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诈骗罪与民事借贷纠纷的界定
发布日期:2010-09-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8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以到南昌接朋友为由,向其侄子骗得一辆长安面包车。当日晚,被告人李某将车开到宜丰桃花源酒店,与吴某、朱某(均在逃)同住在了该酒店。三人商量用李某开来的面包车作抵押,搞点钱去赌博,赚了钱三个人分。第二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等三人开车到县城陈记锁行,找到陈某。被告人李某向陈某提出用面包车作抵押,借款2万元用于贷款送礼。陈某核实了面包车的情况后,拿出了2万元借给了李某等人,并由吴某出具了借条。陈某将面包车留下作了抵押。李某等人借款后随即打的士赶赴邻县铜鼓大段镇赌博,当日便将该借款全部赌掉。事后被告人李某以各种理由拖延还车,也不偿还借款。李某侄子无奈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4月3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向借款人出具了借条,两者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不能因被告人的不能还款就认定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为诈骗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出具借条只是一个表面形式,其没有还款的能力,又虚构事实,随即用借款去赌博,挥霍后拒不联系借款人还款事宜,可确认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诈骗罪。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区分开诈骗罪与民事借贷纠纷的界限。
一、诈骗罪与民事借贷纠纷的特征。诈骗罪的构成有三个特征,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三是骗取公私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民事借贷纠纷,是指因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借贷协议,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它产生的基础是纠纷之前双方已合意形成了借贷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具有3个方面的特征:1、应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2、应是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件的行为;3、应是合法行为。
二、诈骗罪与民事借贷纠纷的主要区别。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所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使用非法手段对他人所有的财物行使事实上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权,从而侵犯他人对某一特定财物所有权的正常行使。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从客观上把握和判断,针对具体案件,不能仅以行为人口头上是否表示“要还”为依据,而应该根据借款人与贷借人的相互关系、借贷原因及用途、不能按期归还的原因和态度等多方面综合考虑,按照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即使以“借”的形式(如打借条、收条等)作掩护,属于以借款为名行诈骗之实,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借贷时使用了一些不真实的语言甚至欺骗方法,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致使所借款物一时无力偿还,属于借贷纠纷,不应以诈骗罪论处。
三、本案对被告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典型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之目的比较容易确认,而在本案中,存在被告人与受骗人认识、借款过程中又出具了借条这些看似符合民间借贷形式的情形,容易遮盖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审理中查明被告人在此次借款前就欠他人借款十余万元不能偿还,为了赌博,这次又虚构贷款送礼的事由,骗取了受害人的借款,随即用借款去肆意赌博,挥霍一空后拒不联系借款人还款事宜,并无归还之意,而且诈骗数额较大。本案中,被告人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为使受害人“自愿”交出钱款,是为完成诈骗而实施的手段行为。综合这些被告人的行为,可确认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侵犯了受害人的财物所有权,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李泽荣 钟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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