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委会完善之我见
审委会的存废之争已经尘埃落定,为了保证法院审判独立,必须保留审委会;审委会的改革完善已成共识,审委会弊端影响审判的公正与效率。笔者相就改革审委会的人员组成及其议事规则谈点意见和建议。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审委会是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是法院的业务中枢。其性质决定其组成人员必须是一个法院的审判精英,代表着法院的最高法律水平和和裁判能力。在实现的途径上,法律规定,由院长副院长及经验丰富的职能庭庭长组成。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不外乎考虑院长副院长及一些职能庭庭长长期从事审判工作,具有丰富的审判经验;具有这些身份的人绝大多数是法院的优秀分子,具有审判委员会委员所需要的法律水平高、裁判能力强品质。法律的这种规定基本上符合审委会的性质及其功能要求。但是这样的规定,是假设存在这样的一个前提,即一个法院的法官具有相同的职业背景,相似的职业经历,法官业务素质上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任职时间的长短、工作成绩的优劣上。概括起来,就是法官职业准入的一元化,法官职业进步的择优性。
现时,上述这个前提并不完全确立,存在很大的缺口。主要表现在,法官职业准入的多元化。由于历史的原因,法官的来源很多,主要是军转干,外单位调入,学生毕业分配,公开招考。其中有专业对口的,有专业相近的,更多的是与法律风马牛不相及的。在整体上没有共同的职业背景,没有相同的职业经历。在这个群体里,职务不是评价法官职业能力的标准,只是地位和权力的象征。审委会委员的素质与法律的预想距离很大。据调查,一个县级法院15名审委会委员中,无一具有法律教育的经历,无一参加最高法院组织的资格考试,无一通过国家的司法考试,都是凭借以前与审判无关的根本取得了委员资格,所以“不懂行指导懂行”成为许多人对审委会的评价。
法律设立审委会制度目的是保证法院审判的整体水平,维护法院独立审判权威,但因其预设的前提条件被大打折扣,以致其预期的效果也被大打折扣。虽然其在保证法院的独立审判,实现全院审判的统一和平衡上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审判的质量和效率却远不尽如人意,甚至与法官独立办案的效果还有很大距离。一方面,审委会是法院最高审判组织,有权最终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承办法官或合议庭必须服从和执行它的决定,法官的正确意见不一定得到审委会的认可;另一方面,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法官办理案件面监因错误而承担责任的风险,而审委会是众人担责,谁也无责。法官为了回避不必要的牺牲,宁愿选择审委会讨论而不再坚守自己的判断。近年来,在一再要求限制研究案件数量的环境下,审委会研究案件数量逐步上升,充分证明审委会逐渐成为法院错误判决的避风港。审委会议案不能使案件质量有所提高,使得很多人质疑这项制度,提出废除的建议,确实情有可原。
是否应该废除?现在已有定论,笔者也同意,不再多言。笔者要说的,就是改革审委会的人员组成制度,不能仅以职务定身份,要通过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方法选拔委员,还审委会委员的本来要求。要加强对委员履职情况的考核和检查,执行淘汰制,实行任期制,建立能进能出的机制,完善保证委员质量的长效机制。具有行政职务的法院领导干部可以从审委会退出来,专职从事政务工作,负责对审委会委员的监督管理,发挥领导作用。当然,也不反对具有委员素质的院领导进入审委会。
关于审委会议案规则,笔者以为应该在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一是确立少议具体个案,多总结审判经验的指导思想,严格限制审委会讨论具体案件的数量;二是明确审委会讨论个案的标准,让审委会真正讨论疑难复杂案件,保证审委会议案的高层次性;三是规定所有提请审委会研究的案件,承办组织必须预先拿出自己的意见,否则,不予研究,体现审委会议案的审查核准性;四是完善具体的讨论规则。至少建立委员发言制,要让每个委员都发表意见,履行职责,不让“同意”先生长期存在。设立书面发言与首位发言轮流制,促进不同意见的形成,丰富审委会讨论内容,增强讨论质量,使真理在不同意见的比较辩论中显明,提高裁判的准确率;五是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对不履行委员职责,不积极提供裁判意见的委员,追究其相应纪律责任,直至免除其委员资格;对提供的意见被最终认定为错误的的委员,要区别对待,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实行问责制,否则,不予追究,只是作为考核依据,保护委员的议论权。如果审委会研究改变合议庭或独任庭意见的意见是正确的,对案件承办人员同样要追究相应的办案责任,不让审委会成为法官回避职责的“避风港”。
孟俊松
- 最高院六大巡回法庭管辖范围及所在地址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 最高人民法院、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 最高法、交通部:关于车辆“挂靠”问题的答复及规定
- 中国-香港-美国诉讼时效谁更长?
- 香港遗产承办律师:内地与香港跨境遗产继承问题
- 香港委托公证人制度
- 香港高等法院遗产承办处介绍
- 香港的遗产处理程序
- 香港的公司印章有几种?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州、深圳、 珠海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集
- 司考环境下14门法学核心课程教学浅析
- 最高法、公安部明确:2019年,以借贷为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 6种情形将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
- 我国前科消灭制度模式探索
- 同所律师是否可担任同一刑事案件中不同被告人的辩护人
- 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管理模式改革的调研
- 广西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全文)
- 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司法解释
- 小议“C证律师”及相关法律问题
-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 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2010)行他字第10号)
- 证人出庭作证及相关问题
- 监狱文化的批判性省思
- 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