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理解证据交换制度应注意的几点问题
发布日期:2010-09-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民诉法虽没有明确规定庭前交换证据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最早规定了证据交换,即开庭前,合议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核算账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交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也规定:“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也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7条至40条对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证据交换时限的确定、证据交换的主持及证据交换的次数进行了规范。这对于指导审判实践、促进庭审方式改革、促进公正与效率,无疑具有重大的意义。但《证据规定》在适用中,因为理解的原因,也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
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的经验,在理解与适用《证据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庭前交换证据应贯彻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原则。对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证据交换的,可以组织证据交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证据交换的方式。
第二,庭前交换证据适用于疑难、复杂的案件。对于案情不太复杂、证据不多、通过指定举证期限能够固定争点和证据的案件,以及不必经过庭前准备程序的简单案件,一般不必采取证据交换的方式。显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无需进行庭前交换证据,但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也并不必然要进行证据交换。
第三,庭前交换证据的范围仅限于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依据,以及是否已由其他法院受理或审理、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和支持自己主张的法律依据以及其他应由当事人举证的证据。
第四,庭前交换证据的举证期限,应与起诉状副本送达期及被告人和第三人的答辩期结合起来,其时间长短在总的审限期限内,由承办法官根据案情具体确立,而不应统一拘泥于一个期限。但无论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的期限,还是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证据交换的时间均应确定在庭审之前。证据交换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组成部分,因此应符合举证时限的一般要求,即证据交换之日即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在证据交换日之前不提供证据的,应承担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延期举证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五,庭前交换证据并不是开庭,借鉴美国审前会议制度经验,应在承办法官的主持下,采用会议的形式进行。这样有利于承办法官庭前熟悉交换的证据,掌握争议的焦点,同时避免单个审判人员与当事人接触。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郑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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