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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处分学生行为的司法审查(上)

发布日期:2010-09-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司法实践中对高校处分学生行为的处置不一,原因在于立法上缺乏 对高校处分学生行为性质的明确界定。高校处分权的性质及学生受教育权的保障决定了司法 审查高校处分学生行为具有正当理由,但是司法审查也应当尊重高校自治权,在程度上有所 限制。

关键词:处分;受教育权;自主管理权;司法审查
  
  Abstract: The judicial handlings of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punishing their students d iffer from each other due to the lack of a clear legislative definition of the n ature of punishment. The nature of the right to punish students and the students ’ rights to education determine the rightful act of judicial review of the puni shment. However, the review should not be overdone and independent administratio n in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must be respected.
  Key words: punishment; rights to education; independent administration; judicial review
 
  近年来,在我国因高校学生不服学校处分行为而引发的诉讼案件时有发生。 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有的被列为行政案件,有的被列为民事案件,有的则被法院以“不属 于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同类法律纠纷的不同处置结果,反映了司法实务界对于高校处 分学生行为性质认识的差异,也在一定程度上凸现了立法上的缺失,从根本上折射出高校自 治权与学生受教育权、司法审查权等之间的矛盾冲突与价值取舍。在此,笔者试就高校处分 学生行为的司法审查问题略陈管见。
  
  一、高校处分学生行为的性质界定
  
  高校处分学生行为的依据是高校处分权,因此,界定高校处分学生行为的性质必须基于对高 校处分权性质的认识。但是,究竟什么是高校处分权,目前尚无法定概念,学界也没有取得 一致认同的观点。高校处分权的法律依据可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 育 法》)及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相关规定,《教育法 》 第28条第4项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 分”,其表述为“处分”,但没有明确处分的具体种类;《规定》第52条规定:“对有违法 、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其解释为“纪律处分” ,并在第53条就纪律处分的种类作了明确规定,包括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及开 除学籍5种。上述法律及规章只是笼统规定了高校处分权,对于其概念和性质并未作明确界 定。法律规定的笼统与模糊造成理论上的认识不一,如有学者认为,高校处分权是高校对学 生的纪律处分权,并且认为,“高校对前四种处分的执行,是对学生的有效管理和教育所采 取的内部行政行为,不涉及学生身份的改变。而争议最多的莫过于高校对学生开除学籍处分 的执行,因为开除学籍的处分已造成了对学生身份的改变, 改变了原有的受教育者和高校 之间的‘在学法律关系’,使受教育者丧失学籍,理应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1]。也有学者主张将高校处分权的性质界定为高校行政处罚权,认为“《规定》中虽将处分定 性为‘纪律处分’,但其处分的六种方式已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因此,有理由也有必要在 立法上将性质模糊的处分权确定为行政处罚权”[2]。法律规定的笼统与模糊还造 成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困难,以至出现具体个案的不同定性情形,其结果是在实质上影响法制 的统一与法律的权威。
  笔者认为,界定高校处分权不能拘泥于法律条文的字面,不能从狭义上理解,应结合其设定 目的,从实质上讨论。高校处分权是高校管理权的重要内容,而高校管理权是高等学校依据 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为实现其办学宗旨,自主管理学校内部事务,开展教学、科 学研究和社会服务等活动的权利。我国《教育法》第28条第1~5项规定,学校有权“按照章 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和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实施学籍管理 ,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也明确了高等学校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授予权,并且在第11条规定: “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可见,高校管理权应当包含两 个层面的意义,一是法律授予的教育行政权,二是法律认可的自主管理权,它不仅体现了国 家权力对于高等教育的介入和教育功能的导向,也体现了国家对高校自主管理权的尊重,是 高等学校正常运行并实现其教育目的的需要。而高校处分权既是高校教育行政权的重要内容 ,又是高校自主权的必要成分,可是,由于在这种权力运行下建立起来的高校与学生之间的 关系是一种不平等的法律关系,因此,从根本上说,高校处分权应属于行政权范畴,是高校 根据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为维护教育秩序实现教育目的而对违法或违规的受教育者实施强制 性措施的权力。 基于高校处分权的行政权性质之基础,高校据此对学生所做的各种处分应当被视为行政 行为,它不限于教育立法以“处分”字样表明的处分种类,那么,具体而言,该行政行为究 竟是内部纪律处分还是行政处罚呢?笔者认为,高校处分学生行为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内部 行政行为”,不能定性为内部纪律处分。理论上所称的“内部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在内 部行政活动中对行政组织内部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3]。《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对此解释,“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项规定的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 权利义务的决定”。上述规定表明,在我国,内部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 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行政诉讼的排除范围。且不说将内部行政行为完全排除在行 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否合理,仅就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而言,显然不同于行政机关与其工作 人员的关系,其涉及的“处分”意义不同。因此,界定高校处分行为,不能接受“内部行政 行为”的概念,否则难免出现某些法院不予受理学生与高校因处分行为而发生的纠纷的情况 。既非内部行政行为,高校处分学生行为在性质上更类似于行政处罚,至于是否直接称谓“ 行政处罚”尚可商榷。界定高校处分行为的性质对于研究其实施形式和程序以及给予遭受处分的受教育者以适当的 救济途径都具有重要意义。不过,要解决理论上及实践中的认识不一和操作困难问题,需要 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厘定高校处分行为的性质,以适用适当的法律规制。
   
二、司法审查高校处分学生行为的正当性分析
  
  高校学生与高校之间就处分行为而产生的法律纠纷也引发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关于受处分 学生的权利救济途径的思考,其中包括高校处分权的可诉性问题。归纳起来,大致有两种观 点,一种观点认为,司法监督不应进入高等教育自治管理领域,对于学生因为学校处分行为 而直接起诉的不予受理,学生只能向学校的主管行政部门提起申诉;另一种观点认为,高等 教育自治管理应纳入司法监督体制之下,对于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平等的管理关系的行为,尤 其是高校对学生给予的开除学籍的处分,应当给予学生诉讼救济的途径。这两种观点在相关 案件的处理中都有所体现,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高校处分行为应当接受司法监督,司 法审查高校处分学生行为具备正当性基础。
  对行政权的合理控制是司法审查的基本理由。行政权具有裁量性,这种裁量性表现在事实认 定、法律适用、程序选择、是否行为及如何行为等多个方面。尽管裁量权为维持正常行政活 动所必需的,但是广泛的裁量性却使行政权客观上存在着被滥用之可能,因此要对权力进行 限制和约束。高校处分权作为一种行政权,同样不能避免被滥用的可能,而且其对学生的不 利处分所造成的后果之严重,影响之强烈,并不亚于任何行政机关,自应接受外在监督,这 种监督除立法监督和行政监督外,包括引入外部司法审查制度。
  保障学生受教育权是司法审查的根本依据。在我国,受教育权是一项宪法性质的权利,是受 教育者依法享有的接受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及其他方面教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第46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9 条据此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 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教育法》的其他相关 条款 也分别就公民受教育的内容和保障作了一些规定。在高校行使管理权的过程中,作出诸如开 除学籍、退学等处分时,会使受教育者遭受教育权被剥夺的境遇,这就出现了一种权利对另 一种权利的限制,学生受教育权与高校管理权之间产生冲突。权衡之下,法律应当向受教育 权倾斜。因为受 教育权是现代人权的重要内容,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宪法权利,它涉及学生个人的完善、涉及 社会成员整体素质的提高,因此,当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必须受到法律更多的关注,包 括要求立法机关为其提供适当的保护机制,这种保护机制应包含司法救济的可能,否则基本 权利的设定就成为“空设”。  “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治理念是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现代法治观念认为,无救济即无 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当公民以学生身份进入教育领域,其依法享有的各 项权益在该领域也应受到法律保护,包括必要的救济途径,而司法救济应当是其中最核心的 和最后的救济渠道,因为司法的公正、中立等特性对于确保受教育者的权利、对抗违法和不 当的行政行为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尽管《教育法》第42条第4项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对学 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从该条规定的字面含义分析,没有规定学生对 于学校的“处分”可以提起诉讼,学生权利的救济途径不完备。基于“有权利,必有救济” 的法治理念,司法审查对于高校的处分行为不能例外。应当看到,学生与高校之间通过司法 救济解决纠纷是文明进步的表现,司法审查能够促进高校更加公正地处理学生的违法违纪行 为,尽管对行政权的合理控制和对学生受教育权的保障等构成司法审查介入高校管理权的基 本理由,而法律在面对各种权利冲突时仍须有更多的理性思考,以求在各种权利保护之间寻 求最大限度的平衡,为此,要在构筑合理的司法审查制度方面作出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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