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判:缘于体制与程序中的六个缺陷
“协调办案”、“联合办案”必须废除,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情况必须改变。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律师在场和同步录音录像,对遏制刑讯逼供十分必要。
“限期破案”、把破案率作为考核奖惩依据的做法,违背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
司法误判在哪个国家都会发生,英国、美国概莫能外。聂树斌一案虽然尚未水落石出,个中真相尚难判定,但鉴于司法误判已不是第一次发生,在司法改革稳步推进,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立法程序业已启动之际,反思我国司法体制与诉讼程序,研讨如何最大限度地防止司法误判,无疑是十分必要的。
应当看到,近年来披露的多起司法误判之所以形成,与我国刑事司法体制以及刑事诉讼程序存在的根本缺陷密切相关。虽然这些案件大多发生在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但当时司法体制与刑事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从今天看来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而避免类似案件的再次发生,绝不仅仅是发几个通知,要求强化执法观念、改善工作方式所能够奏效的,必须对司法体制和诉讼程序进行重大改革。笔者认为,以下几个问题尤其需要反思。
第一,刑事司法体制在纠错功能方面存在重大缺陷。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分别进行的侦查、起诉、审判几道程序,都没能阻挡错误的发生,原因何在?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在处理刑事案件特别是强奸、抢劫、杀人等重大疑难的恶性案件时,三机关之间往往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有时甚至是“联合办案”,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在这种情况下,三机关成为共同完成打击犯罪任务的追诉机构,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就失去了监督的渠道,法院的审判失去独立性和中立性,法庭审判只是对侦查结果的确认程序而已,庭审沦为定罪量刑的工具,而不是进行真正公正的审判程序。须知独立无偏的法庭是法治的保障,“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马克思语)。为此,必须强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废除没有法律依据的“协调办案”、“联合办案”等错误做法。
第二,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缺乏制度保障。在刑事诉讼中,一个公民一旦涉嫌犯罪成为嫌疑人,大多被长期羁押,也就意味着失去了意志自由和与外界联系的权利。嫌疑人不享有不被强迫供述的权利,而且难以得到律师的有效帮助,不能与家属见面。实践中,打击犯罪成为“打击”嫌疑人。这样一来,如果犯罪嫌疑人存在冤情,就根本没有正当的申诉途径。为此,应彻底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尊重嫌疑人认罪的自愿性,保障口供的真实性,最大限度地避免司法误判。
第三,侦查制约机制缺乏,讯问程序失控。这类司法误判之所以形成,最重要的原因是侦查人员使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说,几乎每一个司法误判都和刑讯或者变相刑讯有直接关系。刑讯这颗毒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久去不掉,根本原因在于讯问嫌疑人的程序缺乏监督,导致“严禁刑讯逼供”的法律规定成了口号而流于形式。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都是秘密进行,不受时间限制。这种缺乏监督、制约的权力必然被滥用。为此,必须建立防止刑讯、变相刑讯发生的措施,包括讯问嫌疑人时的律师在场和录音录像制度。
第四,限期破案的行政命令与破案激励机制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破案需要时间,需要收集证据,这是破案的基本规律。实践中,一些地方搞限期破案、破案立功制度,以破案率作为考核奖惩的依据,加大了破案的压力,刺激了逼供的功利主义思想。这些违背刑事诉讼基本规律的措施不取消,刑讯逼供等非法侦查行为就难以根除,司法误判也就在所难免。
第五,法院的公正审判功能未能得到充分发挥。被告人享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包括获得公开审判的权利,获得辩护(尤其是律师辩护)的权利,这些都是保障辩护权,防止冤假错案的有效机制,然而实践中往往重视不足,保障不够。由于过分追求惩罚犯罪的诉讼功能,导致疑罪从无等人权保障基本原则难以落实。为此,必须强化公开审判原则,完善辩护制度,实现法院的公正审判职能。
第六,证据方法落后,需要实现现代化。长期以来,我国的侦查以抓获嫌疑人为中心,取证以获取嫌疑人的口供为中心,这种落后的、原始的侦查方向、证明方法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为此,应向以收集证据为中心的现代侦查模式转变,例如DNA鉴定等科学手段应当广泛应用于如强奸、杀人等重大疑难案件。
笔者希望,我们能从一个个司法误判案件的血的教训中,全面认真反思司法体制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缺陷,通过体制与程序的改革与完善,保证这样的人间悲剧不再上演。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刘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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