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四万多被从轻判处缓刑
发布日期:2009-09-12 作者:许思龙律师
2007年10月,方某在得知卢某某是做假酒生意的后,向其透漏位于昆明机场候机楼二楼的某公司库房内存有大量真茅台酒。卢某某知道后说可以用假茅台酒换取真茅台酒,并许诺每换出一件真茅台酒给方某2000元钱。方某于是邀约张某某参与,卢某某邀约卢某参与。2007年10月至12月间,方某、张某某、卢某某、卢某先后多次作案,由卢某某、卢某提供假茅台酒并拉到机场候机楼附近,方某、张某某到库房用假茅台酒调换真茅台酒,共盗得飞天茅台酒十件、十五年茅台酒两瓶。经鉴定涉案茅台酒价值47160元。公诉机关指控方某、张某某、卢某某、卢某犯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方某等人属于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方某的亲属委托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的许思龙律师为方某辩护。许律师经多次到看守所会见方某、认真查阅本案卷宗材料,在法庭上提出:方某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方某属被他人引诱犯罪,且是初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根据审理未成年人犯罪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初次犯罪的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方某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应当对其从轻判处,宣告缓刑。法院经审理和合议,采纳了许律师的辩护意见,对方某从轻判处,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宣判后,方某已被释放。
附:方某盗窃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我受本案被告人方某亲属及其本人的委托和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方某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判处、宣告缓刑。
一、方某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方某出生日期为1990年1月8日,其作案的时间为2007年10月至12月间,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方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方某在被抓获前,其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在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时,即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且在七、八次讯问中,供述前后一致。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行为可视为自首。方某在5月21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同案卢某某、卢某的犯罪事实,并于当日带着经办民警等人去日新立交桥附近卢某某的住处找卢某某,向民警指了卢某某的住处及其车辆(云AGU892)。因当时卢某某不在,未抓获。民警根据方某的供述和协助,于6月7日将卢某某抓获。方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卢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三、根据方某的交待,本案犯意是由卢某某提起的,卢某某在知道方某工作的华卓公司有真茅台酒后,叫方某帮他换真茅台酒,承诺每件给2000元。卢某某还对其说换酒不算犯法,逮着大不了就是拘留三天等话。由于方某属文盲加法盲,被引诱犯罪。
四、方某属初次犯罪,以前没有违法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且其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家属愿意代其交纳罚金。
五、方某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如上所述,方某是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且属初次犯罪,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建议法庭从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角度考虑,对其从轻判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谢谢法庭!
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 许思龙律师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许思龙律师热线:13888239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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