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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有瑕疵的证据应否采信

发布日期:2009-08-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2007年2月13日晚,天下大雨,张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途经一中学门口时,由于车速过快,视线不清,将正在路上行走的陈某某撞倒,致其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晚,交警将从张某某体内抽取的血样送往相关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结论是该血样中乙醇含量超标。警方未将此检验结论复印件送达张某某。之后,交警就该起事故制作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因此,张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陈某某无责任。

    因民事赔偿部分未处理好,死者家属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张某某向法庭提交其妻女的证言,证明其在事发当晚未曾饮酒;并提出,《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鉴定结果后二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交当事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后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本案中交警未将酒精检验结果复印件交给其,违反了事故处理程序,加上自己妻女也可证实其当晚并未饮酒,如单凭一份检测报告就认定其酒后驾车,从而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显然极不公平,故认为不应采信交警大队出具的有瑕疵的事故认定书。

    法院审理认为,对本案中的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并据此判决由被告张某某赔偿死者陈某某家属各项费用19万余元。宣判后,张某某未提出上诉。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虽然交警大队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有一定的违反程序行为,但这并不能从实质上影响张某某于事故当晚被抽检血液中乙醇含量超标这一基本事实;张某某妻女的证言,因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低于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此外,张某某无其他证据来证明其在事发当晚未曾饮酒;综上,张某某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并形成证据锁链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故可判断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阐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分摊是客观公正的,该事故认定书应被采信。加之法院在判决书中将对本案证据采信的理由予以充分地论述,张某某因此服判。

 作者:铅山县人民法院 吴俊平 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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