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交管履行职责案件的评析
原告武爱亮,住广饶县西刘桥乡北塔村。
被告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原告诉称:2002年4月1日,原告之妻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车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该车主后来下落不明,我要求被告尽快处理交通事故,便于向法院起诉。但被告拒不出具,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交通事故。
被告辩称:该事故已构成刑事案件,不能进行调解,故不能出具终结书,原告应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取得赔偿,不出具调解终结书并不影响原告权利。我单位对该交通事故的处理已履行法定职责。
[审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之妻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车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该车主后来下落不明,被告将案件移诉到检察院,检察院以嫌疑人未在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因被告长期不处理交通事故,其民事赔偿权益无法实现,如不能追究车主刑事责任,可以出具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被告称其在处理该事故中履行了法定职责,因对该事故被告无权进行调解故不能出具调解终结书。被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1条 “公民因他人犯交通肇事罪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安部公交管[1994]199号文件 “在侦查、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提起公诉及审判中,严禁以调解损害赔偿或者行政处罚代替或者减轻交通肇事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凡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应由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时一并解决经济赔偿问题”, 用上述文件证明被告无权对已构成刑事案件的交通事故进行调解并出具终结书,不出具终结书不会影响到原告的权利。
合议庭经评议,认定被告不出具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的行为违法。被告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后,自行作出了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原告遂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有二种意见:一被告无权对交通事故中的刑事案件进行调解和出具调解终结书,只因为肇事车主下落不明,检察院不受理被告的移诉,导致原告的权益长期得不到实现,这不是被告的责任。另外,先刑事后民事是一项大的原则,在追究肇事车主刑事责任之前,法院不能审理民事赔偿部分。应驳回原告起诉。
二肇事车主下落不明,致使公安和检察机关不能追究他的刑事责任,但此情况下如一味地强调民事赔偿不能早于刑事责任的追究,会使原告的权益长期得不到保护,特别是,如果肇事车主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话,因为被告不出具调解终结书使原告不能向法院起诉,对于原告是很不公平的。应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出具调解终结书。
本案中被告处理交通事故是行使其行政职权,被告应按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将交通事故处理审完毕,不过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确有特殊之处,那就是肇事者应负刑事责任,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该交通事故的处理是否应依附于刑事案件的处理情况。被告显然是主张需追究刑事责任的交通事故不能按普通的交通事故来处理。特别是调解一项,依据公安部公交管[1994]199号文件 “在侦查、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提起公诉及审判中,严禁以调解损害赔偿或者行政处罚代替或者减轻交通肇事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凡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应由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时一并解决经济赔偿问题”,本案不能再调解,既然不能调解,那就不能出具调解终结书,另外需注意的是,本案原告因被告不出具调解终结书,无法向法院起诉民事赔偿。被告不出具调解终结书的理由是公安部的规定,同时被告强调民事赔偿要以刑事责任的追究为前提,而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肇事者下落不明,刑事责任都不能追究,附带民事诉讼更谈不上。刑事、民事、行政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更不能不加区分的强调刑事或行政在先,因为不同的法律关系的基础可能是同一项事实,但并不必然导致法院或其他机关在处理这些法律关系时要分先后。当然如一项法律关系必须以另一项法律关系的处理结果为前提,那就必须先处理须前置的法律关系。具体到本案,被告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将刑事法律关系绝对地置于行政、民事关系之前,并以刑事未处理为由,拒绝处理交通事故,这是违反法律精神的,追究刑事责任是国家的公权力,而要求获得赔偿是公民的私权利,二者是并行不悖的,更何况在刑法中,有优先保护公民权利的规定,在暂时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公民无法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民事赔偿,被告一味的强调刑事在先,不给原告出具事故终结书,使公民的权利处于一种无法得到保护的“真空地带”,这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对于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有明确规定,特别是关于事故最后的调解程序,其中并无构成刑事案件就不能进行调解的规定,本案被告提交的公安部公交管[1994]199号文件规定,由人民法院解决赔偿问题,该文件只是公安部内部规定,效力低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应首先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被告应当给原告出具调解终结书。
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任柯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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