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托”卖衣服得一钱包 “捡”还是“偷”?
发布日期:2010-11-12 作者:杨春赣律师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4月9日8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与蒋某某、蒋某某、徐某、晏某某、蒋某、蒋某某、蒋某等共八人到某市某区街道河滨路“一家人饭店”对面的小桥上,由蒋某某、晏某某两人摆摊,被告人陶某某等六人在旁“做托”(装作买衣服的顾客)的方式卖衣服。在被害人王某某脱下自己的外套试衣服时,被告人陶某某趁人不备,从蒋某某手上拿着的王某某上衣口袋中,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400余元。另查,被告人陶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此次犯罪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代理经过】
2010年4月29日,杨春赣律师接受陶某某家属的委托担任陶某某涉嫌盗窃罪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杨春赣律师依法多次到某市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陶某某,了解相关情况,又依法调阅相关案卷材料,出席庭审活动结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员:
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接受陶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们依法多次会见了被告人陶某某,调阅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刚才又经过了法庭调查,使我们对本案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和认识。现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法庭参考。
一、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被告人陶某某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本案目前唯一能够证实被告人陶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的证据就是晏某某、蒋某某的证人证言,而这两个人与本案均有重大的利害关系。事发当天,晏某某假装是卖皮衣的老板,蒋某某则扮作让受害人王某某帮其试衣服的“衣托”,且受害人王某某是将装有钱包的衣服交到蒋某某的手中,“钱包失窃”,这两人均脱不了干系,亦有重大的作案嫌疑。根据晏某某、蒋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陶某某实施所谓“掏”受害人王某某口袋时,他们都是明知的,甚至晏某某当时还出言说“不要”进行制止,而蒋某某则以怕同伙的其他人怪她为由没有做出任何制止的行为。如果“事实”果真如此的话,为什么当时在现场的受害人王某某没有发现,而偏偏只有“老板”晏某某和“衣托”蒋某某看到了呢?唯独受害人王某某没有发觉自己的钱包被他人“掏”走的唯一解释就是,当时他被他人有目的地转移了注意力或遮挡了视线,而当时在现场能够做到这一点的人只有“老板”晏某某和“衣托”蒋某某。从这一点分析而言,如果被告人陶某某有实施了“掏”受害人口袋的行为,那么晏某某和蒋某某就有“配合”陶某某实施这一行为的重大嫌疑,他们均涉嫌共同犯罪。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异口同声地指证是陶某某“掏”走钱包的,似有推卸自己责任,嫁祸他人之嫌。而作为同一伙的其他五人却没有一人指证陶某某有“掏”受害人衣服口袋这一关键情节,相对而言,这五个人的证言更具客观性和真实性。对“掏”这一情节,被告人陶某某也始终没有承认。
基于以上疑点,辩护人认为本案目前的“定罪”证据仍属“孤证”,没有其它证据可以印证,仅凭此“孤证”指控陶某某犯盗窃罪显然是不充分、不确实的。
二、被告人陶某某“捡走”钱包的行为应当属于不当得利的民事行为,不属于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对于捡走钱包这一情节,陶某某始终供认不讳。那么,陶某某捡走钱包的行为是否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呢?
首先,本案事发现场是某某街道一街头路边,属于人来人往且非常开放的一个公共场所,当时围着“卖皮衣”摊位的群众有很多人,由此经过的路人也很多。这时,掉在路边的一个钱包就属于不特定的多数人,有可能属于试衣服的本案受害人王某某的,有可能属于其他围着摊位看衣服、买衣服的群众的,也有可能属于经过此地的路人遗失的,甚至还有可能是陶某某他们一伙人中某个人的。陶某某最终知道钱包的主人是本案受害人王某某的,那也是在王荣年报警之后的事,在“捡”时她是不清楚的或是不确定的。在这种环境嘈杂、人来人往的公共场所,一个遗失在路边的钱包随时都有被他人捡走的可能。这不同于一个人在看到另一个人在掏口袋时不小心将钱包掏掉到地上,在另一个人未发觉的情况下这个人将钱包捡走的情形。由此分析,在当时的这么一个状况下失主对该钱包已经丧失了占有和控制,这时钱包就属于遗失物。本案被告人陶某某在“一时贪念”的左右下将该遗失的钱包捡走的行为显然属于违反《民法通则》的不当得利行为,应当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其次,事发当天陶某某在了解到失主已经报警但在公安机关尚未找到她的时候,她因顾虑身负“缓刑”怕说不清楚不敢亲自将钱包送到派出所,而是千方百计的设法通过他人将钱包交还失主。由此可见,陶某某捡的行为与一般小偷窃取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她捡的行为最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却不具备“秘密窃取”这一盗窃罪的犯罪特征,显然就不构成盗窃罪。关于“捡”的行为罪与非罪的定性我们建议可借鉴“深圳机场梁丽捡金” 一案的相关处理。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被告人陶某某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陶某某“捡走”钱包的行为应当属于不当得利的民事违法行为,不属于盗窃犯罪。据此,作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律师,我们认为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应当判决被告人陶某某盗窃罪名不成立。
以上辩护意见供参考并望采纳。谢谢!
辩护人: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杨春赣
年 月 日
【审判结果】
2010年6月29日,某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撤销某人民法院“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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