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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我国法院与媒体冲突关系(四)

发布日期:2010-09-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三、正确处理法院与媒体冲突关系的对策
应该说在西方发达国家,法院与媒体的冲突关系都能控制在一定的限度内,从而在相互制约中最大程度发挥法院与媒体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在我国,由于社会发展处于一个特殊的高速时期,因此对国外的经验不能完全照搬照抄,而应该有批判地学习和借鉴。所以,我国在处理法院与媒体的冲突关系上应结合国情,在不同阶段采取不同的对策。在现阶段,法院与媒体应加深相互的理解,即使在冲突中也应抛弃狭隘的本位意识,努力营造一种民主与法治的氛围,当《新闻法》的立法时机还不成熟时,我们应对协调二者冲突关系作出有益的制度探索,为《新闻法》或相关法律的出台奠定基础。
(一)处理法院与媒体冲突关系的原则
法院与媒体之间虽然冲突不断,但从根本上说,两者都是为了追求公平与正义,都为实现公民权利而服务,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但要明确的是,实现司法公正,内因在于法院自身,媒体的监督只是外在因素。媒体报道司法的第一要义是落实其传播信息和满足公众知情权的职责。公允的监督是寓于客观公正的传播之中的。这样,在处理法院与媒体冲突关系时就可以确立一些基本原则:1、法院与媒体在处理冲突关系时必须以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为共同目标;2、司法是第一位,媒体是第二位的,媒体对法院司法活动的报道必须服从司法程序的需要;3、媒体对法院司法活动的报道必须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未决案件不得有引导司法人员先入为主和舆论对司法人员施加压力的倾向;4、在维护法院司法程序的前提下,法院有责任充分尊重新闻自由的权利,并最大限度地为媒体报道提供条件。依据上述原则,我们就可在处理法院与媒体的冲突关系时通过法律、制度和行业自律等方式明确各自的界限,将冲突转化为平衡与默契。
在处理法院与媒体的冲突关系时,容易产生另一种倾向,既虽然认为新闻自由受宪法保护,但认为这一自由不是绝对的和无限的,从而采取过于严历措施限制媒体介入法院司法活动。这一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一旦处理不好,法院对媒体的限制往往会成引发冲突的重要原因。因此,我们在确保法院司法活动优先的同时,为保证宪法规定的新闻自由不受法院的过度限制乃至侵害,确保公众对法院司法活动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应使法院对媒体获得司法信息的限制遵循以下五个原则:1、法院对媒体的限制必须首先站在维护新闻自由的立场上,将自身采取的限制措施首先推定为违宪,即对新闻自由“任何形式的事前约束都要承受对其违宪性的有力推定”,然后采取谨慎的措施,这有助于避免法院在对待新闻媒体时的本位意识;2、法院对媒体报道的限制必须仅以维护司法公正为前提,不得有其他任何目的;3、法院必须证明,它对媒体报道的限制是不得以而为之,即在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相冲突的特定案情中,如果允许公开报道将会给法院司法活动本身的公正性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4、法院必须证明,它已难以采取其他诸如变更审判管辖或推迟审判等措施来避开媒体的自由报道,对媒体报道的限制已成为不可替代的方法;5、法院还必须证明,它对媒体报道的限制仅针对某一具体的案件以及诉讼过程的某一阶段,即它所采取的限制措施是最低限度的。法院只有在满足以上原则的前提下,其对媒体所做的限制才是合宪、合法、合理的,否则媒体就有理由认为司法机关对其所进行的限制是不能接受的。
(二)法院该怎么做
法院要正确处理与媒体的冲突关系,就应充分重视法制新闻报道工作,积极争取舆论工作的主动权。法院能不能做好法制新闻报道工作,将关系人心向背,关系审判事业的兴衰。要做好这一工作,结合域外司法经验和我国实际情况,笔者提出以下四点:
1、坚持积极的法制新闻报道工作方针
最早明确司法机关要采取积极的法制新闻报道工作方针的是德国萨克森州司法部。它于 1997 年 12 月 5 日颁布了《司法机关积极新闻报道工作指引》。萨克森州司法部认为:“司法在社会上越来越多地受到媒体的关注。积极新闻报道工作能使对司法领域的法治活动的评判不致于流于媒体随机并且是片面的报道,而是得以进行‘危机管理’,从一开始就消除错误的报道以及对司法的过高期望。同时也得以介绍司法活动除审判和执行之外的多样性。通过权威的信息提供,司法机关的形象能够得到根本的改善”。[14]结合我国的实际来看,人民法院采取积极的新闻报道工作方针,将表明法院主动维护民众知情权、接受舆论监督的态度,为法院的审判工作创造一个有利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同时通过报道对民众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促进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从而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
2、融洽的外部沟通
司法随人而传递。法院与媒体融洽的外部沟通,特别是法院新闻发言人与记者之间良好的人际沟通,是法院能为媒体提供的最为有效的新闻报道服务。这可以增进媒体对法院工作的理解,进而向公众传递正确的信息。法院通过与媒体的良好沟通,能使媒体感到被认真对待并得以将法制知识以可靠的方式传递出去。此外,法院还可通过积极主动的沟通将其想要展示的内容有的放矢地在媒体上得到宣传。这就要求法院要营造一种旨在实现司法透明的开放性的、有耐心的、友好礼貌的交流氛围。交流同时也讲究客观,不回避不足。
外部沟通的关键是信任,信任要求连续性及可靠性。为保证连续性,法院应该保持其新闻发言人的相对稳定,即使变动,也要保证新闻发言人的通讯地址和办公电话保持不变,并及时将变动情况通知媒体。同时,为保证可靠性,法院应主动加强对法制记者和编辑的培训。因为法制记者和编辑一般并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素养。为保证报道的准确,他们也乐于参加法院举办的相关培训。通过培训,可以使他们了解法官的工作情况从而有助于加深其对司法程序和实体问题的理解。这样就会帮助双方建立起共同的法律语言基础,克服交流的障碍,从而增进双方的互信。
3、畅通的内部渠道
除外部沟通外,法院要充分保证其新闻发言人与其它业务部门负责人之间的经常性信息及意见交流。这是法院做好法制新闻报道工作的基础。法院的领导、业务部门的负责人、新闻发言人以及所有法官和工作人员应努力确保信息渠道畅通,使新闻发言人能掌握最全面、最准确的信息。如果新闻发言人掌握的信息不全面、不准确,那么根据这些信息所作的新闻报道就有可能是失实的或不准确的,也就必然带来法制新闻宣传工作的反作用。
4、法官承担必要的忍受义务
上海静安区法院在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名誉侵权一案[15]的判决书中提出并阐发了“公众人物的忍受义务”这一概念,在经过数年的争论后,这一概念已逐渐被我国的普通民众所认识和接受。所谓公众人物的忍受义务,就是新闻媒体在报道与公众人物有关的公共事件时,该公众人物对报道可能对其名誉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忍受。[16]这种忍受的义务实质,是将涉及公众关注的公共事件的公众人物与一般组织和普通百姓区别开来,要求公众人物承担更大的社会责任,接受更严格的社会监督。法院对公众人物忍受义务的确认,其开创性意义就在于,只要你是公众人物,或者卷入了某个“有限争议话题”,媒体就有权利对你进行调查,而不论调查的结果如何,被调查者不能因此而获得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当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舆论监督权发生冲突时,都要服从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优于私人利益。
法官虽不是公众人物,但一个人一旦选择了法官职业,他就必须承担被善意批评的忍受义务。法官是老百姓,但他是不一般的老百姓,他掌握着生杀予夺的大权,法官裁判所作的每一个决定对他而言也许就是生命中一个不起眼的小浪花,但对案件中当事人而言就可能是他们的一辈子、甚至是生命。因此,法官应该承担更加严格的监督责任。在欧洲,“根据欧洲人权条约第 10 条,作为对司法体系广义批评的组织部分,对法官工作进行一般和间接批评是允许的”[17]。所谓法官的忍受义务,就是指新闻媒体在报道法律允许报道的审判活动和裁判结果时,法官因其对案件的责任而对媒体报道可能对其名誉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忍受。在我国,法官承担被善意批评的忍受义务有充分的理由:
(1)宪法赋予了公民对法院和法官的批评建议权。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人民法院属于国家机关中的司法机关,法官作为人民法院的主要工作人员(我国《公务员法》规定法官是国家公务员),因此,对法院与法官进行批评和建议是公民的宪法权利。而在客观上,公民只有通过新闻媒体传播信息、形成公意、造就舆论的功能,才能充分对法院和法官进行监督,行使批评建议权。因为,只有舆论才是具有权威性和影响力的通过传播实现的社会集合意识。对公民而言,要行使对法院和法官的批评建议权,只有通过媒体将个人意见形成舆论才能起到更好的效果。所以,法官承担被媒体善意批评的忍受义务,是对宪法的遵守,是对公民权利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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