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6万缓刑案
发布日期:2010-08-19 作者:程睿律师
刑事判决书
( 2008 )碚法刑初字第385 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2 年8 月16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519820816003x ,汉族,大专文化,销售员,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名山南段55 号。因本案于2008 年8 月27 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 月6 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程睿,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进,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赔检刑诉(2008 ) 344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8 年9 月22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某及辩护人程睿、曾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系重庆大唐称重系统有限公司招聘的员工,2008 年1 月23 日,被告人黎某某受公司委托,收取了云南润松经贸有限公司吴其勇交付的合同余款45000 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交回重庆大唐称重系统有限公司。2007 年11 月9 日和2008 年2 月,被告人黎某某在云南省曲靖宏达贸易有限公司收回销售款51000 元,将其中16000 元挪用供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交回重庆大唐称重系统有限公司。2008 年8 月22 日,被告人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已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泽云、吴其勇、罗祖军、丁良慈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重庆大唐称重系统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付款收据、应收款明细单、买卖合同、收款管理规定,退赃收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利用为其公司工作的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计人民币61000 元供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唯被告人黎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还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本全
二00 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克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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