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致
[考查频率]☆(2002年,单选)
一、反致的概念
反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反致是一个总括性的概念,包括直接反致、转致和间接反致等。
1.直接反致。对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的调整,甲国法院按照其本国的冲突规范,应该适用乙国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甲国的法律,如果甲国法院按此规定,最后适用了甲国的实体法,这种情况即称为反致。
4—2 假定法国法院审理一个涉外民事案件,需要确定一个定居在法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法国法院根据法国冲突规范关于“人的身份与能力依其本国法”的规定,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民法通则》,而《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国法院根据《民法通则》这一规定返回来适用法国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实体法规范,以确定那个中国公民的行为能力,那么就构成反致。
2.转致。对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的调整,甲国法院按照其本国的冲突规范,应该适用乙国的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丙国的法律,如果甲国法院根据这一规定,最后就适用了丙国的实体法,这种情况即称为转致。
4—3 有一个中国公民,在德国有住所,未留遗嘱而死,在英国遗有动产,为此动产继承而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依英国的冲突规范,动产的法定继承应适用死者的住所地法即德国法律,但依德国1986年的《民法施行法》第25条的规定,继承适用死者死亡时的国籍国法律即中国法,而英国是接受转致的,于是便适用了中国的继承法判决此案。转致与反致相比,法院在转致的情况下导致的是一个第三国法律的适用。
3.间接反致。对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的调整,甲国法院根据其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引去适用乙国法,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丙国法,丙国的冲突规范又规定应该适用甲国法,结果甲国法院根据这一指定,最后适用了甲国的实体法,即构成间接反致。
4—4(2002/一/21)塞纳具有甲国国籍,住所在乙国,于1988年死亡。塞纳的亲属要求继承其遗留在丙国的不动产并诉至丙国法院。丙国法院按照本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塞纳的本国法即甲国法;但依甲国冲突规范规定又应适用塞纳的住所地法即乙国法;而乙国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丙国法律。此时,丙国法院适用自己本国法律的行为属于下列哪一选项?
A.直接反致 B.间接反致
C.转致 D.双重反致
答案:B。
从以上关于反致的三种情况可以看出,反致涉及两个国家的法律,转致涉及三个国家的法律,反致与间接反致的过程都是始于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而终于法院地国的实体法规范,最后导致的是法院地国家实体法的适用。转致的过程则是从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开始,在第三个国家的实体法规范结束,最终导致的是第三国实体法的适用。需要注意:在反致、转致与间接反致中,虽然适用的法律不断由一个国家转变到另一个国家,但审理案件的法院只是一个国家的法院,始终未变,不可误把法律的转变同法院的转变等同起来。
图表九:直接反致、转致、间接反致三者的区别
直接反致:甲国→乙国→甲国(“返”回法院国)
转致: 甲国→ 乙国→ 丙国 (转到第三国,适用第三国丙国的实体法)
间接反致:甲国→乙国→ 丙国→ 甲国 (“返”回法院国,适用法院国的实体法)
[特别提示]能够对不同的反致进行正确的分辨。
二、反致制度的产生
产生反致的原因(条件)有:
1.对同一种涉外民事关系的调整,法院地国与有关国家的冲突规范的规定不同。具体是指在冲突规范系属中规定了不同的连结点或对连结点有不同的解释。例如,对某种民事关系,甲、乙两国都规定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但两国对住所地概念的解释不同。
2.法院把其冲突规范指向适用的外国法理解为该国的实体法和冲突法都包括在内,并且只适用其中的冲突法。这可以说是产生反致的主观原因。如果一个国家在法律中明文规定其冲突规范指向的只是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法,那么就表明该国不承认反致制度。
3.法院地法律接受反致制度。
三、中国关于反致
我国在立法中没有对反致或转致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解释方面,《民通意见》第178条第2款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据此,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依照《民法通则》第8章规定的冲突规范确定应该适用的法律时,不采用反致与转致。
图表十:反致制度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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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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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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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反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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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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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反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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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的原因
(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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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国家冲突规范中的“连接点”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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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括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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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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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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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地接受反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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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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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领域不接受反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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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民法通则》第八章指引的法律是实体法,表明中国在司法实践中不接受反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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