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的考试和培训制度
我们已经讨论了为了严格保障法官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以适应独立审判和严格、公正执法和需要,必须通过法官从业资格考试制度对法官进行严格挑选。应当承认,由于未实行严格的法官从业资格考试,进入法院担任法官的门槛太低,导致目前法官的整体素质极不适应法治建设对审判工作所提出的需要,并造成某些法官因任职容易而缺乏对法官职业的珍惜感和荣耀感,也造成社会许多人士对法官的权威性难以真正认同。
关于法官的从业资格考试,在国外主要采两种方式,一是统一司法考试,即法官、检察官、律师实行统一的资格考试,并统一接受司法培养,此种方式又称为“法曹一元制”。二是单独考试。即法官单独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如果法官是从律师中选拨的,则仅参加律师从业资格考试。
从建立法律职业制度,提高法律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加强法律职业者彼此间的相互交流和理解,实行法律职业者统一司法考试是必要的。对此我们已在前文作出了探讨。需要指出的是,即使考虑目前实行统一司法考试的条件尚不成熟,而只能采取法官的单独考试和考核制度,那么也要认真实行考试制度,严格把握质量。为避免考试流于形式和走过场,应当设置独立的“法官资格考试委员会,”专门负责法官的从业资格考试工作。该委员会除应吸收某些资深法官参与以外,不应适当吸收司法行政官员、大学法学院教授的参与。
法官的培训工作也是十分重要的。现代社会经济和科学的发展极为迅速。社会生活日新月异,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也在不断适应社会需要而更新和完善。在此情况下,法官虽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实务经验,也要适应社会的需要不断通过培训而补充和充实新的知识,从而始终保持较高业务素质,保证裁判的高质量。所以,各国都普遍重视法官的培训工作,许多国家并设有非常完备的法官培训制度和专门的培训机构。如日本设立司法研修所专门培训法官。在美国,由于法官素质普遍较高,过去一直不注重法官的培训工作。然而自60年代以来,美国也加强了对法官的培训中心。1964年美国初审法官联合会设立了全国州级初审法官学院,为法官的训练和教育提供了一个常设机构。参加培训的法官大多为任职不到两年的法官,同时美国许多著名大学开设了一系列法官培训课程,美国律师协会也举行了一系列研讨会推动法官的培训。美国许多州的议会也拨专款为州法官的培训提供经费。[1]可见,法官的培训已成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
应当承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历来十分重视法官的培训工作。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了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198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全国法院干部文化结构的“七八九计划”,即在1995年,全国法院干警大专以上文化结构要达到:全体干警的70%、审判人员的80%、院长副院长的90%,1988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教育委员会联合会创办了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委托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每年开设两个高级法官班、并招收一批法院系统定向培养的研究生,截止1997年已培训近600名的高级法官任职资格的学员,并培训了一批法学硕士,还公派了一些出国留学生,有的已开始攻读法学博士。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了“国家法官学院”,负责对法官的培训工作。由于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极重视法官的培训工作,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我国法官队伍业务素质过低、法律专业知识缺乏等状况。绝大多数高级法官培训班和研究生毕业的学员,回到各地法院以后,都成为业务方面的骨干。1994年的《法官法》,在总结法官培训的经验基础上,专设了培训制度,要求对法官进行有计划的理设培训和业务培训,并将法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从而将对法官的培训纳入到了法制化的轨道。
值得注意的是,法官法第25条规定:“国家法官院校和其他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而未提及政法院校和大学法学院在承担对法官进行培训方面的作用,这显然是一种疏露。从目前情况来看,国家法官学院和其他法官培训机构,因师资、图书、设施等各方面的条件所限,独立承担对众多的法官的法字的培训工作,看来是十分困难的,培训效果未必十分理想。而从过去近十年来,北京大学和中国人民大学培训高级法官的经验来看,委托高等学院校培训法官是十分成功的,培训的效果是十分明显的,并且也受到广大学员的赞同。因此,我认为,充分利用高等院校的资源培训法官是行之有效的方式。
美国开国元勋华盛顿在致兰道夫的一封信中所指出的,“我确信适当正确的司法原则,为统治机关最坚固的台柱。司法部门的设置,为我国的幸福与政治安定上所必须”[2]随着司法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司法公正已经越来越成为亿万人民的真正期盼。维护司法公正是每一个法官的神圣职责,它体现在每个法官所作出的每一项公正的裁判之中,也贯彻在每一个诉讼活动和环节之内,它既要求诉讼程序的公正,也要求诉讼结果的公正。司法公正的极端重要性,应当使我们每一个法官意识到自身使命和职责是何等重要。
[注释]
[1] 参见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第52页。
[2] William French Smith, Uraging, Judicial Restraint,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Journal,1989 Jan.p59.
修改版原载于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修改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十一章第七节。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导·王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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