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调解全程化的理性思考
发布日期:2010-09-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诉前调解(立案调解)
对要求立案起诉的原告,经征得其同意后,可暂不正式立案,而是以法院名义直接向对方发出书面或口头“诉讼预告及劝解避诉通知”,告知对方将被诉至法院,劝其10日内自行和解、寻找民调组织调解或申请法院主持调解,逾期法院将正式立案受理。如果当事人接到通知后请求法院调解的,立案庭或基层法庭可径行调解,以快速化解纠纷。这样做尤其对于审判力量充足的法院,可以充分发挥法院调解在“大调解”中的主导作用,而不必将当事人简单地“推”到民调组织。
二、庭前调解
实践表明,开庭前当事人还没有正式进行证据和言辞的激烈对抗,双方的对立情绪一般比庭审阶段要小,是达成调解的一个很好时机。法院应该建立起庭前调解制度,规定除依法不得调解的案件外,民事案件一般都应进行庭前调解;另外,应积极探索和推行“调审分离”模式。具体做法是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在审判庭内配备具有丰富调解经验的法官或法官助理,专职负责庭前调解工作,在限定时间内调解不成的移交给审判法官进行审理。 建立“调审分离”模式,实行调解前置,使法官之间的分工更加明确,法官所做的工作更加专业化,尤其是庭前调解有了明确的责任人,且庭前法官由于不对案件作出裁判,在调解中可以大胆亮出自己的观点,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于有了庭前调解的基础,案件进入庭审后再进行调解往往会比直接进入庭审容易许多。目前,徐州地区部分法院已实施该种制度,取得了良好效果。
诉前和庭前调解可以由人民陪审员、特邀诉讼调解员、退休法官、律师参与调解,进一步发展可成为独立于审理程序的调解程序。该种程序以法院为主持机构或者受法院指导,但与诉讼程序截然不同的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诉讼外纠纷解决程序。其虽然是诉讼程序中的一环,但却是区别于诉讼的不经过审判而解决纠纷的程序 。这样就能够彻底解决法院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坐堂问案与送法下乡、当庭宣判与调解率这些冲突面前的两难境地。
三、庭审调解
庭审调解应实行传统的调审结合的模式,由审判法官进行调解,否则,必然会影响诉讼效率。但是,为防止法官以拖压调、以判压调,应当对这一阶段法官的调解权力给予较大的制约,应当规定在审判程序中调解的启动和终结由当事人决定。
四、判后调解
已当庭宣判或判决书送达后,当事人双方又同意达成调解的,应予允许,可全部交回判决书,重新制作调解书。达成调解后,当事人经过协商又同意改变原调解书内容的,法院同样应该准许,可以全部交回以前的调解书,重新制作送达新的调解书。有人认为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必须经过再审程序才能改变,判后再调、调后又调,有损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其实这是一种不实事求是的陈旧观念,法院的生效文书是为谁服务的?显然是为当事人服务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是当事人间私的权利,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完全可以重新处分自己的权利,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定,法院应该提供便利满足当事人这一要求,应充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处分权,实无必要小题大做而启动繁琐的再审程序。当然,严格说来这应有赖于立法的进一步明确支持。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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