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少年审判判决制度的差异
基于以上因素,法官对少年的判决可能有以下几种:(1)撤消诉讼。在审理阶段也许发现少年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法官会因其他原因撤消诉讼。(2)罚款或者赔偿。(3)心理治疗。这种措施常常用于中产阶级的少年以免送他们到不合适的地方。(4)缓刑——最常用的处罚措施。(5)送寄养家庭。主要适用那些无人照顾、生活不能自理的少年。(6)送非寄宿设施。实行这一项目的地区目前只有几个州。(7)以社区为基础的居住设施。(8)送心理医院。接受这一处罚的少年必须接受心理检查。(9)送训练学校。这一措施用于那些有严重犯罪行为的少年。(10)送成人矫正机构。这一措施只在几个州里存在。如果少年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并且不适宜在少年矫正机构里进行矫正时,则接受这一处罚措施。总的来说,美国,判决这一阶段的任务是使对少年的矫正和康复发生作用,基本不存在惩罚的意味。
我国对于青少年犯的判决方式则较简单。概括起来是围绕依法办事、以教为主、以惩为辅、扩大适用缓刑、尽量不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的原则进行。我国《刑法》规定,不满16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我国的刑法又有“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以及“教唆不满18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的一系列规定。这些规定针对青少年尚不成熟的特点,为教育挽救少年失足者,争取多数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在我们的少年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的青少年尽量采取缓刑的方式,让其在劳动、生活中接受帮教,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同时针对少年犯罪者大多没有自己的经济收入,经济惩罚只会加剧其父母的负担,而且易给青少年造成以钱赎罪的错觉和青少年没有什么社会地位,剥夺其政治权利没有实际意义的心理,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使用财产刑和资格刑。
另一方面考虑到青少年的世界观、人生观还未建立,具有易接受教育也易遭到腐蚀的特点,我国对于被判决服刑的未成年犯专门设立了未成年犯管教所。它是对犯罪青少年进行管理和教育的专门性机构,主要收押和收容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处于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以及因不满16周岁不处罚而由政府收容教养的犯罪少年。另外,对于违法青少年,我国还存在以下几种教育改造方式:(1)送工读学校学习。这主要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青少年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无需提起诉讼时适用;(2)社会帮教。这是一种依靠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对违法和轻微犯罪的少年及接受缓刑处罚的青少年进行帮助教育,使之改正不良习性、健康成长的社会性管理措施。
作者: 彭跃进 康火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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