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某职业学校副校长刘×× 受贿一案的辩护(无罪释放)
发布日期:2009-10-24 作者:潍坊窦荣刚律师
文/窦荣刚
一、基本案情
刘××案发前系潍坊某职业学校副校长,调研员(副院长级),分管学校基建后勤工作。因涉嫌任职期间,于1995年12月至2003年冬天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施工单位贿赂共计62500元,于2006年3月10日经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潍坊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潍坊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06年7月27日,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就刘××涉嫌受贿一案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起诉。律师事务所受刘××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刘××的辩护人为其辩护。
二、辩护工作
经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辩护人得知,刘××供职的潍坊某职业学校系由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资设立的职业学校,刘××的副校长职务是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任命的。循着这一线索,我们驱车赶赴济南,到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调取相关证据。调取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相关证据还同时显示:1、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任命刘××的文件曾报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备案;2、 2003年12月31日刘××还被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任命为调研员(副院长级);3、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集体所有制单位。
根据全案证据所显示的案件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我们决定为被告人刘××作无罪辩护。
庭审当中,在出示有关证据的基础上,辩护人发表了以下无罪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刘××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为不能构成受贿罪。理由是:
1、潍坊某职业学校是集体所有制单位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资创办的集体所有制职业学校,刘××的潍坊某职业学校副校长职务是集体所有制单位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任命的,因此,刘××是受集体所有制单位任命在集体所有制单位中从事管理职务的人员,而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受贿罪的主体范畴。虽然,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任命其为潍坊某职业学校副校长曾在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备案,但备案是一种任命后的事后行为,不能等同于受党政机关“委派”。同时,刘××作为潍坊市贸易学校的副校长在该学校从事的管理职责也不属于“从事公务”。
2、被告人刘××也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理由是:
刘××履行潍坊某职业学校副校长职务,虽系基于《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法律规定,但绝不能由此推出“刘××系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结论。例如,《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职责都有规定,却不能因此证明一切公司的高管人员都是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再比如,《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了民办学校校长的管理职责,也同样不能证明民办学校校长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判断被告人刘××的主体身份,关键要看他作为学校副校长是否是在“从事公务”。
刘××从事的工作不具有“公务性质。”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所谓“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强调“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刘××作为受集体所有制单位任命在集体所有制单位中从事管理职务的人员,与国有单位管理公共事务或监督、管理国有财产毫无联系。虽然刘××曾被省供销社任命为调研员,但该项任命仅是为了解决教育机构人员的待遇问题,刘××并不能因此改变其既定的身份而成为国家工作人员。
二、被告人刘××依法也不能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理由是:
被告人刘××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同时也不具备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要求必须是公司、企业人员,但刘××所在单位不属于公司、企业,因此,对被告人刘××也不能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注:《刑法修正案(六)》已将刑法第163条的主体范围扩展至除国有单位以外的其他所有单位人员,但由于刘××涉嫌受贿事实均发生于《刑法修正案(六)》出台之前,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仍应适用以前的刑法规定。)
三、处理结果
由于本案争议较大,潍坊市两级法院无法取得一致意见,遂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人刘××的起诉,刘××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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