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原)
江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原)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5月2日,被告人余全劲、杨俊……江某等人为与被害人王秀成争夺协助拆迁业务,纠集人员,寻找目标,持刀、枪在公共场所故意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全劲、杨俊……江某等犯罪后投案自首,具有自首情节。
十年前江某因涉嫌强奸曾委托景德镇市第一律师事务所沈英华律师辩护,本次犯事,其父母再次委托沈律师担任江某的辩护人。沈律师在庭审中,依法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击中被害人下身一枪究竟是韩某还是江某所开
本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江某的时候,江某陈述说“被害人王秀成下身一枪”不是自己打的,因为投案时不知被害人是刀伤死亡,担心被控是自己开枪杀死,就抢先说自己是朝被害人下身开了一枪,实际上当时场面很混乱,根本就不记得是朝哪里开了枪。并且除了江某自己的供述以外,没有任何被告人或证人指证是江某打中了被害人的下身。客观地说,案发时至少有江某和韩某两人开了枪,而被告人陈某供述“我看见韩某开了第一枪,打在秀成的下身,可能打在他的腿部,江某开了第二枪,打在秀成背后的下半身,具体什么位置我不清楚”,被告人吴某供述“紧接着韩某朝秀成的脚上打了一枪,秀成就倒在地上,这时日本(江某)手握五连发放一枪,具体打在什么部位我没看到” 。显然,被害人总共只被击中一枪,这一枪究竟是韩某还是江某击中,公诉机关并无确切证据。为了彻底查清本案的全部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本辩护人已经向公诉机关申请对“从被害人身上取出的弹头”和“已缴获的韩某所持双枪”进行比对弹道痕迹鉴定,确认被害人所中一枪究竟是江某还是韩某所开,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公平正义。
为此,公诉机关已经将案件退回珠山公安分局补充鉴定。根据珠山公安分局对此所作“说明”,其已将缴获的枪支及现场遗留的弹壳送交江西省公安厅刑事科学研究所痕检室检验,要求对“一处枪伤为哪一支枪打击所致?所缴获枪支那些枪曾经击发?现场遗留的弹壳为何枪发射所留?该枪是否击中被害人?该枪系何犯罪嫌疑人持有?”等进行鉴定。但是,江西省公安厅刑事科学研究所痕检室对上述鉴定事项均未作出答复,更无鉴定结论,理由是“条件有限”。可见公诉机关确实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是谁开枪击中了被害人下身,而该情节又势必影响到对江某的定罪量刑,建议法院依照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不予认定该情节。
二、江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首先可以肯定,惹起事端、提出犯意、邀集众人的均非江某,而是其他被告;
其次,准备、提供作案工具的不是江某,包括全部的刀、枪等,没有一件是江某提供的,具体收藏、准备、提供的人犯,起诉书阐述的十分清楚,并经过了庭审核实;
第三,找到被害人以后,江某只是胡乱开了一枪,没有实施其他任何伤害行为,并且是否击中被害人尚有争议,公诉机关没有确切证据证实。
第四,被害人死亡原因是“被他人用单刃扁尖刀刺穿心脏致记性大量出血休克死亡”,系被告人杨俊所为,与江某无关。
显而易见,被告人江某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起的是次要作用,依据刑法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江某系第一个投案自首的被告人,对其他被告人投案自首具有督促作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大多属于投案自首归案。根据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江某投案自首的具体时间是2008年5月9日,是本案中第一个投案自首归案的被告人,客观上对其他被告人投案自首具有督促作用,依法应当较大幅度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本案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公诉机关已经查明,本案的起因为:四月底,(市竟红瓷厂拆迁)工程刚开工不久,被害人王秀成一伙人到工地上找麻烦,不让开工,导致参与该拆迁工程的众多被告人采取报复行为,证明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挑起事端的责任,过错明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江某具有多项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在较大幅度范围内对江某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没有认定江某开枪是否击中辩护人,认定了江某等人的自首情节,依法对本案作出从轻判决:判处余全劲、杨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处江某有期徒刑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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