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猥亵妇女罪案例
发布日期:2010-09-15 作者:郑吉文律师
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免刑。其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2009年1月27日,甘某乘2301次旅客列车,返南宁。当晚8时20分列车运行于遵义至贵阳区间时,甘某见车上一名妇女走于11号与12号车厢连接处,其即起歹念,将该妇女推进12号车厢,锁上通道门,强行扯脱该妇女外衣并搂住进行猥亵,遭受害人极力反抗挣扎。甘某在强制猥亵该妇女的过程中,被经过该车厢的旅客杨某(武警贵州省黔南支队通讯参谋)制止。1月31日,柳铁公安机关以甘某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对其刑事拘留,2月11日逮捕,3月10日,柳铁运输检察院公诉,指控被告人甘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经法院审理后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成立。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款规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该条第一款的罪名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概念,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该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具备本罪的主体资格。通常情况下为男性,女性可成为共犯,指使或帮助男性实施对其他妇女的强制猥亵或者侮辱。犯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具有性剌激和性满足的目的。犯罪客体为,妇女的自由、价格尊严和名誉权。犯罪的客观方面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犯该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款规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众,指三人以上为众。聚众,指纠集3人以上。公共场所,是指供众人活动的场所。旅客列车是公共场所之一。
该案被告人甘某是39岁的男子,在旅客列车上故意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符合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要件,应受刑罚处罚。鉴于其虽在公共场所作案,但尚不是当着三人以上实施。故法院严格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并考虑其在旅客列车上实施犯罪的情节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事律师:郑吉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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