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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少年审判判决制度的差异

发布日期:2010-0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少年经过审理阶段以后,如果认定其犯罪行为成立的话,美国有些州的法律允许法官直接进入判决阶段。但其整体趋势是审理阶段与判决阶段分开。这主要是给予接受该案的缓刑官以进行社会调查的时间和保证法官更加客观的给予判决。可见,美国将对青少年犯的调查工作置于了庭审之前和庭审之后,由专门的缓刑官来进行。影响青少年判决的因素可分为正式的和非正式的两种。最主要的三种正式因素是缓刑官的建议和看法、社会调查的内容、少年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少年以前与法庭的接触程度。非正式因素包括法官的价值和哲学观、少年的社会和种族背景、辩护律师的出庭以及少年的态度。

    基于以上因素,法官对少年的判决可能有以下几种:(1)撤消诉讼。在审理阶段也许发现少年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法官会因其他原因撤消诉讼。(2)罚款或者赔偿。(3)心理治疗。这种措施常常用于中产阶级的少年以免送他们到不合适的地方。(4)缓刑——最常用的处罚措施。(5)送寄养家庭。主要适用那些无人照顾、生活不能自理的少年。(6)送非寄宿设施。实行这一项目的地区目前只有几个州。(7)以社区为基础的居住设施。(8)送心理医院。接受这一处罚的少年必须接受心理检查。(9)送训练学校。这一措施用于那些有严重犯罪行为的少年。(10)送成人矫正机构。这一措施只在几个州里存在。如果少年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并且不适宜在少年矫正机构里进行矫正时,则接受这一处罚措施。总的来说,美国,判决这一阶段的任务是使对少年的矫正和康复发生作用,基本不存在惩罚的意味。

    我国对于青少年犯的判决方式则较简单。概括起来是围绕依法办事、以教为主、以惩为辅、扩大适用缓刑、尽量不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的原则进行。我国《刑法》规定,不满16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我国的刑法又有“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以及“教唆不满18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的一系列规定。这些规定针对青少年尚不成熟的特点,为教育挽救少年失足者,争取多数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在我们的少年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的青少年尽量采取缓刑的方式,让其在劳动、生活中接受帮教,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同时针对少年犯罪者大多没有自己的经济收入,经济惩罚只会加剧其父母的负担,而且易给青少年造成以钱赎罪的错觉和青少年没有什么社会地位,剥夺其政治权利没有实际意义的心理,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使用财产刑和资格刑。

    另一方面考虑到青少年的世界观、人生观还未建立,具有易接受教育也易遭到腐蚀的特点,我国对于被判决服刑的未成年犯专门设立了未成年犯管教所。它是对犯罪青少年进行管理和教育的专门性机构,主要收押和收容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处于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以及因不满16周岁不处罚而由政府收容教养的犯罪少年。另外,对于违法青少年,我国还存在以下几种教育改造方式:(1)送工读学校学习。这主要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青少年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无需提起诉讼时适用;(2)社会帮教。这是一种依靠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对违法和轻微犯罪的少年及接受缓刑处罚的青少年进行帮助教育,使之改正不良习性、健康成长的社会性管理措施。

作者: 彭跃进 康火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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