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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意”与“法意”:孰为先?

发布日期:2009-09-0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据2009年8月18日《盐城晚报》报道,江苏盐城“2·20”特大水污染事件肇事企业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原董事长胡文标一审被盐都区人民法院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与之前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此判决立刻在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引起一片哗然,持质疑者居多,但当地百姓和网民对此判决无不拍手称快。在笔者看来,法学学者和司法者的质疑代表的是种“法意”,他们严格依照立法精神与刑法规定来对此判决做出“法意”表达,而当地百姓和网民就事发地法院对这样一起“民愤极大”的公共污染事件做出的司法回应表示赞同和支持,应算是种“民意”表达。显然,判决是偏向“民意”这边的,因为,此前,我国法院在对类似的恶性污染事件做出判决时,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从“犯罪构成”理论出发结合具体刑法条文,均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盐都法院的这一“首创”,给笔者造成一种合理怀疑,那就是在司法过程中,“民意”与“法意”,谁为先?
 
  历史和现实都已经证明,司法审判作为一种专业性比较强的特殊活动,必须以法律为准绳,通过司法审判形成的判决理应尊重民意,毕竟法律都应是“商议民主”的产物,正如卢梭所说:“明智的创造者并不从制定良好的法律本身着手,而是要事先考察一下,他要为之而立法的那些人民是否适于接受那些法律。”也正是这样,立法必须走向民间,必须接近社会民意。适用体现民意之法律所做出的判决理应符合民意的要求,理应获得民意的拥护!但“商议民主”总有“失灵”的时候,立法也有违背民意的时候,一旦这样的立法进入司法领域,即便审判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都做到公平正义,判决结果仍可能与社会民意有一定的距离,与民众的需求存在一定的差距,此时,能否通过“委屈”“法意”来迎合“民意”?笔者认为,万万不可!对于正在走向法治的中国尤为不可!法治需要良法之治,法治就是良法之治,法治要求司法者必须严格适用法律,不用过多地考虑“民意”,更不能为“民意”所左右!当“法意”与“民意”发生冲突的时候,不应是司法者的责任,更不能由司法者通过“创新”来协调两者的矛盾和冲突,而是在告诉立法者“良法不良”了,给立法者释放了一个“修法”的信号,例如,违法排污酿成污染事故频仍,适用现有刑法在定罪量刑时,很难达到“民意”和“法意”所共同追求的“罪刑相适应”的要求,此时,立法应及时回应正确且合理的民意,启动“修法”程序!通过修法,让司法之“法”重新回归“良法”属性。
 
  综上所述,当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发现“法意”与“民意”发生冲突时,应坚持“法意至上”!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同案不同判”这一违背现代法治理念现象的发生。但这并不代表“民意”就无需得以尊重和保障,“民意”得到保护是“良法之治”的前提,这就要求在立法环节及后续修法环节完成“民意”与“法意”的博弈过程,让“民意”与“法意”在立法中实现“亲和”和“兼容”!


【作者简介】
张明华,男,江苏盐城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攻读经济法学硕士学位,2004年7月硕士研究生毕业后进入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任教,2006年7月取得讲师职称;现供职于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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