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抢劫无罪辩护案
发布日期:2009-11-30 作者:金铭光律师
案情介绍
被告人和被害人在A市合伙做煤炭生意,一天被告人约被害人去B市看是否有生意可做,到达B市后,被告人和一伙人将被害人强制到一家宾馆,后又将其带到山上,被告人向其索要五车煤钱(六万元人民币),当时被告人从被害人处拿走三万元,又让被害人打了一个三万元的欠条。(被告人称当时被害人承认是他拿走的那五车煤,钱是他自愿给的,条是他自愿写的。而被害人否认有这五车煤,称他俩只有二十车煤的合作,并且钱款已经结完,三万元是他们强拿的,欠条是他强迫打的)被害人被放后,随即报案,检察机关以抢劫罪对被告人提起了公诉。
卷宗材料记载主要内容(其他证据及证人材料略)
一、被害人陈诉,与被告人只有二十车的交易,钱款已结,并有一结算协议,有两个人签字证明。当时签完结算协议后,被害人到银行取了四千元给了被告人,该协议履行完毕。
二、有一个被告人欠被害人四万多元的欠条,日期在结算协议之前。
三、被告人称,是二十五车煤,另外五车煤被被害人私自拉走了,也没有签什么结算协议,协议上的签字不是被告人本人所签。
原一审判决结果
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1年,其他人以非法拘禁另案处理。
笔者作为辩护人介入该案
笔者是在二审中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介入了该案,会见被告人次数不下十次,厚厚的卷中看了三四遍,工夫不负有心人,在复杂的卷宗中找到了一个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既确实有另外的五车煤,(辩护人到A市找到了那五车煤的铁路大票)被害人提供的证人A某在一审中出庭做证说,是在被告人的前手(某煤炭公司)直接买的,而在卷宗中有他的一个证人证言,却说是在他的另一个朋友B某那里买的。并且发现了几处不符合事实及常理的行为。笔者对此提出主要的辩护意见为,本案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帐目不清或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以抢劫定罪处罚,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更为适宜。首先A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害人和被告人是合作关系,被害人与站台经理是朋友关系,为此被害人将煤提走的可能性最大;其二、根据欠条,被告人欠被害人四万多元,而根据被害人的陈诉,结算协议签定后他在银行取出了四千多元给了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这一行为是不符合常理的,常理是应当相互抵消,所以被害人的说法有假;其三、被告人对结算协议提出异议,否认在该协议上签过字(辩护人在二审已提出司法鉴定);其四,辩护人认为,证据有瑕疵,有相互矛盾之处,疑点多,并有假证现象。为此辩护人认为,因证据存疑,不能证明双方帐目已清,帐目到底怎样是民法调整的对象,不应由刑法来调整,只要被告人有理由认为双方帐目不清,有疑问,就不能认为明知帐目已结所实施的该行为应定抢劫,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被告人是有客观理由认为双方的账没有结清,并且再根据疑罪从轻的原则,所以应适用《刑法》二百二十八条三款的规定以非法拘禁定罪处罚。
审判过程及结果
市公安局对结算协议的鉴定结果是非被告人所签字,二审法院根据该鉴定发回了重审,在发回重审中,被害人的代理人先后两次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鉴定结论与市公安局的相同,而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却与前两个鉴定结论相反,认为是被告人所签字,辩护人对于该鉴定结论提出的观点是,司法鉴定机构没有上下级别之分,司法鉴定不是人民法院叛案的唯一证据,在个案审理中只能作为参考,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和判决。重审法院没有采纳辩护人的这一观点,还是以最后一次鉴定结论为准,以抢劫罪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11年。被告人再次提出上诉,最后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所有观点,以非法拘禁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被告人在看守所已羁押了两年,判决后当即释放),为此近两年的诉讼之路终于划上了圆满的句号。
案后感想
对待任何案件都要有认真负责的态度,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认为只是一个简单的二审案件就不认真的阅卷,怎能找到诸多的疑点,怎能找到虚假证据,如果不找到虚假、相疑证据,不找到各种相似案例从而进行法理说明,怎么能说服法官和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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