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超期羁押的原因与监督方法
发布日期:2004-07-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主要成因
(一)立法上存在的缺陷。主要表现为法律对诉讼时限监督规定过于原则,没有具体措施,缺乏有力的法律保障。如有些办案单位对当事人羁押期限已经到期,但是否办理了延期手续,没有告知监督单位,监管部门一无所知。若主动催办,他们有时很不以为然,认为没事找事,无所谓,使诉讼时限的监督处于形式上的监督,没有权威性。在工作实践中,办案单位不执行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时,检察机关也无能为力。
(二)执法不严。个别办案人员思想上存在有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错误倾向。往往对案件如何定性,如何调查取证,怎样审讯等工作研究比较细,原则上保证不办错案,但对案件何时到期,如何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在思想上重视不够,认为人已经关押了,时限超点不是大的原则问题。如犯罪嫌疑人严某,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03年8月17日被拘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具备逮捕条件,10月8日公安局才将其释放,拘留超期二十余天。
(三)办案上的难度。一是对新增罪名构成要件理解不透。修改后的《刑法》增加了大量新罪名,有的是适应市场经济的,有的是从老罪中分解出来的,此罪与彼罪界限难以区分;由于新的刑法实施时间较短,致使对新罪的犯罪构成缺乏足够的理解和把握,所以侦查人员在侦查中,不能将有关犯罪构成各要件的相关证据调取和固定,造成对犯罪性质难以确定,导致案件久拖不决。二是侦查起诉部门经费紧缺,难以及时抓获全部犯罪嫌疑人,或者及时调查取证,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如刘某、董某抢劫、绑架勒索案,抢劫作案发生在数千里,由于办案经费紧缺,没有派员前往取证,致使此案不能按时办结;又如张某、周某聚众斗殴一案,涉案人员有7人,现场只抓获2人,其余5人全部潜逃,由于经费紧缺,不能将全部犯罪嫌疑人抓获,且二人供述不一,导致此案不能及时办结。
(四)对上级院办理案件的诉讼期限难以监督。一是死刑复核案件,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诉讼期限,这类案件的无限期羁押现象已是司空见惯,对此类案件的期限监督无以谈起。二是依照法律规定,重大案件、上诉案件属于上级院管辖,办案单位与羁押场所多是异地,且工作上不是隶属关系,对它们的诉讼期限监督法律又没有规定具体操作办法,致使对诉讼期限监督形同虚设。例如:在押犯曹某因犯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罪于1999年9月10日被光山县法院合并判决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曹不服判决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同年12月16日市中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0年8月4日,光山县法院再审,仍判决相同刑期,曹不服判决,又提出上诉,但直至2001年4月二审判决没有结果,长达8个月18天,违反了《刑诉法》第196条之规定,至少超期6个多月。
二、解决问题的主要对策
(一)加强学习,努力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增强法制观念和依法办案的自觉性。进一步理解掌握,灵活运用《刑法》、《刑诉法》,使办案人员认识到程序法和实体法是紧密相联、相互依存、不可偏废的。办案是否符合法定的程序是衡量检验案件质量高低、优劣的重要标准之一,不能在诉讼期限内结案是违法的。
(二)逐步完善有关的法律法规。从立法上堵塞漏洞,使诉讼时限监督工作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一是立法机关应该以法律形式赋予检察机关纠正超期羁押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树立诉讼时限监督的权威性;二是明确规定死刑复核案件的诉讼时限;三是对上级院办理的案件应明确规定对诉讼时限监督的具体办法;四是办案单位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或退查案件,应届时将延期手续或退查手续报监所部门备案;五是制定办案单位办案人员时限责任制,纳入该单位目标管理,以监管单位纠正为依据。对超期羁押年度累计超过几次的单位应视为严重违法行为,属于目标管理不达标单位。
(三)加大财政对司法机关的投入,改变办案经费紧缺,影响案件及时侦破,调查取证的被动局面,加强各地司法机关的协作,加大联查力度,杜绝超期羁押违法行为发生,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及时、有力、从重、从快地打击犯罪的职能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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