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害被继承人还有继承权吗?
李某(女)与张某(男)系夫妻关系,2003年2月16日晚张某将李某杀害在家中,案发后,公安机关给予了立案侦察,张某经过三次司法鉴定后被确认为精神病患者,公安机关以不负刑事责任为由对张某进行了释放。
李某与张某1987年结婚,婚后育有两女,近十几年来家里生活富裕有存款20余万元,并且有楼一幢和汽车一部。家中现金和存款被张某兄长(现为其法定监护人)掌握,事后李某父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李某财产进行继承,请求法院判决剥夺张某对李某遗产的继承权。
法理探讨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就是否应剥夺张某的继承权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没有对妻子遗产的继承权,因为张某是杀害妻子李某的凶手。我国《继承法》第7条中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二)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而且,基于民法的平等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的利益受到损害,应当遵循同质救济的原则获得救济和保护,并且善良风俗是国家存在和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也是民法最基本的精神之一,反映了市民社会的根本价值和基本要求。根据以上的规定和精神,张某是杀害妻子的凶手,依照民法精神,他是无权继承妻子遗产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对妻子遗产享有继承权。我国《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商人 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想适应的民事活动……”《继承法》第6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邮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张某作为李某的配偶,属法定继承中第一继承关系,其虽然杀害妻子,但并非出于主观故意,而是由于精神病理障碍使其完全丧失理智,并不具备《继承法》中第7条第2款之“故意”条件,其继承行为应由法定代理人即其兄代为行使。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妥贴。第一种观点太过主观化,没有考虑到李某是精神病患者就妄下结论。本案中,张某虽然杀死妻子,但由于其是无行为能力人,已经免除刑事责任,其民事部分中的继承权也不应剥夺,民事权利是民法规定赋予民事主体为实现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而实施一定行为的意思自由,意味着权利主体在一定范围内的意思自由及实现一定利益的可能性,这一权利具有法律保障性。继承权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财产权,张某在此案中不负担刑事责任也仍然具有这一民事权利,因此认为张某仍对妻子李某的财产享有继承权。作者: 陈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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