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意”与“法意”:孰为先?
发布日期:2009-09-0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历史和现实都已经证明,司法审判作为一种专业性比较强的特殊活动,必须以法律为准绳,通过司法审判形成的判决理应尊重民意,毕竟法律都应是“商议民主”的产物,正如卢梭所说:“明智的创造者并不从制定良好的法律本身着手,而是要事先考察一下,他要为之而立法的那些人民是否适于接受那些法律。”也正是这样,立法必须走向民间,必须接近社会民意。适用体现民意之法律所做出的判决理应符合民意的要求,理应获得民意的拥护!但“商议民主”总有“失灵”的时候,立法也有违背民意的时候,一旦这样的立法进入司法领域,即便审判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都做到公平正义,判决结果仍可能与社会民意有一定的距离,与民众的需求存在一定的差距,此时,能否通过“委屈”“法意”来迎合“民意”?笔者认为,万万不可!对于正在走向法治的中国尤为不可!法治需要良法之治,法治就是良法之治,法治要求司法者必须严格适用法律,不用过多地考虑“民意”,更不能为“民意”所左右!当“法意”与“民意”发生冲突的时候,不应是司法者的责任,更不能由司法者通过“创新”来协调两者的矛盾和冲突,而是在告诉立法者“良法不良”了,给立法者释放了一个“修法”的信号,例如,违法排污酿成污染事故频仍,适用现有刑法在定罪量刑时,很难达到“民意”和“法意”所共同追求的“罪刑相适应”的要求,此时,立法应及时回应正确且合理的民意,启动“修法”程序!通过修法,让司法之“法”重新回归“良法”属性。
综上所述,当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发现“法意”与“民意”发生冲突时,应坚持“法意至上”!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同案不同判”这一违背现代法治理念现象的发生。但这并不代表“民意”就无需得以尊重和保障,“民意”得到保护是“良法之治”的前提,这就要求在立法环节及后续修法环节完成“民意”与“法意”的博弈过程,让“民意”与“法意”在立法中实现“亲和”和“兼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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