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司法公正与社会稳定问题(上)
发布日期:2010-09-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司法公正;社会稳定;研究
Abstract: Researches have been done on judicial justice and the preservation of social stability from different perspectives. Judicial justice has two senses. O ne refers to that the judgment or resolution made on the litigants is just, whil e the other means that the prosecution process is just to the parties concerned, or that the participants of prosecution are fairly treated in the prosecution p rocess. This paper explores the approaches to social stability via judicial just ice. It starts with the definition of judicial justic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judicial justice and social stability and the way to realize judicial justice. It maintains that judicial justice is an integral part of governance, a premise to social development, and an important means or even the last “checkpoint” fo r the preservation of social stability.
Key words: judicial justice; social stability; study
司法公正与维护社会稳定一直是极为重大和普遍关注的一项课题。专家学者都从不同角 度进行广泛、深入的探讨和研究,司法公正是执政的一个重要环节和基础,是社会发展的前 题和途径,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保障。司法执法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和最后的“ 关卡”,而公正执法则是保证其实现目的的必要条件,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关键防线。
一、司法公正含义的厘清
1.司法公正的内涵。司法公正内涵的关键词是公正。公正就是公平正直, 没有偏私, 它是人类社会存在以来,无数仁人志士孜孜不倦追求的理想和价值,也是法律至高无上的终 极价值。司法公正就是指司法机关对纷争的解决所体现出来的对公平正义原则的 符合性,它包括司法活动的结果和过程都要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具体地说,司法 公正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司法机关对诉讼当事人作出的裁决或处理结果是公正的; 第二,诉讼活动的过程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或者说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所受到的对 待是公正的。因此,司法公正包括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的内容。
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核心价值和最高价值。司法之所以具有平定人们之间的纷争的功能 ,主要取决于两个不可或缺的因素:一是司法裁判应当具有强制执行力;二是司法裁判应当 具有公正性。如果裁判没有强制执行力,纷争当事人可以不去执行其裁判结果,纷争就有可 能 难以平息,裁判也就可能变得毫无意义;如果裁判不公正,则不可能服人,也不可能真正平 息纷争,或者说即使强制当事人执行了不公正的裁判结果,也还可能导致新的纷争。 因此,司法活动正当性的关键在于司法公正。
2.司法公正的外延。从目前来看,司法公正有广义、中义和狭义之 分。广义的 司法公正是指包括行政执法部门在内的所有执法机关的执法公正;中义的司法公正是指公检 法机关的执法公正;狭义的司法公正是指法院的审判裁决公正。之所以有这样的认识,主要 源于对司法概念的理解。
从词源上考察,“司”在古汉语中,有管理、主管、职掌、操作、处理的意思,司是动 词,顾名思义,司法就是执法。从这个意义上讲,所有的执法活动都可以纳入司法的 范围,司法公正也就是指执法公正。其对象就应当包括行政执法部门在内所有的执法机关 ,广义的司法公正即可源于此。但是,随着现代法治社会行政执法活动的频繁发生,司 法逐渐与广义理解的执法有了区别,按照对“法治”的权威阐释,“立法、司法、执法、守 法”是建设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其中,“执法”主要是指行政执法活动。说明司 法已成为与行政执法并列的概念。司法与行政执法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司法是以诉讼方 式来解决纷争的活动,而行政执法并不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纷争。“诉讼”的本来含义就是 既有告,也有辩,并且要使纷争得以解决的活动。它有一套严格的程序来保障当事人充分行 使争辩的权利,并且最终由法院来作出是非曲直的裁决。相比之下,行政执法活动就相对简 单,尽管也要作出是非曲直的裁决,但往往没有给予当事人充分争辩的余地。第二,司法是 具有最终裁决力的活动,而行政执法不具有这一功能。司法的最终裁决力是指法院才能拥有 的一项国家权力。行政执法虽然具有裁决是非的功能,但如果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就可以 向法院提起诉讼并通过诉讼程序来获得最终裁决。法院的最终裁决结果可能与行政裁决 结果是一致的,但现代法治理论认为,只有经过法院依照严格诉讼程序作出的裁决才被认为 是公正的。以前我国部分行政执法也 有最终裁决力,但“入世”后,我国按照WTO规则对“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作出了郑重承 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2条D节第1款规定:“中国应设立审查 庭,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WTO规则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第2款规定:“审查程序应包 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 罚。”根据这一承诺,我国对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了修改,取消了行政机关的终局 裁决权,赋予了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需要说明的是,现代法治理念所以要确立和强调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并不等于说司法 解决的结果最后一定就比行政解决的结果要公正,而是在于司法是依照包括公开审判、辩护 、回避、上诉等一系列程序来最后实现的裁断是非的方式,它具有兼听则明的特点,加上司 法机关不隶属于行政机关,具有独立性和中立性,因此较之行政解决能够最大限度保障纷争 当事人的权利,能够给予其最大限度的申辩和权利救济的机会。而在行政解决过程中,由于 拥有行政权的一方处于明显的强势地位,而相对一方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因此,纷争的处 理从一开始就可能是在双方处于不平等的情况下进行的,尽管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的手 段来获得救济,但由于行政机关上下级的隶属关系,完全可能因“官官相护”而使处理结果 出现不公平的现象。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司法是一种公正的处理纷争的手段,是有效 保障人权的工具和活动。正是因为司法具有与行政执法不同的特点,司法公正就有了中义和 狭义之说:中义的司法公正是从诉讼意义上来界定的,由于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也在刑事 诉讼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因此,司法公正应当是指公检法机关的执法公正;狭义的司法是从 最终裁决力的意义上来界定的,它只指法院审判和裁决的公正。 尽管从狭义角度来界定司法公正并无不当,但从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理解和要求来看 ,不仅包括了对法院和检察院执法公正的要求,更有对公安机关的执法公正的要求,如果将 司法公正作为一种法律义务和责任,也应当包括对公检法三机关的执法活动的要求,因此, 我们讨论的司法公正取中义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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