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0-09-25 作者:王志刚律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人刘**近亲属委托,并经过被告人同意,指派本人担任其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一审辩护人,经过庭前详细了解本案案情,查阅案卷材料,对本案的案件事实已有了充分的了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出庭履行辩护职责,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首先对被害人的亲属表示同情和慰问。现结合庭审情况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犯罪后主动积极施救,主观恶性不属于罪大恶极;
1、被告人实施犯罪前有着复杂的思想斗争。通过本案卷宗,被告人将被害人带至洸府河河岸后,看到其玩的特别兴奋,便有了放弃的想法,并将被害人带到新世纪广场南边的嘉宜宾馆,后来又将被害人带至洸府河河岸并推入水中,这期间,被告人的内心矛盾重重,恰恰也反映出其在主观上对于是否杀害被害人有着矛盾的心理。(以上事实,赵**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可以证实)
2、被告人犯罪实施中主动积极施救。被告人在将被害人推入河中后,顿生悔意,用其小灵通手机以及树枝进行施救,在不见效果的情形下,又下水施救,以上事实,证人宋**的证人证言、张**的辨认笔录以及杨**的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均予以证实,并与刘**本人的供述一致。(如:证据卷P107页宋**询问笔录:问:你说一下当时的具体情况?答:当时我和同事曹**在警务室里值班,有几个妇女来到警务室说有人掉到水里了,好像是两个人的声音。我和曹**就同时出去了向对岸看去,看到对岸的河里有人在水里挣扎,借着对岸的灯光看到水里有两处扑腾水的地方…..)。
可见,被告人在犯罪之前有着矛盾而又复杂的内心斗争,曾有着放弃的悔意,犯罪实施后又主动积极施救,请求法庭对此情节予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的犯罪的动机与成因有其特殊性;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缘于婚姻感情问题造成的心理扭曲,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父亲均是再婚,其双方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曾经生育了一个孩子,但是不幸因病夭折,双方于2008年离婚,孩子的夭折与婚姻的受挫,使得被告人一直在遭受巨大的精神折磨,从而导致被告人心理发生了扭曲,并最终酿成了一场家庭悲剧。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号)第22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虽然本案中被告人和被害人的父亲案发时已经离婚,但是双方依然保持着联系,被告人并在离婚后的2009年怀孕。双方虽没有了夫妻关系之名,却有着夫妻关系之实,在与婚姻家庭矛盾在本质上没有什么不同,双方除了没有重新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之外在其他诸如情感、经济、社会交往等问题上并无本质区别。本案被告人的作案动机及目的,起因便是被告人与被害人父亲的感情婚姻矛盾,因此,望法庭在量刑时能够充分考虑该情节,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的哺乳期,对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被告人被批准逮捕时,已经怀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3月18日)的规定,被告人属于“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并于2010年2月19日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产下一男婴(姓名:张添硕),目前该婴儿尚未满一周岁。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对于其哺乳期限,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妇女的哺乳期一般应为一年。原劳动部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中也明确“凡哺乳(包括人工喂养)一周岁以内婴儿的女职工都应按本规定执行。企、事业单位有条件的,也可适当延长哺乳期”,“女职工哺乳婴儿满周岁后,一般不再延长哺乳期。如果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经医务部门证明,可将哺乳期酌情延长。如果哺乳期时正值夏季,也可延长1至2个月。”从这些规定中我们能够看出,哺乳期一般至少应为一年,如果情况特殊,可以适当延长。因此,被告人除依法不适用死刑及死缓外,还请求法庭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本着对被告人的人文关怀,在尊重客观事实和严肃法律的前提下,针对本案特殊情况,在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同时,充分考虑其哺乳期的问题。
四、被告人自愿认罪;
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各阶段,被告人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被捕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不存在假供、翻供情形;庭审中又能够自愿表示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在量刑时能考虑到该情节,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构成自首,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起诉书指出:被告人系2009年6月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6月8日被刑事拘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高新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的《抓获经过》证明办案人员在对被告人进行思想教育后,被告人于6月7日供述了将备好人推下洸府河致其溺水死亡的经过,认罪态度较好(证据卷P166页)。因此,在被告人如实供述之前,公安机关并未掌握被告人犯罪的确切证据,被告人是在接受公安机关的思想教育而非讯问后,主动供述的犯罪事实,符合该条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要求。因此,对被告人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以上辩护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 王志刚 律师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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