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我国法院与媒体冲突关系(四)
发布日期:2010-09-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新闻所探寻的是客观事实。所谓“客观事实”,就是原本发生的,在意识之外,不依赖人们的主观意识而存在的现实事实。它是“存在于法外空间,是彼岸的自在之物”。[13]而法院审理案件努力查明的则是“法律事实”,并以此作为判决适用法律的基础。所谓“法律事实”就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
和消灭的现象。法律事实是一种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这意味着法律事实不仅是客观事实,而且它还应是能用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法律事实可能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在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逻辑关系上,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在法律的框架内,在程序的规制下,在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的。案件事实发生了,证据作为事实的载体先是存在于客观世界中,接着进入主观世界,被当事人发现并用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最后,在审判中,裁判者眼光往返流转于诉讼两造之间,运用证据规则、逻辑法则、经验常识对证据去伪存真,得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在逻辑顺序上,案件事实产生于证据之前;但在认识视野中,案件事实的认定却在证据之后。在具体案件中,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大致有三种情形: 1 、两者之间重合。即法院认定的事实反映了自然的客观事实,这是一种追求但不可能完全重合。2、两者交叉(即部分重合)。即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只是部分,在程度上最多是大部分,多数情形下是小部分重合,即反映事件或争议点的客观事实。 3、不重合。 即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这里不讨论产生的原因)与事件的客观事实完全不一致。上述第2、3种情况,就是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冲突。而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冲突则是媒体与司法存在冲突的客观要素。在现实中,客观事实是否与法律事实一致,取决于公诉人或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一旦公诉人或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造成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客观事实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法院就不能对客观事实予以确认,从而导致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败诉。在这种情况下,新闻媒体往往从客观事实的角度进行分析和评判,指责法院司法不公。这对法官来说是极为苛刻和不公平的。
三、正确处理法院与媒体冲突关系的对策
应该说在西方发达国家,法院与媒体的冲突关系都能控制在一定的限度内,从而在相互制约中最大程度发挥法院与媒体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在我国,由于社会发展处于一个特殊的高速时期,因此对国外的经验不能完全照搬照抄,而应该有批判地学习和借鉴。所以,我国在处理法院与媒体的冲突关系上应结合国情,在不同阶段采取不同的对策。在现阶段,法院与媒体应加深相互的理解,即使在冲突中也应抛弃狭隘的本位意识,努力营造一种民主与法治的氛围,当《新闻法》的立法时机还不成熟时,我们应对协调二者冲突关系作出有益的制度探索,为《新闻法》或相关法律的出台奠定基础。
(一)处理法院与媒体冲突关系的原则
法院与媒体之间虽然冲突不断,但从根本上说,两者都是为了追求公平与正义,都为实现公民权利而服务,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但要明确的是,实现司法公正,内因在于法院自身,媒体的监督只是外在因素。媒体报道司法的第一要义是落实其传播信息和满足公众知情权的职责。公允的监督是寓于客观公正的传播之中的。这样,在处理法院与媒体冲突关系时就可以确立一些基本原则:1、法院与媒体在处理冲突关系时必须以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为共同目标;2、司法是第一位,媒体是第二位的,媒体对法院司法活动的报道必须服从司法程序的需要;3、媒体对法院司法活动的报道必须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未决案件不得有引导司法人员先入为主和舆论对司法人员施加压力的倾向;4、在维护法院司法程序的前提下,法院有责任充分尊重新闻自由的权利,并最大限度地为媒体报道提供条件。依据上述原则,我们就可在处理法院与媒体的冲突关系时通过法律、制度和行业自律等方式明确各自的界限,将冲突转化为平衡与默契。
在处理法院与媒体的冲突关系时,容易产生另一种倾向,既虽然认为新闻自由受宪法保护,但认为这一自由不是绝对的和无限的,从而采取过于严历措施限制媒体介入法院司法活动。这一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一旦处理不好,法院对媒体的限制往往会成引发冲突的重要原因。因此,我们在确保法院司法活动优先的同时,为保证宪法规定的新闻自由不受法院的过度限制乃至侵害,确保公众对法院司法活动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应使法院对媒体获得司法信息的限制遵循以下五个原则:1、法院对媒体的限制必须首先站在维护新闻自由的立场上,将自身采取的限制措施首先推定为违宪,即对新闻自由“任何形式的事前约束都要承受对其违宪性的有力推定”,然后采取谨慎的措施,这有助于避免法院在对待新闻媒体时的本位意识;2、法院对媒体报道的限制必须仅以维护司法公正为前提,不得有其他任何目的;3、法院必须证明,它对媒体报道的限制是不得以而为之,即在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相冲突的特定案情中,如果允许公开报道将会给法院司法活动本身的公正性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4、法院必须证明,它已难以采取其他诸如变更审判管辖或推迟审判等措施来避开媒体的自由报道,对媒体报道的限制已成为不可替代的方法;5、法院还必须证明,它对媒体报道的限制仅针对某一具体的案件以及诉讼过程的某一阶段,即它所采取的限制措施是最低限度的。法院只有在满足以上原则的前提下,其对媒体所做的限制才是合宪、合法、合理的,否则媒体就有理由认为司法机关对其所进行的限制是不能接受的。
(二)法院该怎么做
法院要正确处理与媒体的冲突关系,就应充分重视法制新闻报道工作,积极争取舆论工作的主动权。法院能不能做好法制新闻报道工作,将关系人心向背,关系审判事业的兴衰。要做好这一工作,结合域外司法经验和我国实际情况,笔者提出以下四点:
1、坚持积极的法制新闻报道工作方针
最早明确司法机关要采取积极的法制新闻报道工作方针的是德国萨克森州司法部。它于 1997 年 12 月 5 日颁布了《司法机关积极新闻报道工作指引》。萨克森州司法部认为:“司法在社会上越来越多地受到媒体的关注。积极新闻报道工作能使对司法领域的法治活动的评判不致于流于媒体随机并且是片面的报道,而是得以进行‘危机管理’,从一开始就消除错误的报道以及对司法的过高期望。同时也得以介绍司法活动除审判和执行之外的多样性。通过权威的信息提供,司法机关的形象能够得到根本的改善”。[14]结合我国的实际来看,人民法院采取积极的新闻报道工作方针,将表明法院主动维护民众知情权、接受舆论监督的态度,为法院的审判工作创造一个有利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同时通过报道对民众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促进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从而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
2、融洽的外部沟通
司法随人而传递。法院与媒体融洽的外部沟通,特别是法院新闻发言人与记者之间良好的人际沟通,是法院能为媒体提供的最为有效的新闻报道服务。这可以增进媒体对法院工作的理解,进而向公众传递正确的信息。法院通过与媒体的良好沟通,能使媒体感到被认真对待并得以将法制知识以可靠的方式传递出去。此外,法院还可通过积极主动的沟通将其想要展示的内容有的放矢地在媒体上得到宣传。这就要求法院要营造一种旨在实现司法透明的开放性的、有耐心的、友好礼貌的交流氛围。交流同时也讲究客观,不回避不足。
外部沟通的关键是信任,信任要求连续性及可靠性。为保证连续性,法院应该保持其新闻发言人的相对稳定,即使变动,也要保证新闻发言人的通讯地址和办公电话保持不变,并及时将变动情况通知媒体。同时,为保证可靠性,法院应主动加强对法制记者和编辑的培训。因为法制记者和编辑一般并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素养。为保证报道的准确,他们也乐于参加法院举办的相关培训。通过培训,可以使他们了解法官的工作情况从而有助于加深其对司法程序和实体问题的理解。这样就会帮助双方建立起共同的法律语言基础,克服交流的障碍,从而增进双方的互信。
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咨询
最新文章
- 最高院六大巡回法庭管辖范围及所在地址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 最高人民法院、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 最高法、交通部:关于车辆“挂靠”问题的答复及规定
- 中国-香港-美国诉讼时效谁更长?
- 香港遗产承办律师:内地与香港跨境遗产继承问题
- 香港委托公证人制度
- 香港高等法院遗产承办处介绍
- 香港的遗产处理程序
- 香港的公司印章有几种?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州、深圳、 珠海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集
热门文章
- 司考环境下14门法学核心课程教学浅析
- 最高法、公安部明确:2019年,以借贷为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 6种情形将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
- 我国前科消灭制度模式探索
- 同所律师是否可担任同一刑事案件中不同被告人的辩护人
- 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管理模式改革的调研
- 广西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 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司法解释
-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全文)
- 小议“C证律师”及相关法律问题
-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 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2010)行他字第10号)
- 证人出庭作证及相关问题
- 监狱文化的批判性省思
- 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