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餐饮公司与咨询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评析
发布日期:2010-05-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案情】:
2005年1月5日,李某、陆某共同出资设立北京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李某出资147万元,占股权比例49%,陆某出资153万元,占股权比例51%,李某任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2008年2月3日,李某与北京某公共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与法人变更协议》,将其持有的餐饮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咨询公司。2008年2月19日,李某与徐某签署《出资转让协议书》,将其在餐饮公司的出资货币147万转让给徐某。并于当日,餐饮公司通过将执行董事、经理变更为徐某,以及同意徐某作为股东的《股东会决议》等。2008年3月3日,咨询公司与徐某签订《指定(委托)书》,约定徐某代表咨询公司在餐饮公司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代为持有咨询公司在餐饮公司49%的股权。2008年3月6日,经工商局核准,徐某成为餐饮公司持股49%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后咨询公司要求徐某按照实际股东情况办理变更登记,但徐某拒不办理。协商未果,咨询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咨询公司实际股东身份,并要求餐饮公司与徐某共同协助办理股权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
【焦点】:
1、徐某为餐饮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咨询公司为实际股东,我国的公司法和民法通则均对实际股东无明文规定,仅凭《指定(委托)书》主张实际股东身份,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2、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须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及程序,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股东是否有必然的联系?法院能否强制要求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指定(委托)书》的约定,徐某为咨询公司在餐饮公司股权代持人,二者为委托关系,咨询公司有权解除对徐某的委托;而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咨询公司要求将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餐饮公司与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关于委托持股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委托持股的规定,相反,根据《公司法》规定,对公司出资并进而成为公司股东,应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之中(股份有限公司只需记载于股东名册),并须进行登记。经登记的股东名册是确认股东资格或股东身份的最终法律依据。也就是说,持有公司股权系要式法律行为,仅就委托持股协议而言,不产生《公司法》上的效力,对公司无约束力。委托人不能基于委托持股关系向公司主张权利或对抗第三人。委托持股的目的是委托人向公司出资并享有相应公司股权,但委托持股本身并不是直接的出资行为,而只是一种出资行为的委托,由受托人代其履行出资。由于委托持股关系不以公司法为基础,而以信托法、民法和合同法为基础,故委托持股将存在许多风险,特别是在受托人违反委托持股协议的约定时,本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本案虽最终法院确认了实际股东的股东权利,但因诉讼所产生的时间、金钱成本以及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的经营风险等也对实际股东造成一定的影响。
在委托持股关系中,委托持股协议是最重要的法律文件,故对于委托持股的权益保护,一般通过在委托持股协议中对于股东权利义务、股东利益的转移、股权确认权、监督权及其违约责任等内容的明确予以有效防范。一份明确、具体、合法的委托持股协议,不仅使受托人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维护委托人和公司的利益,也将使受托人得到相应的回报。如受托人违反委托持股协议的相关约定,委托人也可通过违约责任追究、股权归属确认、股东责任确认、侵权责任抗辩、处置权及收益权确认、第三人请求权的抗辩以及撤销请求权等措施进行救济。
二、关于委托他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问题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即公司法定代表人只能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须在公司章程及工商局办理登记。委托他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除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之外,还须经公司章程的确认,并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即具有较高的程序性要求。与以实际出资来确认股东资格相比,公司法定代表人仅须符合法定的实质性和程序性要件即可,与其是否为公司股东并无必然联系。同时由于缺乏类似股权确认的司法救济程序,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须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而不能通过法院的裁判而强制变更。故本案法院虽依法确认了咨询公司的实际股东身份,但并未支持咨询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
【作者简介】黄亮,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律部律师,浙江大学法律硕士,《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网》特约撰稿人、特约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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