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林非法采矿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0-10-13 作者:陈丰传律师
郭*林非法采矿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陈丰传律师依法接受被告人郭*林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详细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和刚才的法庭调查,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郭*林无罪。
一、闽国土资矿鉴[2006]11号《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结论书》和恒泰矿鉴[2006]02号《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报告》的取得程序违法,应为无效证据。
闽国土资矿鉴[2006]11号《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结论书》和恒泰矿鉴[2006]02号《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本案被告人煤硐的采掘工程平面图由福建省第八地质大队测绘处测量、清绘。该采掘工程平面图的测量人员吴天顺,绘图孙玲不是本案的鉴定人员,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具有测量、绘图的资质,现场勘验、检查应当由侦查人员进行,或者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很显然,吴天顺、孙玲和井金如、陈勇平、陈宁青不是本案的侦查人员。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也没有形成笔录,没有任何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采掘工程平面图中的有关数据没有合法来源。该采掘工程平面图的取得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101条和第106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同时对《鉴定书》中的鉴定人井金如、陈勇平、陈宁青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人取得了矿产资源鉴定的资格。因此,依据该采掘工程平面图而作出的《鉴定书》和《鉴定报告》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程序违法,应为无效证据。
二、闽国土资矿鉴[2006]11号《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结论书》和龙岩市恒泰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恒泰矿鉴[2006]02号《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报告》中所指的7个巷采和2个采空区的体积1456.24m3不是全部为本案被告开采。
本案被告所开采的煤硐标高+570米,于2005年6月开始掘进,在590米处见煤,并碰到采空区。标高+616米处有郭*星煤硐。该煤硐在2003年开工,该矿掘进400多米就见煤,到目前,郭*星煤硐有四道下山,标高+580米处有一水平青科硐,平巷350米左右,该矿在2005年初就已进入《鉴定书》中所指的2#采空区,并且在迎头也有一道43米左右的下山。本案被告所开采的煤硐碰到采空区后,在采空区的下方沿+616米郭*星煤硐的废煤巷往前捡煤,并未见到煤层,只捡了《鉴定书》平面图中1、2、4号巷中的稀煤,当行至约68米处与+616米郭*星煤硐的下山贯通,很明显,《鉴定书》中所提及的采空区实质上应为+616米郭*星煤硐和+580米水平青科硐所开采,根据《鉴定书》中所述,本案被告煤硐以平巷开拓为主,见主采煤层一层,并且已查明该煤硐已与郭*星煤硐(+616米)相贯通,那么,本案鉴定书中所指的7个巷采和2个采空区的体积1456.24m3就不能全部认定是本案被告开采的,不能排除是+616米郭*星煤硐和+580米水平青科硐所开采的可能性。
郭*英在卷宗在第6页陈述“有一个采煤平面,掘进时有一个采空区大概26米左右”,郭*龙在卷宗第12页陈述:“我同其他股东一起开始打巷道,是打下山的,现在大概打了四、五百米。”在第16页陈述:“该硐目前掘进到620多米,在580多米处见煤,”郭*林在卷宗第20页陈述:“该硐到目前为止掘进了620多米,回收金额四万多元。”郭汉和在卷宗第32页陈述:“硐口我没去过,不知道该硐掘进了多少米,采了多少煤,煤层厚度多少。”因此,被告人的陈述相互一致,并且与《签定书》和《鉴定报告》中所提及的事实大致相符。从被告人的陈述中可以证实,“该矿掘进了620多米,是打下山的,在580多米处见煤,价值在四万多元,在该硐的掘进过程中,碰到一个采空区,大概26米左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就本案而言,下列事实有待进一步侦查清楚:①在被告人的+570米煤硐的上方是否存在+616米郭*星煤硐和+580米水平青科硐?如果存在,②+616米郭*星煤硐和+580米水平青科硐是否与被告人的+570米煤硐相贯通?如果相贯通③《鉴定书》中的7个巷采和2个采空区的体积1456.24m3是谁开采的?如果是三个煤硐都有开采。④被告人应承担的份额是多少?+616米郭*星煤硐和+580米水平青科硐又应当承担多少?以上事实在本案的卷宗材料中都没有查清,而这些事实又是本案的主要事实,是本案必须侦查清楚的事实!证人陈开河已证实,+570煤硐已与+616郭*星煤硐和+580水平青科硐相贯通!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岩刑终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已证实,+616郭*星煤硐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价值为116305.2元。那么,本案被告人破坏矿产资源的程度鉴定价值就应该扣减116305.2元。
综上所述,本案鉴定书中所指的7个巷采和2个采空区的体积1456.24m3不能全部认定是本案被告开采,不能排除是+616米郭*星煤硐和+580米水平青科硐所共同开采的可能性。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破坏矿产资源的数量和价值的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郭*林无罪。
辩护人: 陈丰传律师
2007年 4 月 11 日
附:永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郭*林有期徒刑三年,郭*林不服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最后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郭*林被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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