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强奸罪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0-05-17 作者:王成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魏某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涉嫌强奸一案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们查阅了本案的全部诉讼材料和证据材料,几次会见了被告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活动,依据我国刑事法律之规定,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其宣告无罪。
一、就事实而言,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对事实仅仅简单的描述为“2009年2月3日,被告人魏某某到本村村北山上碰见本村张某某(女,16岁,痴呆)随生强奸之恶念,采用语言威胁、围巾捆绑、脱裤子等手段对张xx实施强奸。”辩护人认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存在以下几点疑点:
1、该起诉书中公诉机关既认可“被害人”系“痴呆”患者,却又依据“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作为认定该事实的依据,两者本身就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2、“被害人”张某某在离开后回到家的第一时间完全有条件和机会报案,但“被害人”却是正常在家干活,却直到事发后第五天晚上20点左右由于在“被害人”父母带领五六个人到被告人家对被告人及家人进行殴打,被告人父亲先报案的前提下才报的案。这也说明“被害人”报案可能是另有原因,并非因为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强奸。
3、如果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事后在“被害人”报案之前的5天内完全有条件逃离诸城住处,这也符合正常人趋利避害的本能,但被告人却是正常干活,仍旧住在家里,并无异常反应。
4、该起诉书中认定事实与今天被告人的陈述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第三次讯问笔录内容截然相反。
二、就证据而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有强奸罪,证据不足。
1、关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无法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首先,被害人如公诉机关所述是“痴呆”患者,该“被害人”的陈述作为证据证明力极低,需要有其他强有力的证据予以印证。其次,“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距案发相隔五天之久,对该事件的经过不可能如其叙述的如此详细、逼真,本身言词证据就具有主观随意性强、稳定性差、极富情感化的特点。不能合理排除“被害人”的陈述具有虚假性、事件经过的夸大性。
2、证人邵某某的证言是传来证据、间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的强奸事实。
邵某某是“被害人”的母亲,与“被害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极低。邵某某的证言完全是听“被害人”所说,属于传来证据。实际上邵某某也根本不知道当天发生的事情真相,该证据需要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关于被告人口供的问题,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第一次、第二次讯问笔录中所作的认罪的供述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1)、被告人当庭否认了其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所作的强奸事实的陈述。被告人仅仅是一个小学文化,没有多少知识,他不懂什么叫强奸罪,公安机关在询问笔录中也没有向被告人解释什么叫强奸罪。
(2)、从被告人的供述材料来看,从字里行间里可以看出公安机关的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讯问之间存在矛盾,尤其在第三次讯问时,被告人直接否认对“被害人”实施强奸。控方对被告人多次供述自相矛盾的部分没有合理的排除,被告人今天又当庭否认了其在公安机关第一次和第二次讯问笔录中所做的强奸事实的陈述,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4、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提出任何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强奸“被害人”张xx事实的实物证据,也没有提出任何直接的证人证言来证明当天事实发生的情况。
三、根据我国的刑事法律的规定,对被告人应该宣判无罪。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原则,所谓“疑罪”,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就是说证据处于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两难状态。《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运用间接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是确实充分的,唯一的,排除其他可能的,“无充分证据排除被告人合理辩解的,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以及“对于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指控,应作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规定,本案仅有被害人的控告,且与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公诉机关亦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据此所得出的结论也不是唯一的,被告人应被宣告无罪。
辩护人: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
王成律师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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