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辩护(无罪)
发布日期:2009-10-24 作者:窦荣刚律师
按:王××系某投资担保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参与本单位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她委托我们担任其辩护人。根据我们了解的案件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为了给委托人争取最理想的处理结果,我们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向审查机关提供辩护意见,全面、系统阐述辩护人的观点和意见,以争取审查起诉机关采纳辩护人意见,对王××免予起诉。2010年1月6日,潍坊市检察院 以王××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为由,对王××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在我们的辩护下, 委托人王××获得了无罪处理。 以下是我们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向办案部门提交的辩护意见: 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辩护词
(审查起诉阶段)
××人民检察院:
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犯罪嫌疑人王××的委托和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担任王××的辩护人,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和一审阶段为王××辩护。通过到贵院案件承办人处依法查阅本案侦查程序案卷,向犯罪嫌疑人王××了解案件情况,我们对本案事实有了初步的了解,现根据我们了解的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初步辩护意见如下:
一、作为被指控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犯罪嫌疑人王××客观上未实施为本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一)犯罪嫌疑人王××向之借款的对象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公众”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自然人或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吸收存款的对象或目标主体为“公众”,即不特定的多数人,在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是公认的。《现代汉语词典》对“公众”一词的解释也是指,“社会上大多数的人;大众。如,大众领袖、大众利益等。”可见,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当中的“公众”的含义,与《现代汉语词典》对“公众”一词的解释,即一般意义上的“公众”的含义是一致的,均指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即社会大众。特定的个人,或特定社会关系圈子里的多数人,都不能称为“公众”,不能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目标主体。
辩护人通过到贵院查阅本案侦查程序案卷,得知侦查机关查明的犯罪嫌疑人王××涉嫌的6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借款对象或者是王××的亲属,或者是王××的老同事和多年的朋友。因此,王××的涉案款项,均是向其个人社会关系人所借,对象是特定的,不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公众”。
(二)从事实和法律关系上看,被指控单位“吸收”的是王××的钱,而不是王××向之借款的亲戚、朋友的钱
王××通过个人关系向其前述亲戚、朋友所借的6笔共计669万元,均是王××以个人名义所借,借条由王××出具,王××签字,向资金提供人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人是王××。通过这一借贷法律关系,王××成为所借到款项的所有权人,出借人成为王××的债权人。在取得款项以后,应所在单位的要求,王××作为款项的所有权人又将上述款项出借给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或单位负责人给王××出具借据,所在单位帐目作单位向王××借款的记载。通过这第二个借贷关系,被指控单位成为这些款项的所有者,王××成为本单位的债权人,被指控单位对王××负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因此,从有关证据和事实体现的法律关系上看,在本单位涉嫌的单位犯罪中,王××是被吸收资金的对象,只不过她被“吸收”的钱,是从别人那里借来的而已,对相关债权人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是王××,而不是王××所在单位。被指控犯罪单位某担保有限公司从来没有与资金提供人发生接触,也从未授权王××以该公司代理人身份去吸收这些人的资金,因此不应认定王××的借款数额是被指控单位向各资金提供人吸收的。
(三)犯罪嫌疑人王××向自己的亲戚朋友借款后再借给本单位使用的行为也不符合“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客观特征
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由此可见,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唯一区别,也就是“变相”的含义,在于是否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实施,如系以吸收存款名义实施的,则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如以其它名义实施的,则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很明显,以何种名义吸收资金与向何人吸收资金完全是两个范畴的问题,因此不应认定王××向自己的亲戚朋友借款后再借给本单位使用的行为属于被指控单位变相吸收存款的行为。
二、犯罪嫌疑人王××主观上不具有为本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吸收公众存款是非法的而予以实施。关于这一点,理论界和实务界是公认的。“行为人明知吸收公众存款是非法的而予以实施”这一判断当中,“明知”的法定对象是“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非法的”,而吸收的法定对象是“公众存款”,即是“存款”,且是属于“公众的”,只有这样的行为,因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才因而是“非法”的。其一,前面辩护人已经论述,因为这些款项是王××向其特定社会关系人所借,不是向社会公众“吸收”,因而王××主观上也一定不存在向“公众”吸收存款的认识。其二,在王××向她的这些关系人借钱时,无论是在王××的主观认识上,还是在出借人的主观认识上,一定都不会产生这些关系人是向王×ד存款”的认识。因为“存款”作为一种金融业务,是有特定含义的,其含义不仅局限于一方把资金交付另一方使用并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这一表面现象,同时还以接受资金的一方用吸收的资金发放贷款,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为隐含条件。如果不具备后面的这一隐含条件,所谓“存款”就只能是一种普通借贷行为,这种借贷行为被我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的若干意见》规定为合法民事法律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就此分析:
1、对于王××从其5名亲属处借用的179万元,王××借这些钱的原因是,在她加入某担保有限公司之前,该公司要求她带资500万元才能进入公司,为了满足带资的要求,王××才四处筹借,最后共筹集了250万元(含自己原有的一部分存款,又贷了一部分)交到了该公司。因为该公司事先答应使用资金给王××利息,王××遂同样允诺给出借人利息。对于这些款项,因为她带资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该公司提出的准入条件,其主观上也不可能产生对“吸收公众存款”及其非法性的认识,因此,王××自然不具有为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2、对于王××从其朋友郭某处所借490万元,某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只是告诉她公司急需资金,希望王××能通过自己的关系借一下,以解公司燃眉之急,对于该款项的实际用途,李某当时并未如实告知王××。同时某担保有限公司的正常业务,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客观上也确实需要大量资金。因此,认为王××当时明知这些钱将用于公司对外放高利贷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就我们目前了解的案情来看,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王××系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当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是值得商榷的,因此请求审查机关审慎对待,做出公正处理。
二零零八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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