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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我国法院与媒体冲突关系(五)

发布日期:2010-09-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3、畅通的内部渠道
除外部沟通外,法院要充分保证其新闻发言人与其它业务部门负责人之间的经常性信息及意见交流。这是法院做好法制新闻报道工作的基础。法院的领导、业务部门的负责人、新闻发言人以及所有法官和工作人员应努力确保信息渠道畅通,使新闻发言人能掌握最全面、最准确的信息。如果新闻发言人掌握的信息不全面、不准确,那么根据这些信息所作的新闻报道就有可能是失实的或不准确的,也就必然带来法制新闻宣传工作的反作用。
4、法官承担必要的忍受义务
上海静安区法院在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名誉侵权一案[15]的判决书中提出并阐发了“公众人物的忍受义务”这一概念,在经过数年的争论后,这一概念已逐渐被我国的普通民众所认识和接受。所谓公众人物的忍受义务,就是新闻媒体在报道与公众人物有关的公共事件时,该公众人物对报道可能对其名誉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忍受。[16]这种忍受的义务实质,是将涉及公众关注的公共事件的公众人物与一般组织和普通百姓区别开来,要求公众人物承担更大的社会责任,接受更严格的社会监督。法院对公众人物忍受义务的确认,其开创性意义就在于,只要你是公众人物,或者卷入了某个“有限争议话题”,媒体就有权利对你进行调查,而不论调查的结果如何,被调查者不能因此而获得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当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舆论监督权发生冲突时,都要服从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优于私人利益。
法官虽不是公众人物,但一个人一旦选择了法官职业,他就必须承担被善意批评的忍受义务。法官是老百姓,但他是不一般的老百姓,他掌握着生杀予夺的大权,法官裁判所作的每一个决定对他而言也许就是生命中一个不起眼的小浪花,但对案件中当事人而言就可能是他们的一辈子、甚至是生命。因此,法官应该承担更加严格的监督责任。在欧洲,“根据欧洲人权条约第 10 条,作为对司法体系广义批评的组织部分,对法官工作进行一般和间接批评是允许的”[17]。所谓法官的忍受义务,就是指新闻媒体在报道法律允许报道的审判活动和裁判结果时,法官因其对案件的责任而对媒体报道可能对其名誉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忍受。在我国,法官承担被善意批评的忍受义务有充分的理由:
(1)宪法赋予了公民对法院和法官的批评建议权。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人民法院属于国家机关中的司法机关,法官作为人民法院的主要工作人员(我国《公务员法》规定法官是国家公务员),因此,对法院与法官进行批评和建议是公民的宪法权利。而在客观上,公民只有通过新闻媒体传播信息、形成公意、造就舆论的功能,才能充分对法院和法官进行监督,行使批评建议权。因为,只有舆论才是具有权威性和影响力的通过传播实现的社会集合意识。对公民而言,要行使对法院和法官的批评建议权,只有通过媒体将个人意见形成舆论才能起到更好的效果。所以,法官承担被媒体善意批评的忍受义务,是对宪法的遵守,是对公民权利的尊重。
(2)诉讼法规定审理案件一般公开(除非法律有禁止性规定,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未成年人利益),宣判案件一律公开,为民众和媒体对法官进行批评建议提供了客观条件。在反对秘密审判和任意定罪等黑暗司法制度的斗争中,贝卡利亚最早提出“审判应当是公开的”,“以便社会舆论能够制止暴力和私欲”。[18]在我国,司法公开也是一个基本的司法原则,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以及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分别为第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四十五条)和相关的组织法中都作了明文规定。这些规定为公众和媒体监督法院和法官的司法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通过公开的审理过程(合议庭评议除外)、公开宣判的判决书和裁定书等司法文书,法官就无法回避公众和媒体的批评和品头论足,因此,一个合格的法官必须有过硬的业务素质保证不受批评或少受批评,有过硬的心理素质和自信直面批评。
(3)强调法官应承担被善意批评的忍受义务,有利于增强法官的责任感,有利于加强对法官的监督,促进法官队伍的廉洁。在审判活动中,法官代表国家对各种纠纷进行判断和裁决,其判断和裁决的过程与结果,不仅事关当事人在权利义务方面能否各得其所,得到公平对待,更与能否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休戚相关。而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对审判进行公允的翔实报道,将法庭与社会连结起来,进而使法院的司法活动置于阳光之下,能有效地防止司法腐败,保证司法公正。保证法官队伍的廉洁仅靠党内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和法院内部监督是远远不够的,这就需要发挥媒体舆论监督的威力,调动最广泛的群众来参与。因此明确与强调法官应承担被善意批评的义务,有利于鼓励公众监督司法的积极性,在社会上形成对司法腐败的高压线,从而促进法官队伍自身的廉洁。
需要指出的是当媒体对法官的批评是出自善意时,即使有一些小的偏差,法官也应当容忍。因为要求新闻报道没有任何瑕疵几乎是不可能的,要求百分之百的真实就可能完全扼杀媒体的声音。这正如贺卫方教授所说“只有保持这样小的不平衡,才能够获得整个社会的大平衡”。[19]
5、有效的内部规范
公开审判不允许法官远离媒体的关注,法官应该善于面对媒体,搞好每一起公开审理的案件,以公正的审判表明自己的观点。而在法庭之外,则应谨言慎行,不向社会和媒体发表对未决案个的不当言论。为更好地帮助法官正确并有技巧地面对媒体,法院内部应制定接受媒体采访报道时媒体应遵守的必要规则及法院本身应遵守的规范。首先,庭审中采访要服从法庭。对新闻媒体旁听庭审作出限制是各国的通例。记者在庭审中采访要遵守庭审规则,服从审判长的指挥,不得干扰审判程序的正常进行。其次,庭审外采访要预约时间。对一个案件,法官不可能记得每一个细节,因而接受采访时必须严谨、准确又不能泄露审判机密。这样就必须重新阅卷以回忆情况,其间需要一个过程。第三,对已经接受的采访要留下录音或录像的原始副本。音像制品是一种特殊的载体,对其技术性的加工处理可制造出完全不同的效果。贺卫方教授曾指出“媒体如何客观全面地反映被报道者的观点便是一个亟需重视的问题。近年来,我就听到一些被媒体采访过的人士抱怨他们的观点被剪裁得面目全非。编辑们经常对专家的言论进行按需处理,使之成为自己主张观点的脚注”。[20]在对法官的采访中也难免出现同类问题,这里面既有编辑理解能力的问题,也有编辑的主观立场问题。我接触到的大多数记者也曾报怨:他们的稿件(特别是标题)一到编辑手中就变了。因此,留下采访的备份有利于避免法官在被采访以后陷入不必要的纠纷和麻烦之中。
结 语
媒体与司法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但却是可调和的,因为二者有合作的政治基础,有相似的价值认同,有为之共同奋斗的社会终极目标——实现公平与正义。所以要正确认识处理媒体与司法的冲突关系,就是要努力建设和完善两者沟通与理解的机制,平衡二者的利益,这将对国家的民主法治进程大有裨益。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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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徐迅:《热点 2003 :媒体与司法的冲突与平衡》,美国 NEWSWEEK2003 年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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