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宗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一审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0-09-28 作者:叶茗发律师
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宗某的同意,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宗某的辩护人。我们接手本案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的有关资料,以及参与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对于宗某在案件中的行为定性、从轻情节以及悔罪态度等方面有一些看法和分析,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某的基本犯罪行为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1、被告人确实曾四次受谌某某指使到泉州市区的湖美酒店附近、阿波罗公寓下等处帮谌某某接毒,后也同样是在泉州市区就将所接收的毒品交给了谌某某,细观宗某的这四次运送毒品的行为,其接收运送毒品的路途短,并没有使毒品外流。这四次接收毒品都是谌某某与蒋某某等人联系好具体的购毒事宜,包括毒品的数量、种类,交易的方式及地点都已谈妥的情况下,谌某某出于保护自己的考虑,才指派被告人宗某前往接收毒品,而谌某某一般都是在旁边进行观望,整个交易其实都是在谌某某的控制之下,而宗某虽知是毒品,但事先却不清楚毒品的种类、数量、价格等事项,只是谌某某出于其自身的安全考虑,才指使宗某从事上述行为。
2、被告人宗某对于帮谌某某将冰毒分装,数次帮谌某某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的事实也是供认不讳,这些行为也是在谌某某的要求而从事,关于贩毒给吸毒人员,具体的送货对象、数量都是谌某某指定的,收取毒资也是由谌某某独自完成的。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宗某具体的贩毒次数、数量,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
3、被告人对于六次帮忙汇购毒款的行为也是认可的,具体的汇款时间是在2008年8月至9月间,这在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汇款交易凭证可证实。这六次汇款的款项均是谌某某所有的,根据宗卷材料,每次汇款都是谌某某与宗某陪同,由谌某某选定具体的银行网点,指定宗某具体的汇款金额及帐户,整个汇款行为也都是在谌某某的控制之下,宗某的作用只是提供一下身份证及在银行汇款交易凭证上签字而已,谌某某一是出于安全隐蔽考虑,二是其自身的身份证丢失,无法办理汇款手续,方才让宗某、刘菁、郑菊华等人帮其提供身份证并在汇款交易凭证上签字确认。
4、关于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时间,辩护人认为现有的证据只能证实其是在2008年8月份才开始参与,才开始受谌某某指派参与犯罪。
二、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数量是1200克冰毒的行为,辩护人认为是存在一些疑点的,理由如下:
1、辩护人对于宗某曾四次帮忙接收毒品并且毒品的种类是冰毒,这是没有异议的,但每次具体的数量公诉机关并没有明确指出,只讲总量是1200克,但现有的证据并无法得出该1200克的认定,并且所得结论是唯一的,根据卷宗的材料显示,具体的交易包括每次交易的数量都是由谌某某和蒋某某进行协商的,而宗某只是在谌某某有要求的情况下到湖美酒店附近、阿波罗公寓下去接收毒品,具体的数量其是不清楚的,其笔录也说明是以谌某某交待的为准,这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因为谌某某才是毒品的购买者,但本案中根据蒋某某与谌某某的供述来看,谌某某一会供述宗某是参与接货三次,一会说是四次,无论是三次还是四次,都无法得出宗某参与交易的数量是1200克,况且谌某某在笔录中是供述与蒋某某只交易6次,但蒋某某却要么供述是7次,要么说是可能有十几次以上。辩护人认为本案关于宗某具体接收毒品的种量应逐一查清,才能真正判断宗某的具体参与的数量。
2、本案中谌某某及宗某都有吸食毒品的行为,正是谌某某有吸食毒品的行为,为了能获取质量优良、价格便宜的毒品,其才走上了“以贩养吸”的犯罪道路,而宗某为了也能免费吸食毒品,从谌某某处获得一些小恩小惠,也才走上了歪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问题的答复 》规定:“二、对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只查明其贩卖了其中一部分,其余部分已由被告人吸食的,应当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额确定其贩毒的数量。”,本案中根据谌某某的供述,其与宗某等人吸食的毒品有200多克,这200多克不宜认定是贩卖毒品的数额。
三、被告人宗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系从犯,起诉书也此也予以认定,应对被告人大幅度的从轻、减轻处罚,本案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都是谌某某,具体的交易方式以及贩卖的对象也都是谌某某来操作的,宗某只是在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的作用,从犯的地位明显。
2、被告人参与犯罪,并没有获取暴利,只是获取一些小恩小惠,也有出于朋友义气的原因,而谌某某也正是因为看到此点,才积极拉拢被告人参与犯罪。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无论是在以前的讯问还是在今天的庭审中均能坦白交代,如实地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时参考,并盼望予以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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