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积极参与和组织重大团伙犯罪的青少年被告人辩护
发布日期:2010-09-30 作者:闫光曦律师
为积极参与和组织重大团伙犯罪的青少年被告人辩护
案情简介:
被告人高某,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01年12月因盗窃被劳教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满释放后,自2005年10月至2006年12月共一年零两个月的时间内,先是积极参与苏某某领导的团伙犯罪活动,在苏某某自杀后,继续组织领导犯罪团伙,大肆进行抢劫、抢夺、故意伤害等犯罪活动。共参与或组织持枪、刀抢劫加油站14起、抢劫银行2起、抢劫金店2起、抢劫出租汽车8起,总价值达175万余元;参与抢夺大型商场高档手表1起,价值48000余元;持枪参与故意伤害1起,致一人轻伤。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抢夺罪、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数罪并罚;在本案中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高某的父母既对其伤透了心,也对其丧失了信心,预计到有被判处极刑的可能。接受被告人父母的委托后,辩护律师多次会见被告人,鼓励其走坦白从宽和争取立功减轻处罚的路子;认真查阅和研究了厚达1400余页的卷宗材料;庭审时向法庭提出了切实、忠恳的辩护意见。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被告人高某的父母亲的委托,由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高某的辩护人。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参考、采纳:
通过庭前阅览本案的1400多页卷宗和参与本案的开庭,辩护人对十几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感到震惊。他们交叉作案,有些情节是触目惊心的。被告人高某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和故意伤害罪,已成为不争的事实。但同时,作为与高某的父母基本同龄的辩护人,我们又感到十分痛心。今天被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多达16名,加上批捕在逃和参与作案尚不构成犯罪的人员,涉案的青少年竟多达20余名。他们中参与抢劫、抢夺和故意伤害的,作案时年龄最大的25岁,最小的仅15岁。构成上述三项罪名的,基本上都是1980年以后出生的,但有的已是“二进宫”、“三进宫”,司法机关对犯罪的打击不能说不力,但犯罪行为仍有蔓延的趋势。这就告诉我们,除了“严打”之外,还必须加大教育、挽救、改造的力度。只要有一线希望,我们就应依法给予教育、挽救、改造的机会,使他们能够重新做人。
被告人高某虽然罪孽深重,但仍有多项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高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立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其中的故意伤害罪是当时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应视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本案被告人高某2007年3月21日被采取强制措施,当天20时39分公安机关开始对其讯问。高某立即承认自己犯有抢劫(包括一起抢夺)罪和故意伤害罪,至3月22日21时15分止,分四次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其中的故意伤害一案,公安机关当时虽掌握了被害人的举报材料,但却尚未掌握任何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显然属于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且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抢劫、抢夺罪属不同种罪行,应依法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了当时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量同种罪行犯罪事实,对此应当从轻处罚。
《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参与抢劫26起,涉案金额175万余元。但在他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根据在此之前已被拘留、逮捕的李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孟某某等人的供述,司法机关仅掌握了高某参与的8起抢劫案,涉案金额82.5万元。为此,高某如实供述的其他18起、涉案金额92.5万余元的抢劫案犯罪事实,均属于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犯罪事实,且属罪行较重的,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高某检举、揭发当时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嫌疑人,且经查证属实,对此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高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犯罪伤害罪的4名同案犯的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高某到案后揭发了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高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同案犯的大量犯罪事实尚未被揭露。其中的多名同案犯尚未进入公安机关的视线。正是有了高某的如实揭发,才使公安机关掌握了全部案情,使所有同案犯均陆续落入法网。这显然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安定,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高某参与抢劫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出租车时,因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应对此两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006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李某、刘某某等人在梁山县拳铺镇宝金加油站欲抢劫王某某停放在院内的黑色奇瑞轿车时,因被害人某某将车钥匙夺下而未得逞;同年秋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等多人预谋,从郓城市骗租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至约定的梁山县境内一危桥时,因张某某发现有人抢劫而高速冲过,从而使被告的抢劫未得逞。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这两起劫车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六、被告人高某在其参与犯罪行为的过程中有其他多项情节,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高某在早期参与抢劫、抢夺案件中,均未起主要作用。如高某共参与抢劫案26起,其中的14起都是苏某某纠集和组织指挥的;在唯一的一起抢夺案件中,高某仅起到了望风的次要作用。
在故意伤害案件中,高某的行为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的轻伤。造成被害人左上肢及左手指轻伤的是其他被告人用砍刀砍伤的。
在多起抢劫案件中致人伤害的,也均不是高某所为。相反,在卷宗材料中有多处记载可以看出,高某有尽量避免和减少伤人的行为。
上述事实可以说明,高某的主观恶性有相对较轻之处,应酌情从轻处罚。
七、被告人高某有悔罪表现,愿意对被害人作出赔偿,也应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卷宗材料和庭审的情况可以看出,被告人高某是真诚悔罪的。在辩护人对他的多次会见过程中,高某也表示其坚决悬崖勒马、重新做人。对于在其作案中受到伤害的被害人,他表示尽最大努力,与其父母协商,尽早作出民事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人高某有多项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且纵观全部卷宗和整个庭审情况,被告人高某都是认罪态度较好的。请合议庭考虑,依法对其从轻和减轻处罚。
辩护人:闫光曦 徐军民
二 ○ ○ 八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部分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数罪并罚,决定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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