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言强奸案
发布日期:2009-09-04 作者:王向和律师
一、案情简介
1998年5月29日,餐馆女老板龙某带着在餐馆打工的未成年少女龙某到公安机关报案,龙某控告王某在1998年3月23日至5月27日先后强奸其十多次。同日,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1999年7月12日,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王某犯有强奸罪向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受害人龙某的报案材料,龙某姐姐的证言,龙某母亲的证言,黄某某的证言,龙某的证言。公诉机关认为以上证据已构成证据链,可以证实王某犯有强奸罪。海口市新区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有强奸罪的证据不充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判决王某无罪。检察院抗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被害人龙某的陈述与证人黄某某、龙某姐姐、龙某、龙某的母亲的证言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王某强奸被害人龙某的事实,判决王某有期徒刑四年。王某出狱后,多次去北京上访。后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海中法刑监字第6号裁定书,指令龙华区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龙华区法院以(2005)龙刑再字第1号判决书维持了原来有罪的判决,理由是:本案已形成了一个证据锁链,充分证明他犯了强奸罪。王某不服,上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龙华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后认为,被害人龙某的陈述与本案其它证人的证言形成证据链,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应,裁定维持原来有罪的判决。王某不服,再次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二、推荐理由
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害人龙某的陈述与证人证言是否构成证据链。
所谓证据链,是指两个以上的证据,每个证据都不能证明全部案件事实,都只能证明一部分案件事实,只有把这些证据串连在一起综合判断时,才能证明整个案件事实。也就是说,证据链上的每一个证据都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否则,自己不合法无效,串起链来同样是不合法的,是无效的。显然本案中被害人龙某的陈述与其它证人证言根本没有形成什么证据链。
一、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不能认定王某有罪。
《刑诉法》第42条的确规定了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在内的七种证据,但该条第二款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做为定案的根据。”只所以认为仅凭被害人龙某陈述不能定王某有罪,依据的就是该条法律规定。因为仅有被害人龙某的陈述,无法查证其是否属实。那么,证人龙一及龙某的证言,能否查证受害人龙某的陈述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证人龙一与龙某的证言均为传来证据,且恰恰是来源于受害人龙某的陈述,即两位证人仅仅是听幼女龙某说自己被强奸了,两位证人便作证龙某被强奸了。如此说来,两证人证言与龙某的陈述便属于同一类证据,自己不能证明自己,正如谎话即便说一千遍也还是谎话变不成真理一样。受害人龙某的陈述,无论是通过自己之口还是通过他人之口,也无论是陈述了多少遍,单独都不能起到有罪证据的作用,仍然需要通过其它证据查证其陈述、作证的内容是否属实。况且证人龙一的证言除存在上述传来证据的问题外,因其与受害人龙某是亲姐妹,与证人张某是母女关系,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在法律上的证明力较弱,也需要有其它证据加以印证方能采信。
另外,受害人龙某为幼女,不具有法律上独立的行为能力,其所做陈述或指控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二、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是根据推理得出的结论,依法不能成立,更不能起到印证龙某受强奸的陈述这一证据的作用。
黄某某的证言举足轻重,如果能够成立,无疑是对王某的有力指控;如果不能成立,则公诉人的指控完全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便自然也不能成立。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有两项内容:第一,她认为王某强奸了龙某。她得此结论的方式有二:(1)通过看。她看见王某将受害人龙某叫进房间并关上了门,龙某出来时头发很乱,进了厕所,通过这些表象,证人黄某某推测龙某被强奸了;(2)通过听。称当王某将龙某单独叫进房间后,她听到里边发出了声响,通过发出的声响,证人黄某某推测龙某被强奸了。第二,证明王某在强奸龙某的前后都亲自告诉过她,因此,她知道龙某被强奸了。中国有句古话:眼见为实,耳听为虚。证人黄某某毕竟没有证明她亲眼所见王某强奸受害人龙某,她所得出的强奸结论完全是根据表象推测出来的,而推测不能做为证据。至于黄某某证实王某跟她讲过强奸了龙某的话,因王某否认,又没有其它证据加以证实,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依法不能成立。所以,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无论是单独还是与其它证据结合,都不能作为有罪证据加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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