均为农民,在调解书的内容中,黎某却要给女方李某支付12000元的经济帮助款,调解本身有显失公平。执行中黎某既可履行能力,又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导致判决不当的原因
实践中,导致判决不当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客观的因素,也有主观的因素,归结起来,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对法律文书(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审核不严。个别审判人员由于案件多,事情繁忙,工作责任心不强,忽视审理阶段的环节,忽略法律文书的制作,法律文书进入打印送达阶段,缺少校对审查,结果将带有错别字或判决内容词不达意的法律文书送达到当事人手中,导致当事人的异议。
(二)个别审判人员审判业务不熟练,审理案件的综合判断能力不高。如对一案件,从审理查明到对案件认识到下判,还不能够全盘考虑问题,还未能认识到对个案判决在执行时是否能够实现。如对行政职能部门职权范围内行使的业务,将其作为当事人一方在一定期限内去行使运作,说明这些审判人员还未真正懂得法律规范和行政规范的范围的区别,从而使判决内容超越职权。
(三)主管案件的院、庭领导对案件的审批把关不严,是导致带有“毛病”的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难以执行的一个重要因素。对案件的审批,院、庭领导因分管庭室工作过多,无暇顾及,思想上往往认为案件已经过审判合议,不会存在什么问题,忽视了详细审阅,从而使本有问题的法律文书进入生效期。为执行工作埋下了“祸根”。
(四)片面适用法律,机械套用法律条文,不尊重客观事实,放弃本质分析,因而使判决或调解的结果脱离实际,造成裁判不可执行。
三、对执行工作造成的影响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凭证,也是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尚方宝剑”。法律文书的每一句每一字,都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法律文书的公正、合情、合理、合法与否,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执行,关系到人民法院和法官的形象。近年来,由于案件判决不当或法律文书错别字多等原因,严重影响法院的执行工作,给执行工作带来阻力。一是法律文书中错别字的存在,不仅失去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而且在执行中易引起双方当事人各说各的理,断章取义,互相争吵,使执行工作陷入窘迫的境地。二是涉及执行行为(如判决完善合同,夫妻双方投标经营摊位)的案件,由于合同产生的案件必须遵循双方自愿的原则,一旦一方未能达成承诺,合同就无法签订。执行完善合同的案件也如此,一方不愿意继续完善合同,案件便无法着手执行,如果强制执行也违背了合同签订的双方自愿原则。夫妻投标经营权的案件也是如此,由于判决双方投标是法律行为,并非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因此,在执行中,当一方不同意投标时,案件就感到束手无策。三是判决内容与实际执行标的物不相符的执行,由于一方当事人坚持依判决内容执行。实际只有8件的执行物,判决确认10件,使执行工作无法满足双方要求,使执行工作被迫停止。四是超越职权范围的判决案件。被执行人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不完成其某种行为,而申请执行人要完成的行为则是由行政职能部门完成的。执行中,被执行人提出申请执行人在判决的时间内不完成某种行为,应对其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因此,致使执行工作举步维艰。前述某市储运公司诉陈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就是一例,此案由于判决不当,被执行人一直向省、市人大、中院提出异议,多次对本案的执行纠缠不休,至今无法执结。五是超出法律规定或不合情理的调解案件。由于计算利息或支付的款项不合法,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而其异议又是客观实在的,合理合法的。因此,案件只能“搁浅”,或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既延长了执行期限,又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几点建议
鉴于上述存在的问题和原因以及对执行工作的影响,笔者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一)加强审判人员的业务培训,力求全面掌握常用法律法规(包括行政法规知识),提高政策水平,扩大法律知识面,增强驾驭庭审的能力和判断能力,丰富社会知识和经验。
(二)完善对案件的审判和管理制度,主管案件的院、庭长,要认真负起监督作用,严格把好质量关,真正建立起错案追究制度。
(三)案件的主办人员对法律文书要认真负责,反复核对,特别是对裁判文书的主文部分要逐字逐词逐句进行推敲,在没有问题的情况下才送达到当事人手中。
(四)完善执行案件的审查制度。各级法院应对执行案件立案、审查工作形成制度,对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案件,应严格地报院长审批,并重新提起再审。堵住不合格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减少执行中的人力、财力、物力的耗费,从而提高执行案件的质量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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